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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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建管字〔2008〕46号

青岛市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串通投标等行为,强化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货物等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及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设备、材料等。

第四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分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和评标委员会认定两种。

第五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程序可以依照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启动,或者由评标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启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核查,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一)同一人携带两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资格预审、答疑、交纳投标保证金、开标的;(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三)同一人领取两家及以上投标人投标资料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四)一年内三次及以上通过资格预审,但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同一家造价咨询公司或代理机构或同一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六)招标人(招标代理)组织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招标人(招标代理)为投标人制作投标资料的;(七)招标人(招标代理)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以费用补偿的;(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二)总报价相近,但其中各项报价不合理,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不出计算依据或者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及其相近或者没有成本分析,乱调乱压的;(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综合单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预算用同

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的;(八)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九)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个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十)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程序予以监督,并对认定结论予以审核确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由相关业务人员组成不少于三人的审查小组,对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的行为进行核查认定。

第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投诉。发现通过行贿等手段串通投标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依据《青岛市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予以扣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活动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涉嫌构成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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