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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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旭东

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在中国东南近海海域(位于中国经济专属区内)上

空进行侦察飞行,中国两架军用飞机随即起飞对美机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飞行中,美机同中

方一架飞机相撞,中方飞机坠毁,飞行员身亡。撞击事件在中美两国之间引起了一场外交争端

,在中国国内乃至国际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本文将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一事件进行分析,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美机的飞行位于中国海南岛东南104四公里左右处的近海上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的规定,该空域属于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中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进行了相关的国内立

法[#1#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因此,美机实际上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飞行。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2

#至*年世界上已经有*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在国际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时至今日美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对此,是否可以认为美国不受该公约约束、不承认中国对其专属经

济区的权利呢?一般来说,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条约只对缔约当事国产生效力,但这不是绝

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以产生法律效果。一是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

#3#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应当认为第三国的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二是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了权利或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或者默示接受(设定义务须经书

面明示接受),三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6)款之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对非联合国会员国也有效。[4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28]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

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或者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

该权利[5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美国虽然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该公约设定的义务,但至少可以认为其已接受了该公约设定的权利。如果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美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攫取经

济利益,肯定不会为美国所容忍。既然已经依该公约行使了权利,就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承认他国同等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国际海洋法中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规则和制度

“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动,等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

则和制度”。[6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p14]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不能否认中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

利。

事实上,美国也并未这样做。他们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机在公海及排他性经济水域的上覆空域享有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公海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等;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7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

86年版]但是,中国方面认为,“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定的约束。”[8参见《从国际法的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李秦,《人民日报》2001年4月16日第四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本公约的

规定和其他国际法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第八十八条规定,“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

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9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

可以说,美国有飞越自由是无疑的,这种自由应受到限制也是无疑的。关键的问题在于,这里的“自由与限制”在国际法上应如何厘清。确实,美国的ep-3军用侦察机“不是一般的

航空器,而是载有尖端电子侦察设备军用侦察机”,其“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所从事的也不是一般的飞越活动,而是针对中国的军事侦察”。[10同前注8]但是,能否就此认定其构成对中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的“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呢?从政治上说,完全可以认为美军这类活动“具有明显的敌视中国的特征,是对中国国家安全与和平秩序的威胁,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挑衅”[11同前注8]。但是,国际法毕竟不同于国际政治,他既然称其为一种“法律规范”,基于其的任何主张也就必须依托以国际法的具体规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条之规定,专属经济区不具有公海的性质,也不同于

领海。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勘探和开发、养护、监管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

享有主权性权利,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

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公海自由中除捕鱼自由之外的其他三项自由。这表明专属经

济区制度中明显保留有公海制度的痕迹。[12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278]就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限制来说,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保护沿海国在专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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