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法律制度(第7499M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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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74/99/M 号
核准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法律制度——若干废止
十一月八日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由行政当局包括由市政厅及其他公法人推展并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之公共工程之承揽。

二、本法规是否适用于公营企业,拥有多数或全部公共资本之企业及行政当局之特许企业,取决于所公布之训令。

第二条 (定义)
公共工程承揽是指透过支付一项价金以完成不动产之兴建、重建、修复、修葺、保养或改建工作且旨在满足某一集体需求之行政合同。

第三条 (合同之当事人)
一、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当事人为定作人及承揽人。

二、定作人是指透过合同与承揽人订定某一工程施工之法人,并为其利益而提供施工。

三、本法规提及定作人之决定及决议,视为符合规范法人之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而具权限之机关所作出者;法律或章程未作规定时,视为上级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者。

第四条 (回避)
《行政程序法典》内有关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之回避、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之规定,均适用于本法规规范之公共工程承揽。

第五条 (竞争)
一、禁止任何可扰乱正常竞争条件之行为或协议,基于该等行为或协议而递交之投标书及候选要求,均不获接纳。

二、如损害竞争之行为或协议已导致承揽之判给,应中止承揽之履行,并随即开展第二百零九条所指之程序;但有权限当局以适当依据作出其他决定者,不在此限。

三、为产生应有之效力,定作人应将发生之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事实通知在本地区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涉及住所或分支机构不在澳门之投票人时,应通知该投票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同类实体。

第六条 (承揽类型)
一、按承揽人所获回报之方式,公共工程承揽得分为:
a.总额承揽;
b.系列价金承揽。

二、同一承揽内,得就工程不同部分或不同工作类型,采取不同回报方式。

三、承揽得为全部承揽或部分承揽;无相反约定时,应由承揽人提供使用之材料。

第二编 公共工程承揽制度
第一章 总额承揽
第七条 (定义)
总额承揽,是指预先以一项金额,订定完成作为合同标的之工程或部分工程之实施而需之全部工作之报酬之承揽。

第八条 (总额工程
)
九、民法 (三)其他单行民事法律
仅在以工程图则为依据,可按发生错误可能性较小之方式确定工程中将进行工作之性质与数量及将使用材料与人工之费用时,方得就该工程总额承揽。

第九条 (承揽之标的)
一、定作人应以尽量准确之方式在图则之图文资料及承揽规则中,定出工程特性、施工技术条件及使用材料之质量。

二、上款所指图则应包括工作计量表,该计量表为承揽投标人分析成本,编制预算及编制投票书之依据。

第十条 (投标人递交草拟图则)
一、如工程技术极其复杂,或编制图则要求高度专业性,又或拟促进工程设计方面之原创性,则对工程进行超标之定作人得仅提交一份列出拟达至目标之初步方案,而留待投标人递交草拟图则。

二、在招标内中选之草拟图则是编制施工图则之依据;该图则一经核准,即约束各当事人。

三、在与该类招标有关之承揽规则内,得约定承揽合同之订立取决于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之条件由承揽合同定出,其保障范围为图则设计上之缺陷直接或间接造成之风险及损害。

四、定作人应在招标方案或承揽规则内,定出可能向投标人支付之奖励之金额以及给予奖励之标准。

第十一条 (图则之变更本)
一、对工程进行招标之定作人得透过载入招标方案之明确声明,许可投标人在递交用于实施进行招标之承揽之投标书时,同时递交图则之变更本或部分图则之变更本而变更本之细则程度须与图则相同。

二、为一切之效力,获核准之变更本应替代定作人图则内之相应部分。

第十二条 (草拟图则及图则变更本内之资料及计算方法)
投标人编制之草拟图则及图则变更本,应载有对其作彻底审核及对使用之计算方法作解释所需之一切资料,而定作人得随时要求投标人提供任何解答、详图、平面图及示意图。

第十三条 (关于图则之错误及缺漏之异议)
一、承揽人得在承揽规则所定且自委托工程日起三十日至九十日之期间内,就下列情况提出异议:
a.实地之现有条件与预计之条件间存在差异或图则依据之资料与现状间存在差异,从而造成图则在工作性质或工程量方面之错误或缺漏;
b.计量表与得自图则其他组成文件之结果间存在差异,从而造成计量表之计算错误、内容上之错误及其他错误或缺漏。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承揽人尚得以图则之错误或缺漏为依据提出异议;但须在发现错误或缺漏后十日内提出,且显示其不可能更早发现错误或缺漏。

三、上两款所指之异议中,承揽人应指出因更正提出之错误或缺漏而增加或减少之工作之价款。

四、自承揽人递交本条所指异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定作人应将其就异议所作之决定通知承揽人;如在上述期间内未作通知,则异议推定被驳回。

五、定作人在施工期间发现图则存在错误或缺漏,且不可预计其原因或不可能更早发现时,应将该等错误或缺漏通知承揽人,并指出所涉金额。

六、对定作人就上款所指错误或缺漏作出之解释及指出之金额,承揽人得在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四条 (图则之错误或缺漏之更正)
一、图则之错误或缺漏一经更正,所涉金额应加入判给价金或从判给价金中扣除。

二、图则或其变更本由承揽人编制时,承揽人应承担图则之错误或缺漏造成损害,包括承担计量表之错误或缺漏造成之损害;但因定作人提供资料不足而造成错误或缺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图则修改所涉之金额)
一、因修改图则而增加或减少之工作之价款,应加入判给之价金或从判给之价金中扣除。

二、增加或减少之工作之价款,是按以下方法计算:
a.按合同单价乘以修改图则内计量之工程量;或
b.如无合同单价,则使用按第二十九条所定出之新价款。

第十六条 (支付)
一、承揽价金得以固定或可变金额定期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须按定期完成之工程量而支付。

二、以固定金额支付价金时,合同应订定每期之金额,到期日以及支付须与与现行工作计划相配合。

三、在上款情况下,更正或修改图则所引致价金之修正,须分摊计入作核算后之余下期数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以可变金额支付价金时,其金额须以定期计量及合同单价为基础按完成之工程量计算,但总额以承揽之价金为限。

五、如所有工作完成后相对于承揽人尚有结余,则该结余应在最后结算时支付。

第二章 系列价金承揽
第十七条 (定义)
系列价金承揽,是指按合同所订定将实施之每类工作之单价,乘以实际完成之工程量计算承揽人报酬之承揽。

第十八条 (承揽之标的)
一、合同须对施工所需工作之类型及数量之预测为基础,而承揽人有义务以合同单价实施每一类型之全部工作。

二、如图则资料或承揽规则在订定材料质量方面有缺漏,承揽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特性之材料,且使用材料之质量不得低于在同类型工程内惯常使用材料之质量。

三、对按上款规定使用之建筑材料或采用之建筑程序存有疑问时,应遵守现行之建筑规章及现行规范;无该等规章及规范时,应遵守在本地区采纳之国际规范。

第十九条 (承揽人之图则或图则变更本)
一、如承揽之判给源于承揽人递交之草拟图则,须由该承揽人按为总额承揽定出之同一规定,编制实施承揽之图则。

二、对实施承揽之图则,得根据承揽人提议之变更本,按为总额承揽定出之同一规定作出修改。

三、承揽人在递交草拟图则或图则变更本时,应同时提交对施工所需工作之类型及数量之预测,相应预算及单价清单。

四、应承揽人提议并经定作人同意,图则或图则变更本所包括之工作均以总额方式实施;该总额应按单价乘以预测之工程量计算,且承揽人须递交一份新支付计划。

第二十条 (支付之计算)
为支付已完成工作之报酬,应定期计量每类工作已完成之数量,并以每类工作之单价乘以该数量计算应支付之金额。

第三章 总额承揽及系列价金承揽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规定)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技术规定是指尤其载入承揽规则之一般及特别技术条款内,用于订定某项工作、材料、产品或供应须具备之特性,并使其客观特性符合判给实体要求之用途之一系列规范。

二、每项承揽之技术规定应载入承揽规则之一般及特别技术条款内。

三、技术规定是指某项工作、材料、产品或供应须具备之客观特性,并使之符合判给实体要求之用途且须参考下列内容,但以适用者为限:
a.质量水平;
b.符合用途;
c.安全;
d.规模;
e.术语及符号;
f.检验及检验方法;
g.包装、标出之牌子及标识;
h.工程设计规则及工程计算规则;
i.对工程作检验、监管及接收之条件;
j.施工方法或技术;
l.由定作人以一般或特别规章之形式,要求已竣工之工程及其材料或组件符合之其他技术条件。

四、在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合同内,技术规范须由承揽规则定出,并须参考现行之建筑规章及现行规定,如无该等规章及规范,须参考在本地区采纳之国际规范;本款之规定不影响与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协议之规定相符之现行技术规章之适用。

五、如所涉及之图则具真正革新性,且定作人在承揽规则内就不符合采纳现有之技术规范或其他技术规定作出合理解释时,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六、承揽规则不得载入提及具有特定生产商、特定来源或特别工序之产品并以此有利或剔除某些企业之技术规定;但以承揽标的为依据而有合理解释之例外情况,不在此限。

七、尤其是禁止指定销售商标、制造商标、专利、型号、特定来源或特定生产商;不能以任何人均可理解之准确技术规范描述承揽标的时,允许作出上述指定,但须附有“或同类者”之说明。

第二十二条 (预算及单价清单)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书时,应同时递交投标书所依据之预算;制定预算之依据为载入招标图则或投标人提交之图则或图则变更本计量表,以及按相应单价清单作出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承揽人之责任)
承揽人须负责提供优良施工所需之一切设备、机器、车辆、用具及脚手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准备工作或辅助工作)
一、承揽人有义务完成按性质或现行惯例作为施工准备或辅助工作之一切工作,并负担其费用;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揽人尤其须完成下列工作并负担其费用:
a.施工设施之建造或安装、保养、拆除或拆卸以及迁移;
b.为保障工程受雇人员及公众之安全、为避免损害毗邻楼宇及为遵守公共道路安全及管制规章而需之工作;
c.透过临时工作,重设为施工及避免工程引致积水而须更改或拆除之役权及役径;
d.建造通往施工设施之路口、施工设施之内部役径及与公共道路之连接处。

三、如工程技术复杂或具高度专门性,应在图则组成文件内明确定出工程之辅助工作。

四、在可能情况下,定作人应在承揽规则内指明安装施工设施之地点。

第二十五条 (役权及对私人房地产之占用)
为实施获判给之工作所需而依法设立役权或暂时占用私人房地产时应作之损害赔偿,须由承揽人负责支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增加之工作)
一、增加之工作是指其类型或数量未载入合同,尤其未载入有关图则内,旨在履行同一承揽且因下列任一不可预测之情况而对施工属必要之工作:
a.该等工作不能在技术或经济上与合同分离且不对判给实体造成严重不便;
b.该等工作虽可与合同之履行分离,但对完成该合同同属必须者;
c.该等工作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源自图则之错误或缺漏。

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承揽中,在同一合同范围内实施之增加之工作之价款,不得超过原有判给价金之50%。

三、定作人以书面方式命令承揽人实施第一款所指工作并向其提供修改图则时,承揽人须实施该等工作;修改图则应包括第五十二条所指适用之资料,以及优良施工及完成计量所必需之其他技术资料。

四、因修改所涉金额较低或因其他合理理由而不存在或未编制修改图则时,要求实施工作之命令至少应列出将实施之工作之类型及数量。

五、承揽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时,无须承担第三款所指之义务;如增加之工作之类型不同于合同所定者,而承揽人在收到命令后十日内提出其不具备实施该等工作所需之设备及人员,经定作人核实后,承揽人亦无须承担第三款所指之义务。

六、为进行第三款所指之工作,对相同条件下实施之同一类型之工作不得订立与合同或书面协议所定不同之价金,而承揽人应提交不存在获核准价金之工作之单价。

七、增加之工作之实施,应以附于承揽合同之补充合同形式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减少之工作)
一、减少之工作是指因更正图则错误、修改图则或定作人作出取消工作之命令而更正合同所定工作量时减少之工作。

二、定作人给予承揽人取消工作之命令并于其内指明取消之工作时,承揽人方得停止实施合同所包括任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已完成工作之报废)
因必须修改而报废按合同或所收到命令已完成之工作时,该等工作之价款不得从承揽价金内减去,且承揽人亦有权收回为进行拆除而作之开支。

第二十九条 (新价金之定出)
一、承揽人应自收到修改图则或收到实施工作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价金清单。

二、鉴于修改图则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承揽人得要求延长上款所指之期同,但延长不得逾十五日。

三、定作人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但定作人在该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其需较长时间方可表明意见并提出依据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定作人获十五日之延期;定作人不作决定时,视为不接受承揽人之价金清单。

四、定作人不接受承揽人建议之价金时,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定出其认为适用之价金。

五、如未就所有或若干价金达成协议,或未由法院定出该等价金时,在计量有关工作后,即按定作人定出之价金作其作结算。

六、经协议或法院定出确定价金后,应立即更正、支付或减收相对于已完成工作之差额;如有利息,亦应立即支付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

第三十条 (承揽人提议之修改)
一、在施工之任何阶段,承揽人得就尚未实施之图则之某部或若干部分,向定作人提交图则变更本或提议作出修改。

二、上述变更本或修改应遵守本法规就承揽人提交之图则或变更本而作之规定;如定作人接受承揽人提议之整体价金或单价,或定作人与承揽人就整体价金或单价达成协议时,定作人得命令实施该等变更本或修改所涉及之工程。

三、如经核准之变更本或修改产生节约效果,且并不降低工程之使用价值、使用期及坚固时,承揽人有权获得所节约金额一半。

第三十一条 (承揽人之单方解除合同权)
一、增加及减少之工作之价款累积达至判给价金之25%时,承揽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二、如定作人编制之图则变更本或对图则之修改引致合同所包括之工作由其他类型之工作替代,且被替代工作之价款至少达至承揽价金25%时,即使替代之工作与被替代之工作具相同目的,承揽人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三、承揽人未以任何修改、命令或更正为理由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之事实,不妨碍其以嗣后之修改、命令或更正为理由行使该权利。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得以增加之工作抵消减少之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之期间)
单方解除合同权应自下列日期起三十日内行使,该期间不得延长:
a.承揽人对图则之错误或缺漏提出异议时,为承揽人获通知定作人就异议所作决定之日;如定作人未就异议表明意见,则为提交异议后之第六十一日;
b.收到实施工作或取消工作之书面命令之日,但该命令须附具图则,或附具分别列出实施及取消之工作之清单;
c.收到图则或收到分别列出将实施及取消工作之清单之日,但以该日期不同于接到命令之日者为限;
d.收到定作人就承揽人提出之价金清单表明意见之书面通知之日。

第三十三条 (为单方解除合同而计算工作之价款)
一、在计算增加或减少之工作之价款时,应按适用之情况,考虑合同所定之价金,嗣后经协议或法院途径定出之价金以及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定出之价金。

二、就若干尚未定出之价金有不同意见时,须适用下列价金:
a.在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情况下,定作人未在六十日内就异议表明意见或未反对承揽人定出之价金时,须采纳承揽人之价金;定作人在六十日内就异议表明意见或反对承揽人定出之价金,并定出价金时,须采纳定作人定出之价金;
b.在第十三条第五款所指情况下,承揽人未提出异议时,须采纳定作人定出之价金;
c.在涉及修改图则之情况下,须采纳定作人定出之价金。

第三十四条 (单方解除合同权之行使)
一、如承揽人符合获单方解除合同权之一切条件,为行使该权利,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须附具对所涉工作之估价,并分别列出作为估价依据之单价。

二、定作人在收到申请书后,应立即计量已完成之工作,并随即接管工程。

第三十五条 (价金之修正)
一、如因不可归责于被判给人之原因而自开启投标书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方签署合同,则被判给人得在签署合同前要求修正价金,但以消费价格指数已增长l0%以上之理由为限。

二、如上款所指之修正不获核准,被判给人得退出承揽,但以变动之价金未按适用法例之规定获修正之情况为限。

第三十六条 (因减少工作总金额而作之损害赔偿)
一、如因定作人命令修改图则、更正预测上之错误或取消工作,而使承揽人实施之全部工作之价款,包括增加之工作之价款,低于合同标的工作所涉之金额时,承揽人有权获得两者差额之l0%作为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须在期终账目中结算。

第三十七条 (排水及拆除工程)
合同未订出但有必要进行之排水或拆除工程之工作,应由承揽人以系列单价方式负责实施;但约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图则设计错误之责任)
一、定作人或承揽人须对由其本身提供之图则、招标时可供查阅之其他资料或嗣后确定将实施之工作之其他资料中之技术缺陷及设计错误承担责任。

二、如图则或变更本是由承揽人编制,但其依据为定作人以不设保留意见之方式提供之实地资料、研究或预测,则须由定作人对提供之资料、研究或预测不准确所引致之图则或变更本之缺陷或错误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施工错误之责任)
一、承揽人须对施工上之任何缺陷及错规承担责任;在图则未定出应遵守之规定之情况下,或在使用材料之质量、式样及尺寸不同于经核准者之情况下,承揽人亦须对使用材料之质量、式样及尺寸方面之任何缺陷及错误承担责任。

二、承揽人无须对因遵守定作人之书面命令或指引而造成施工上之错误及瑕疵承担责任;施工经
定作人书面明确同意时,承揽人亦无须对施工上之错误及瑕疵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责任之效果)
以适当方式消除已出现之缺陷或错误所造成之后果而须进行之工程、修改及修葺之费用,以及因对他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须作之赔偿,须由按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承揽责任之一方支付。

第三编 合同之形成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合同之形成)
订立公共工程承揽合同前,须进行公开招标,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或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但法律允许直接磋商者,或法律允许免除招标且由有权限实体作出免除招标之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符合法律规定之一般条件之任何实体均得提交投标书之招标。

第四十三条 (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
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是指仅得由定作人邀请之实体提交投标书之招标,而该等实体须符合预先定出之要件及条件而由定作人预先给予提交投标书之资格。

第四十四条 (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
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是指仅得由定作人邀请之实体提交投标书之招标。

第四十五条 (直接磋商)
一、承揽实体之甄选不取决于招标时,承揽是透过直接磋商订立。

二、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直接磋商订立合同:
a.在为判给工程之公开招标、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或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中,未有任何投标书或任何适当之投标书被提交,而合同以直接磋商方式订立之条件与为招标所定条件相同;
b.涉及因技术、艺术或保护专属权方面之理由而仅得由某一特定实体施工之工程;
c.因定作人不能预测且不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件而须紧急施工,且施工之紧迫性与公开招标或限制招标所要求期间不符;
d.所涉新工程为重复同一定作人透过合同要求同一实体施工之类似工程,但上述工程须符合共同之基本图则,先前工程须透过公开招标或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判给,且自订立原有合同之日起算未逾三年。

三、在上款d项所指情况下,以直接磋商方式就该项所指新工程订立合同之可能性,应在为订立原有合同而开始招标时指明,而为上述工程预定之总价金须考虑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金额。

第四十六条 (对遗漏招标步骤提出异议)
一、利害关系人得以招标步骤被遗漏或其不规范之执行为依据,或以其他方面之无效为依据,自获悉有关事情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必要之异议。

二、异议不具中止效力,并须呈交予有权限执行招标步骤之实体或监督步骤实施情况之实体。

三、就异议须作决定,有关决定须自呈交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提出异议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作通知者,则异议视为被驳回。

四、如异议得直,有关实体应补正被指出之瑕疵,且在必要时应撤销已执行之嗣后步骤。

第四十七条 (诉愿)
一、如上条所指之异议被驳回,且有关当局受上级约束时,提出异议之人得自获通知有关决定之日或自默示驳回之日起十日内,对异议被驳回提起诉愿。

二、如提起诉愿之人在提起诉愿后三十日内未获通知有关决定,则诉愿视为被驳回。

三、诉愿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十八条 (司法上诉)
一、对解决招标之最终行为,得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二、在司法上诉中得审议已被驳回之异议或诉愿所针对之瑕疵,但仅以可影响招标决定之瑕疵为限。

第四十九条 (递交申请书之证明)
一、递交提出异议或诉愿之申请书时,应附具副本或影印本。

二、在副本或影印本上作成收据后,须将之交还申请人;收据内须载明递交申请书之日期,并附具以接到申请书之实体或机关之印章或钢印认证之简签。

三、在递交申请书之期间届满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或在该工作日之前,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寄出申请书,等同于上两款所指之递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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