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保护制度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军婚保护制度分析

广西柳州市万时涛

内容提要

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的简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对军人婚姻予以特别保护。我国《国防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有专门保护军婚条款,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对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原则作了很好的补充,对于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军婚保护离婚破坏军婚通奸

一、军婚保护制度的建立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如1934年4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

1997年颁布的《国防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这样,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基本原则。同年颁布的《刑法》第259条,继续保留了原《刑法》[1]破坏军婚罪的内容,对破坏军婚的行为增加了强奸罪的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保留了原《婚姻法》[2]第26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现役军人同意”的规定,增加了“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内容,对“军人有重大过错”时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

应该说,在我国对军婚的法律保护从建国之前单一的对离婚保护规定,到建国以后的完善和发展,基本形成了对军婚实行保护的法律体系,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二、军婚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基于维护军人的婚姻幸福和军队的纯洁稳定出发,从民事、刑事两个方面严格保护军婚,制裁对军婚当事人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现行法律对军婚实行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

(一)国防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现行《国防法》第59条第2款明文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国防法》是国防军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专条规定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军人献身国防、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

(二)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现行《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1]“原《刑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

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刑法》第258条对一般重婚罪的处罚规定相比,刑法第259年对破坏军婚罪的处刑幅度较高,即在最高刑上可以高判1年;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以强奸罪来定罪处罚,这样就以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遏制和惩罚那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人,鲜明地体现出现行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三)婚姻法对军婚的专门保护。现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很显然,现行《婚姻法》赋予“军人的同意权”是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对于军人有“有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即对“军人同意权”增加了例外的规定。2001年11月,总政治部颁布了《军队贯彻执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1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可见,军人既不能轻率地对待离婚问题,也不能滥用“军人同意权”,应自觉遵守婚姻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努力做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模范。

三、分析军婚保护保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稳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事关国家大局,也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但随着近些年市场经济的发展、军地差距的加大,军人婚姻家庭纠纷不断增加,分析现行的军婚保护规定,我认为还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对破坏军婚第三者的刑罚惩罚不够明确和果断

我国《刑法》把对破坏军婚罪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结婚和同居。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以下简称《四个案例》)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对长期通奸,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应按破坏军婚罪定罪量刑”,即认定长期通奸情节恶劣也构成破坏军婚罪。我国从刑法和司法解释上规定破坏军婚罪,显然是为了加强对军婚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这些规定显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破坏军人婚姻,造成军人婚姻纠纷的问题还是屡禁不止。其原则是多方面的,但不排除有第三者钻法律的空子,却怯于刑法的威慑只与军人配偶偷情或通奸,而不结婚或者同居,虽然四个案例形成的规则规定与军人配偶长期通奸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但对四个案例形成的规则并非是人人皆知,即许多人认为通奸不构成破坏军婚罪,进而铤而走险,打法律的擦边球,破坏军婚。即使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无论情节多么恶劣,后果多么严重,都难以直接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通奸常处于隐秘的状态,军人身在部队,更加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更别谈惩戒罪犯了。

我部一名干部,与妻子结婚后因长期两地分居,妻子经不起诱惑,与大学时的前男友旧情复燃,进而隐蔽地通奸。军人听到消息后再休假时回去处理,其配偶矢口否认,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其配偶找到部队无理取闹,给军人施加压力,并故意造成坏的影响,军人迫于压力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一事纠缠不清,时隔两年多法院也一直没有判决,给军人心理、生理造成很大伤害,在部队内部造成极坏影响。我曾同他谈及,问他为何不追究第三者刑事责任,他说因为没有证据,且很悲观地说,“目前对于军婚的保护只是一纸空文,起不了任何的作用。”虽然当事人的意见带有较大的极端性和片面性,但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军婚保护制度在当今社会存在的现状,很是值得我们深思。

(二)对破坏军婚者民事赔偿责任追究不够

应当看到,《婚姻法》第33条对军婚实行保护的同时还还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一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