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来的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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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时代的洪流中,人权越来越备受关注,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权利,在世界各国都得到确认和建立,但在中国还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因此中国也必须顺应潮流建立起属于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来源、发展历史
沉默权制度有着自己的发展历史,在很久以前就已经存在其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

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否则将被诉诸刑求。

①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约翰·李尔本(又译“利尔伯”)案件促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

”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②有权保持沉默。

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

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

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

”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

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③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

④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

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

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

”⑤到现在为止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沉默权的含义
所谓“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询问或对于追诉方强迫性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所问的问题,而且对于这种行为不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的一项基本权利。

这种权利是以沉默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其实质的意义在于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定的作证义务以及否定侦
①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J]。

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③参见美国最高法院报告1966年,384页,第四节
④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国家法官学院编著:《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46页。

⑤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卷。

查人员强迫性口供的合法性。

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其主要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的主体
它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但是不包括非自然人主体,例如公司法人、社会团体等,当然也不包括案件的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

其中对于证人方面,对于具有威胁、诱骗等性质的提问内容证人有权保持沉默,但对于合理的询问,例如证人亲眼所见的情况、听见的内容等等,应该如实回答不能拒绝。

(二)权利的客体
沉默权针对的客体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会造成自我归罪的强迫性提问和相关证据。

(三)权利的适用范围,
沉默权适用的范围很广泛,从刑事案件的开始即侦查阶段一直到到最后的审判阶段都是沉默权的适用范围。

(四)权利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强迫性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提问而做出对其不公正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项权利是可选择性的,可以选择沉默或者配合。

三、沉默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我国国际义务的履行
我国从上个世纪末开始先后签署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①,这些国际公约中都有关于沉默权规则的规定,根据国际公约的惯例这些公约的成员国都必须贯彻履行其规定的义务,对于在国内没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法律,不得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相悖,自觉履行国际义务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树立良好的大国形象。

但是目前在中国还没有相应的沉默权制度,这不利于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规定的义务的履行,有时甚至是相互矛盾。

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一种国际趋势,只有在中国建立起沉默权制度才能更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国际接轨。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就是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从这个原则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如果强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
①姚月英:《试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人民公安出版社
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是有罪的,造成的结果就是诉讼尚未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已经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因此就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来加以规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这样不合理的义务,这样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实施,这其实质上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延伸。

(三)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最近几年刑讯逼供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在全国刑事案件中存在着很多刑讯逼供的现象,为什么如此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一项很笼统的规定,就如何是如实回答,怎么样才算是达到了如实回答的程度,我国法律上却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所以就这个如实回答的“度”就需要侦查人员自己去把握去衡量,但是由于司法队伍的素质,再加上案件多、时间紧、侦破技术和手段的相对落后、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证据,很可能就会把握不住这个度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但是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侦查人员就失去了实施刑讯逼供的“借口”,避免了司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淡化重口供轻证据的观念,从而提高了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

虽然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但是免除了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四)确立沉默权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追求的是诉讼公正,然而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即讲求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这是理论上的要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双方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作为追诉方的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拥有的是以国家为后盾的力量,而被追诉方只是个人或一个小群体,无论是从人力还是物力上都不是在一个层面上,这显然已经失去了彼此之间的平衡。

沉默权制度的存在虽然不能根本上改变这一不平衡的事实,但是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使其能多一种与追诉方相抗衡的手段,从而缩小双方地位、力量的差距,使其更接近于平衡,更好的将刑事诉讼进行下去,这些都能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的公正。

(五)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
我国宪法第3 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一项权利不是一项义务,也就是说你可以选择说也可以选择不说,这里的不说可以理解为沉默。

另外,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3 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3 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可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任何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包括沉默的自由)的权利。

可以这样说沉默权从本质上来讲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延伸,符合宪
法的基本精神。

另外,确立沉默权制度在证据收集的实践活动中也存在合理性,还有利于优化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有利于我国立法工作的完善等等。

四、中国未来沉默权制度的建议
沉默权问题异常复杂,涉及到国家的各方各面,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面,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才能决定对它的取舍。

目前我国还存在着不利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因素,比如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中国公民对沉默权的整体认知度不高、特殊犯罪存在并呈上升趋势、侦查技术落后,投入不足等,再加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从我国建国以来就已经存在,并且一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因为种种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想已经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认为这样做是理所应当,因此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有利的因素,同时结合不利的因素确立适合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案件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一件案件的开始,也是确定案件被追诉对象、收集犯罪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部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个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最多也最严重的阶段,那么首先就应该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建立起沉默权制度。

首先,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提出询问前建立沉默权的告知程序。

这可以借鉴美国的讯前告知程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前就必须先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

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

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

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

”①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前,应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告知他们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中包括告知何时可以保持沉默、应该履行法定的哪些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以及相应的救济方法等内容。

沉默权的提前告知才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实现,假如这项权利不被告知,则这项全力等同于无。

当然沉默权作为一项权利也可以被放弃,不过犯罪嫌疑人放弃这项权利的应该记录在案,以免之后发生纠纷。

其次,对于询问的时间问题,因为在实际的案件中有些办案人员会多次反复询问犯罪嫌疑人通过变相羁押的方式来取得口供或者证据,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对于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都应该做出相应的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并且允许聘请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避免因为自己法律知识的相对缺乏而使之处于不利的境地,律师可以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成年人、孕妇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人群在讯问时间上还应有特殊照顾,因为他们比普通人更容易受到伤害。

①李正、刘钦:《浅析沉默权》,《时代经贸(下旬刊)》,2007年第6期
第三,在讯问内容上,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合理的询问应该配合回答不得拒绝,例如个人基本信息、一段时间内的活动情况等,但就侦查人员的强迫性提问或者带有诱骗,利诱,威胁性质的提问,例如老实交代罪行、供述有罪情节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

第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要求寻求律师的帮助而遭到拒绝的情况,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得到律师帮助之前有权保持沉默,并有权揭发检举。

但是,在案件侦查阶段不是任何提问陈述都享有沉默权的,对于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不应当享有沉默权必须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

(二)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工作不再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而是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在这个阶段看似沉默权没有用武之地,其实不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也就是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询问案件情况、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等,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有申述辩解的机会。

在这里建议增加:“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但这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而不能强迫要求,同时犯罪嫌疑人还可以要求有律师在场,这样做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不至于因为自己在面对强大对手时的心理压力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举动,得到了律师的法律帮助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敢于揭发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这样做既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使检察机关能更好的了解案情,从而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三)审判阶段
对于在审判阶段,沉默权不能像在西方国家运用的那样广泛,因为我国的审判制度采取的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法官处于中立地位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各自出示的证据来了解案情事实做出判决,对于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有关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最后陈述等问题,不应享有沉默权。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应配合回答,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另外,沉默权制度不能适用于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国家公务员,也不能适用于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因为这几类案件对于社会的危害太大而且调查难度太大不利于案件的查清,因此对于这些案件应该做出明确不适用沉默权的规定。

总之,沉默权作为一种新制度,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必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甚至整个社会带来巨大影响,我们一定要审时度势,在实践中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作出更大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孙长久:《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国家法官学院编著:《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46页。

[3] 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
年第1期第2卷。

[4] 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88年第五期。

[5]丁林:《“米兰达警告”》、《青年参考》 2000年8月。

[6]卢同良:《浅析沉默权》,中国论文网,2011年11月。

[7]姚月英:《试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人民公安出版社
[8]李正、刘钦:《浅析沉默权》,《时代经贸(下旬刊)》,2007年第6期。

[9]陈奕丽:《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之可行性研究》,《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版)》,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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