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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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水库适用本办法。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四条新建水库必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新建小(一)型水库须经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小(二)型水库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新建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条水库开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质量检查,蓄水验收和大坝竣工验收。
第七条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水库管理单位,并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水库需改建、扩建时,须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成中型水库、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水库工程竣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必须申请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水库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依法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在申报水库新建、改建、扩建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同时,必须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核定水库公益性管理岗位和人员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水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设立水库管理单位。
(二)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投资者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有关管理制度;
(二)编制水库运行计划,落实水库管护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正常运行;
(三)编制度汛方案,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实行汛期全日制值班制度;
(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景观建设和环境绿化工作;
(六)制止损坏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水管体制改革定性为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管理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水库的人员管理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水库产权单位筹集。
第十五条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水库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由水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确权发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八条水库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活动:(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库集雨区域内进行乱伐林木、陡坡开荒;
(六)向水库内或集雨区内引入未经批准并影响水库安全的外来生物;
(七)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确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植树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水库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水库大坝坝顶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承担日常维护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擅自在已征用水库设计淹没线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水库管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必须坚持“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工程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有关技术要求,对水库工程开展巡视检查、变形监测、渗流监测、压力(应力)监测、水文气象监测等工作,整编分析监测资料,发现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