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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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

[摘要]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得以保护作品的客观依据,是这一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主要标志,也是作品可以取得著作权最主要的条件。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重要取决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的要求和条件。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独创性在著作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外国立法和内国立法均没有对独创性下确切的定义。因此,独创性成为了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要通过把独创性与公共领域合理协调、增强独创性的可操作性等措施来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中国特色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作品

纵观各国立法,不论是国外的还是我国的,独创性的规定都不是很明确,因此我们要从各个方面改进独创性的缺陷。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基本国情决定了著作权法既要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也要关注作者的经济利益;既要求作品有作为精神寄托所要求的文化内涵,又不能忽略作品作为商品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既要符合现今世界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又要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体现中国特色。

一、独创性的含义和地位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各国的立法和学者的理论各有不同,即便相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独创性的释义也不尽不同。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作品的概念进行了确定,使独创性成为了具有版权的作品的重要构成要件。并且实施条例又对什么是著作权中的创作进行了解释,进一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也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对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作出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独创性在著作权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修订时这一条也没做任何改动,这表明虽然著作权法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但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没有变化。著作权法通过创制有受保护期限的著作权给以作者鼓励,希望其以后创作出更多更好的对社会有用的作品,促进我国的科学发展。

二、独创性现状

(一)立法方面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定义做出了规定。之后又规定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并不能对独创性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虽然在第3条第2款规定了“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但这仍未明确创意与独创性的区别,我们对独创性的涵义理解还是模糊。而且在我国的相关司法解

释中,也没有独创性的相关解释说明。

(二)司法实践方面

独创性可以帮助确定作品是否有著作权或是否侵犯了其他作者的著作权,同时独创性还有助于区分演绎作品和复制品,有利于区别边缘性成果能否享有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独创性的标准来判断著作权是否侵权时,要清晰判定当事人的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困难。对于原告的作品,其是否有独创性是一个非常难说明的问题。对于被告作品,查明被告的复制或使用是否被法律允许,也是难以举证。所以,由于立法对于作品独创性定义的模糊,使独创性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争议。这种对独创性判断随意性,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三、各国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使用了独创性这个词来定义作品。可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对独创性的解释和评判标准很模糊。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是鼓励作品多样性,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思想与表达难以区分时,著作权保护了思想的表达,本质上就是保护了思想。在英国,1916年皮特森法官对独创性的解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他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它不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所以,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非抄袭或复制他人的作品都可以享有著作权。而法国强调著作权的人格权,尽管每个案件中的法官对独创性判断的解释使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但这些定义的实质是基本一致的。综上可知,法国知识产权反映作者个性的要求,强调作品和作者的人格联系。

四、独创性的不足

通过各国立法可以看出,各国都没有对独创性作出明确的定义,使独创性成为了一个貌似抽象的概念,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其中的原因。笔者认为,这在于现代技术得高速进步,对独创性的评价方式也种类繁多,所以独创性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形成了如今的局面。新技术以高效便捷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了大量的知识,但也给人们提出了有关知识使用和保护上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的发展,更给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对作品的独创性界定很难,也很难分清哪一部分是谁创作的。另外,伴随着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作品的创作手段更加多样化。

独创性有两种含义:创造性和独立完成。可是,创造性值得探讨。各国法院的表述很片面,不符合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法院没有解释创造性,也没有制定创造性的统一标准。因此,总体来看,创造性不具有可操作性,独创性的理论基础明显欠缺。

五、独创性的完善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缺乏对独创性的规定,致使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对作者的著作权的保护, 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在设定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著作权法既要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也要维护作者的经济利益;既要求作品有文化内涵,又要注重作品的商品特征;既要与世界接轨,又要体现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参考文献]

[1]赵林青.浅议作品的独创性标准[J].理论导刊,2006,(9).

[2]金渝林.论作品独创性[J].法学研究,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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