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侵权

外观设计侵权
外观设计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常见法律问题及诉讼策略

———对一起巡回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评析

知识产权法律部郭云波黄朝良

近日,佛山中院知识产权巡回庭在我区开庭审理原告郑××诉被告×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除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规则外,该案还涉及不侵权抗辩、公知设计抗辩、先用权抗辩以及相关证据的认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行为以及背后的诉讼策略也反映出一些普遍性的问题,总之,该案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以下,笔者谨结合该案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常见法律问题和诉讼策略谈一点看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于2007年×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夹具、专利号ZL20072005××××.×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8年×月×日获得授权。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相同,遂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专利产品的模具和宣传图册、成品、半成品;在《南方日报》等省级报刊上就其侵犯原告专利权利的行为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二、法庭审理结果

经法庭调查和辩论,当庭宣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生产专利产品的模具和宣传图册、成品、半成品;被告赔偿两原告人民币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侵权判断标准及不侵权抗辩

不侵权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比对,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就外观设计来说,是指被控侵权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任何一个案件中,不侵权抗辩都是被告应当首先考虑的抗辩事由。

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不侵权抗辩首先主要涉及到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标准。通说的观点认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要部判断的原则,从而引发了综合判断和要部判断内在关系的争论。笔者认为,这三个原则不是并列的关系,作为判断原则的只能是在整体观察基础上的综合判断,而要部判断只能是进行整体判断时坚持的一个下位的手段性的概念。据此,首先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比较,从产品的整体来确定是否相同或近似,而不局限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在整体观察时要侧重于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或者说产品最吸引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应该占据较大的权重。当然,判断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审美观为标准。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只要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不论产品的其他部分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均应当认定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且设计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者虽不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但产品的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似时,才能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如果设计要部在产品整体外观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外观的辨认,不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无疑,第二种观点正确处理了综合判断与要部判断的关系,更具合理性。至于如何确定设计要部,设计要部和视觉要部的关系等在新专利法实施之前颇有争议,随着新专利法的实施,外观设计必须有简要说明,而简要说明主要是对主要创作部位和设计要点进行提示。这一问题基本上得到解决,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部和视觉要部是重合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是一种夹具,该夹具类似通常所见的钳子形,两对向设置的略呈S形的夹柄中部通过榫钉结合在一起,整体形状大致呈“A”型。而反观被控侵权产品,除夹柄的手持部位的弯曲角度等与涉案专利不同外,其他部位基本相同,而两者不同部分并不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如果不考虑

其他因素,依整体判断的原则,两者明显构成近似。应该说,涉案外观设计在生活实践中司空见惯,公知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的成分较为明显。在该种情形下,法官应要求原告指明其设计要点所在。即便法官没有明确提出要求,参考《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的规定,被告应该以此为重点进行抗辩。此外,由于外观设计不保护功能性设计,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排除仅起功能作用或者说由产品的技术特征所决定而不对产品外观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抗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大大缩小,而被告进行不侵权抗辩的空间和成功可能性将大大增加。遗憾的是,被告方根本未在该方面进行任何的努力。

(二)公知技术抗辩

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二十三条对现有设计作了定义,即“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知技术(设计)抗辩。此前司法解释尽管涉及到公知技术,但主要是解决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没有明确公知技术抗辩的法律效果。但司法实践中公知技术抗辩成功案例也不在少数。

理论界一般认为,只有在承认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承认侵权,才能使用“公知技术抗辩”。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无疑大大增加了被告的抗辩风险,既对被告不公,也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独立判断的机会和能力。沿袭该种理论,实践中部分法院的做法是首先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专利比对,如果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则无须继续比对;如果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则需将被告提供的公知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这种做法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即便针对相对容易判断的外观设计一般也很难当庭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更不要说技术复杂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了,这种做法明显不具操作性。笔者认为,公知技术抗辩不应设置前提限定条件,应允许不侵权抗辩和公知技术抗辩并列进行。这也有利于实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对平

衡,尤其在当前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中垃圾专利和问题专利较多的情况下。从佛山中院和中山中院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实践看,基本上沿用并列抗辩的做法。本案的审理即是如此。

公知技术抗辩在实践中必须两两比对。即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公知技术进行两两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于公知技术,则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本案涉案专利的外观形状包含公知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的成分,初步判断公知设计抗辩应具可行性。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第三人××五金厂制造的一款夹具实物,该夹具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近似,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产品实物上没有厂家的任何标识,也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另外,被告提供了一份从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一份专利文件,该文件系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一款夹具。但是原告认为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两种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经两两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相近似,与公知设计外观差别较大,被告的公知设计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使用公知技术抗辩应当具有主动性,法官不宜或不能在当事人未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对案件作公知技术抗辩的处理。而该案中被告是把该在先申请文件作为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来用,并没有主动明确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尽管法官在此行使了充分的释明权,积极引导被告进行公知技术抗辩,但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文件不作为公知技术抗辩,而是作为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的参考来用,并放弃对被控侵权产品和在先申请文件的比对。由于自由公知技术不能用来攻击专利的有效性,只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被告的抗辩行为无疑严重偏离了方向。

(三)先用权抗辩

根据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据此,先用权抗辩的条件:(1)必须有实施或者

做好必要准备实施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必要准备的判断是:先用者的投资与实施专利技术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形成的生产能力只能用于或者主要用于生产专利产品;(2)制造行为或者为制造所作的准备工作必须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行,并持续到申请日;(3)在先使用权行为必须是“善意”合法的;(4)实施应当限于原来的规模。

先用权抗辩具有一定的难度,难就难在举证上。所有的证据都要围绕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这一时间点来组证,且要与被控侵权产品或其制造、使用之间建立较强的关联性。实践中由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多由被控侵权人一方提供,可信度通常不高,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因而抗辩成功的案例较少。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相对容易判断,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则较难举证认定。对此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已经作好产业化生产的准备,如租赁厂房、机器、专用模具。不需要专用设备制造的,通用设备必须制造出样品。若是方法发明,该方法已经在试用中,并且已经取得和专利方法基本相同的效果。(2)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可行的技术方案,如设计图纸、生产加工图纸、产品加工工艺和装配图纸等。(3)是否已经完成样品的试制和各项技术性能的检验,且样品符合设计要求。(4)是否已经完成了原材料发明的准备,特别是生产涉案产品必须的专有原材料等。通常,上述证据只有形成证据链条,先用权抗辩才可能成立。就本案来看,被告提供了××公司的报价单、产品设计图纸,塑胶模具加工合同等,从这些证据显示的时间看,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其不能证明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也即不能证明其是为制造或准备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而产生的。这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的主张。其先用权抗辩明显不能获得支持。

(四)以实施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抗辩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依据自己申请的200820206060.9号实用新型专利制造。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本案的纠纷性质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外观设计本质上并不是一种技术方案,同样的技术方案外化为产品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只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就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与其是否依据实用新型专利制造无涉。其次,

我国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均采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及高院1993年《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则可以认定实施在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在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四、参加庭审活动的几点体会:

(一)专利侵权案件诉讼功在庭前。

对原告来说,只要保全了侵权产品,如果对赔偿数额要求不高,举证相对容易很多;相对于原告,被告抗辩举证的难度较大。由于专利侵权判定有一个相对模糊的区域,即使被告初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不能掉以轻心,把筹码全部放在不侵权抗辩上,而应当全方位进行抗辩并组织相关证据体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较为典型:被告开庭前将全部筹码压在不侵权抗辩及无效涉案专利上,向专利复审委提无效后申请法院中止审理,对其他的抗辩事由未予重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请求无效宣告的证据不充分,决定不中止审理。庭前,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被告工厂提取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食品)。该产品外包装上均用俄文标注,在其背面底部可见“12”、“19/11/2005”字样。被告在庭审中仓促提出先用权抗辩,主张该日期为保质期,据此推算产品的生产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产品上有日期字样,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翻译证明该时间确为食品安全保质期,因而对被告主张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就该样品外包装上的俄文委托了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翻译,翻译结果为:样品外包装显示的数字分别是“保质期”为12个月,“可用期”为“至2005年11月19日”。二审法院据此推断被控侵权物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11月,该日期早于被上诉人2005年1月26日的申请日,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供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的出口报关单、订单、生产记录等,但被上诉人拒绝质

证,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其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也未援引该证据。纵观该案,如果被告能够在一审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口报关单、订单、生产记录等先用权抗辩证据,能够对产品上的外文标识进行公证翻译,即便做到其中一点,也会始终占据主动的有利地位,而不至于被动应对,险些输掉全局。

对专利侵权诉讼来说,原被告双方的对抗态势和效果完全取决于庭前的准备。现阶段的专利侵权纠纷绝大多数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些专利未经实审,稳定性不强(专利复审委的数据表明,提起无效的案件约有一半会被各种各样的情形无效掉),权利人在发动诉讼前多未进行检索(实践中出具检索报告的比率很小),一般在保全侵权产品后就立即发动诉讼;而对被告来说,其抗辩的余地就大很多,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无效申请,无效的理由除新颖性和创造性(新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提出较高的要求)外,还涉及方方面面,即便仅在专利数据库中作文章也有较大的胜算。提无效的同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诉讼中还可以进行不侵权抗辩、公知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权用尽抗辩等。每一个抗辩都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实践中的专利侵权抗辩很大程度上是围绕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进行的,如果原告未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进行必要的检索核查就贸然起诉,势必会置于不利的被动防御状态。

就本案来说,被告在庭上反复陈述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但直至庭审前都未提出无效宣告,更未申请中止诉讼;其意图使用产品实物和专利检索文件否定原告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作为公知设计抗辩,由于产品实物未包含相关的时间信息,检索文件既不具备相应的形式,图片上显示的外观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近似,显然不可能达到成功抗辩的目的。被告意图使用先用权抗辩,其提供的证据虽然数量不少,但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与先用权抗辩的关键要素-时间、被控侵权产品建立确定的关联,而其提交的证据都有进一步补强的余地,原被告双方的对抗格局在庭前一目了然,胜负显而易见。

(二)诉讼的专业化和程式化应进一步加强

专利侵权诉讼尤其是庭审是一项高度程式化和专业化的工作,相对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来说,更具模式化和规范化。任何一个步骤和环节都有相应的指引和判定规则,当事人双方对该规则有着高度的认同和理解并自觉地依据规则行事,在规则的指引下进行有序的互动。比如,在技术比对和侵权判定上,如果是发明或实用新型,首先要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同时也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再将两组技术特征逐一对应比较。如果所有的技术特征都相同,则构成相同侵权或字面侵权;如果有一项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虽不相同但属于等同,则构成等同侵权;但如果有一项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是否构成等同,要遵循等同的判定规则。被告所进行不侵权抗辩、公知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等,也要严格遵循各自的规则。比如进行公知技术抗辩,要进行两两比对,即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技术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公知技术比对,甚至不排除公知技术和专利技术进行比对。证据形式也表现出高度的规格化。证明权利的证据如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件、年费缴纳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等;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如公证保全的侵权物证和网页;证明侵权赔偿数额的证据如保全并经审计的财务账册和销售纪录,专利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许可费用的缴纳凭证等;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的,在先申请专利的公告文件,行业杂志和学术期刊等公开出版物,产品目录、图集,广告等;进行合法来源抗辩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商业发票、收款收据、出入库单等;进行先用权抗辩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使用、销售产品的相关合同、单据、产品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专用设备、模具、原材料的购买或委托加工合同等。就侵权判定依据来说,除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原则性规定外,还要重点参考相关司法解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技术规范,北京一中院、专利复审委的侵权判定或审查规则及相关案例。就法官、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来说,不但要熟知法律的规定,还要有较强的技术素养。此外,相对一般民事案件,法官的庭审语言更具规范化和专业性。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起步较晚,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较有代表性的审判模式有广东模式、浦东模式、武汉模式、陕西(西安)模式等,上述模式各具特色,但其中高度规范化和程式化的表现形式却是一致的。这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基本规律的内在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方法是用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一般不使用产品直接进行对比。本案中,原告技术比对时直接用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法官并未及时进行指正,被告当时又未提出质疑,以至于后来被告代理人在发问阶段质问原告用以描述的产品同其外观设计是否一致,却被法官制止。而被告的另一代理人则数次拿起原告的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意图揭示两者的外观区别。主审法官险些疏忽了公知设计比对的环节。合议庭在短暂的休庭后即进行当庭宣判。由于技术比对是一项复杂的专业性活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在庭审中才予以披露的,当庭作出侵权判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不符合专利审判的专业性特点,也增加当事人程序不公的疑虑,认为结果事先已经确定,开庭只是履行法律手续和程序。从本案的庭审来看,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被告方对既定的规则缺乏应有的认识和理解,在法庭未能进行有效引导的情况下,难以形成有效、有序、实质性的对抗局面,实现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理想结果。

(三)应高度重视专利侵权诉讼的策略性

专利侵权诉讼可能涉及的程序繁杂冗长,经过复审的案件甚至可能涉及到五、六个程序,向专利复审委二次甚至多次提无效申请的并不少见。侵权诉讼的结果可预见性不高,确定性不强。在任何一个程序中都充满着变数。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作为诉讼根基的权利的稳定性问题。与物权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专利权尤其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创造性在很大程度上是推定的,一旦发现相反的事实和证据,权利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而且专利侵权诉讼只是市场竞争的一个手段,这就决定了专利侵权诉讼更具策略性,当事人在诉讼实践中必须要高度重视诉讼策略,确保始终处于相对主动的有利地位。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1)原告尽可能在发动诉讼前进行专利检索,要求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评价报告,或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进行非正式的检索,取得对专利稳定性的基本认识。如果检索的结果不利,应当对诉讼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权衡;除此之外,诉前是否要进行侵权警告,选择专利侵权诉讼还是专利行政调处,通过公证保全还是由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否提起诉前禁令,损害赔偿的数额主张多少,若有多家侵权单位,选择那一家或哪几家发起维权诉讼,在被控侵权产品

落入原告多项专利保护范围时,选择哪一项或哪几项专利去维权,选择什么样的时机去维权等等,都要进行仔细的权衡和考虑。(2)被告应当在法庭规定的证据交换期内进行充分的准备,包括进行必要的检索工作。如果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不侵权抗辩、公知技术抗辩、等确有一定的把握,那么可以不进行专利无效申请,最大限度的降低诉讼成本。如果直接进行抗辩没有确实的把握,就要考虑提出无效请求。当然对无效的可能性也事先有一个充分的评估。如果都没有什么把握的话,就要考虑和原告进行和解,以免耗费巨额的成本最终得不到理想的结果。根据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专利侵权诉讼实践,9成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和解结案的。当然,和解也不是要求被告全盘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解也要讲究策略,尽可能地获得与原告和解的筹码,如以较低的成本提起并没有确定把握的无效申请,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实践中,许多原告提起诉讼主要不是为了获取侵权赔偿,在被告作出上述举措后,原告在法庭的调解下一般会做出较大幅度让步的。笔者参与代理被告方的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原告请求的侵权赔偿数额高达50万元。我方在庭前进行了充分的检索,由于原告的设计方案较为独特,经全面检索也未发现较有力的对比文件,尽管如此,我方还是以涉案专利视图不对称,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具体规定为由提起无效申请并被专利复审委受理,我方以此作为与原告方谈判的筹码,最终以承诺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并支付原告方2万元费用了结此案。

本案中,被告庭审中一再声称要在庭后将提起无效申请,然而既然决定要无效,为何在被一审法院判定侵权后再提起无效呢?被告在答辩期乃至证据交换期内显然没有进行必要的综合权衡,如果能在该期限内提起无效申请,然后申请中止诉讼,就本案涉案专利的情况来看,还是有相当把握的。如果循此思路操作,很有可能变被动为主动,甚至最终获取对己方有利的判决结果。

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 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7年5月28日,微软中国公司以郑珑拥有的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2号决定;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微软中国公司负担。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 定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3、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以进行侵权判定。 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1、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准。 2、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1、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 (1)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3)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4)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似的判定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 比较的重点应该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稿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 2、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供法庭作出是否侵权结论时参考) 四、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如何看待产品对比问题。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同专利保护的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当专利权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相同时,也可以直接比较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

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呢?下面先来看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侵权的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没有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只有表明该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因此,《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就是说专利保护的范围是根据申请人在递交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上记载的内容,并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1、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判断 所谓相同或相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种类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则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2、侵权判定的标准 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即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一般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通常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涵义是一致的。但是,对于非通常消费品,如建筑材料、机器零部件、电动工具等,一般消费者不是其购买者,不具有对这类用品的一般知识和认知能力,故能够对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对的主体应当为这类用品的特定消费群体,即销售、购买、安装和使用此类产品的人员。 以一般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去追求真正的消费者的意见,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时,将所处的位置放在一般消费者的水平线上,去认识、感知比对对象的异同。 3、比对的方法 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几个问题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在外观设计相似性侵权判定问题上,学界争议颇多,本文试图通过对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判断方法方面热点问题的探讨,来解决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实务问题。 关键词:隔离对比;判断主体;外观设计;相似性 外观设计又被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简称为工业设计。在现代社会,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成为产品整体质量不可或缺的部分,在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外观设计常常成为无良商人“搭便车”等仿冒侵权的对象。 由于外观设计不同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因此,侵权判断的方法也有所不同。本文试图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几个问题做浅显的探索。 一、判定侵权的视界主体 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本文所指的视界主体,是指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的判断主体,即从谁的角度来观察、判断相似性。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简称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将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主体。” 审查指南中的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想的人”,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具备一般消费者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第二,除了产品要素之外的因素的影响在审查时不考虑。 第三,对于易见到的部分加以一般的注意力。 在审查和侵权判定中,对于“一般消费者”这一判断主体概念上存在很大争议。一种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判定侵权物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性”的视界,应当是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如果以他们的眼光,侵权物品和外观与专利设计表示的物品容易混淆,那就构成相似。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般消费者首先指一个消费群体,不同的消费、使用群体往往对不同领域产品的外观设计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视觉印象。不是所有种类的外观设计产品都是以同一个群体作为判断主体。另外,该消费群体是一个有一定水平的群体,往往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New Balance”VS“新百伦” 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 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 activities, noise, waste disposal, drilling mud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of stone, all power suspend production for rectification or removal. Will guide the wood stand To a gathering of local wood, bianqiao Park, electric central heating, Fei, compressed coal usage, decrease carbon emissions. Second, building site "six 100%" standards to be put in place.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site dust management and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wall, spraying water, measures such as covering, washing, closed, where not up to "six 100%" 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案例二:“王老吉”VS“加多宝”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例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的取得是否意味着该产品已经获得法律 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某公司享有名称为“戒指”(真爱无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公司店内(位于上海市人民大道9号香港名店街内)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首饰产品,无论是外观还是产品的含义说明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另2011年10月20日,原告已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日公证员来到被告店内购得该戒指多枚并支付了对价,购物后,由公证员在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物品、单据装盒密封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同时,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6日就名称为“戒指”(真爱无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向原告发出一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 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能否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的相关行为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笔者认为:专利法第42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并非是指自专利申请日就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10年期限实际上包含了专利审查的时间。根据专利法40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法律保护的期限始于公告日。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公告日之前向原告发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仅系程序性的通知事项,不能产生专利授权公告的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由于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原告并无证据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a011480800.html,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三个步骤: 一、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后者为符合专利性的技术构思或技术方案。 二、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

专利侵权案例1

专利侵权案例1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

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我们都知道专利是受到专利保护法的保护的,在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看到各种各样的专利,专利之所以称为专利,原因就在于它的独有性,外观也是有专利的,那么我们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呢?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

定,有三个步骤: 一、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后者为符合专利性的技术构思或技术方案。 二、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下面第3点的比较。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到此就可以结束我们的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三、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即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就认定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

2017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摩托车(小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摩托车(小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9219.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海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 案件处理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在2016年5月12日在某杂志刊登了HL100T-5A型号摩托车广告,该广告分别从摩托车的左侧面和右侧面展示了该车外形,页面上标注了被请求人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广州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公证购买了“HL100T-5A”型号摩托车一辆,并当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联、该店铺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广州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被请求人对上述查明

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辩称该摩托车涉及外观的配件均是向其他公司采购的产品,其仅是组装后再销售,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及杂志广告中标明的内容均清晰明了地指向被请求人,无论该产品的配件是自行生产或向第三方采购,均应当认定被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设计特征都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体现,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对外国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法进行勘验,主动调查涉案产品的配件来源,便利权利人维权,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对国内外专利权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积极树立了我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专利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是不是侵权

一件产品有自己的外观,也就有着自己的独特外观设计,独特的外观设计往往受到专利保护,但是侵权行为也同时存在着,那么,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是不是侵权呢?也就是,如何才能判断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被侵权了呢? 今天汇桔网小编为您整理总结了以下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答疑解惑。 其一、首先应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同类,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一般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其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用于产品的目的是为了使产品升值,达到产品利润的更大化。而实现产品利润更大化的途径是使消费者群体接受该产品。普通消费者同专业设计人员对待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是不同的,审美能力和水平也有高低之分。 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无效审查中,应当以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去审视一个新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美感,是否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否和已有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在侵权诉讼中,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则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只有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在这里才是客观公正的。不同商品有不同的消费者,在进行判断时要根据个案的产品去划定其消费者群体。 当然,采用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并非是要由普通消费者去判断每一个案件产品的相同与相

近似,而是指审判案件的法官在作出判断时,应当从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出发,去作出个案的评判。 其三、外观设计比对 外观设计比对的主要方法是: 首先,确定好比对的依据。在侵权判断中,作为比对的依据应当是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 局专利局申请专利时提交并经授权公告的图片、照片,而不应当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后制 造的专利产品。 其次,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应当进行要部分析、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对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告外观设计中的新颖独创部分。因为前者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有当专利产品的外观与专利权人申请外观设计时 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与照片相同、并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时,才可以直接将两个产品的外观设 计进行比较。 汇桔网有着全国各地资源商家,拥有大量知识产权专利网信息,提供线上线下全方位、分层次、一站式的创新创业服务,本文介绍的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是不是侵权,希望可以帮助您了解专利的相关知识,如果有进一步的需要可以移步汇桔网哦!

外观专利侵权参考法律

外观专利侵权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11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17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63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5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8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9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百事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播放背景音乐也要付费 保护知识产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今天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自2001年4月26日被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已经是第10个年头,保护知识产权在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记者特别邀请相关专业律师,讲述了几个经典案例。 一场险些让整个行业洗牌的专利侵权案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工科学士,法学硕士,高级律师) 一场专利诉讼可能会使一家企业退出市场,甚至可能会导致行业的洗牌,这绝非危言耸听。 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诚”)是浙江省一家知名企业,一天,“华诚”突然收到从广州发来的一份图文并茂的律师函,说他们公司生产的“塔吊”(机械产品)侵犯了广州一公司的专利权,“华诚”纳闷了,自己生产多年的主打产品怎么侵犯他人专利权了? 不久,“华诚”被告专利法侵权,一同成为被告的还有省内其他几家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真是“山雨欲来风满楼了”,案子开庭,同为被告的另几家企业特地从外地赶来杭州,业内的专家也都来旁听。 广州公司来势之猛并非虚张声势,他们手持两张王牌:1、一张含金量很高的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程序,及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两审行政审程序,成功地维持该专利的有效性。2、数十份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的裁定书和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认定数十家企业的侵权行为。 这意味着这家企业已经在广东省内成功完成专利清剿,现挥师江南,欲整肃浙江市场,这阵式很快吓坏了一些企业,他们马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面对来势汹汹的原告,“华诚”决定出庭应诉,企业存亡在此一搏。 代理律师顶着压力,翻阅大量材料,结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通过双方技术特种相比对后发现,两者并非“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比技术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华诚公司根本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过两审辩论苦战、据理力争,“华诚”终于艰难完胜。 名牌包装遭模仿万向愤然起诉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童松青 (首届浙江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 杭州的万向集团公司生产的“钱潮”牌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汽车的一种零配件)名扬天下,可是,若干年前,这个产品外包装被越来越多地仿冒。万向产品的外包装以“蓝、白、蓝”基本色彩为主,各种仿冒产品都照样画葫芦,不细看还以为都是万向的产品。仿冒品价格低廉,质量也低劣。 万向决定维权,把“仿冒者”之一萧山伟刚厂告上法院,称其仿冒包装是不正当竞争。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例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 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消费者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对商品实用性的需求,富有美感的产品往往更容易得到市场的青睐。从而,外观设计专利就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仿制难度并非技术方案,许多设计者都能够创造出外观类似的产品,并且产品外观仿制的难度也普遍较低,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发生时,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成为了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当事人委托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朝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010851.6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于2012年8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进行公告,其名称为“粉扑(葫芦)”,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15日。 通过对现有技术的检索和分析,代理人检索到一份重要证据,即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72420.0,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该证据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2012年1月15日)。并且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分类号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也十分相似,成为了本次无效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2013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随后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主要依据正是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中的对比设计均以形状要素为设计主体,在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葫芦形状的情况下,两者的其它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通过本案,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业代理人再一次提醒各位读者,当遭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不要慌张,应该及时寻找拥有专业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分析案情,这样才能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被恶意侵害。同时,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也要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的实力,只有专业的专利检索和分析,才能保证辛苦申请得到的专利不会因为前期工作的失误而被宣告无效。

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说明书

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说明书 IPR Daily,全球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新媒体https://www.360docs.net/doc/a011480800.html,,60万知识产权人的上网首页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诉讼案件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点,本文在研究大量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业务流程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对权利人的维权有所帮助。摘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诉讼案件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点,本文在研究大量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业务流程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对权利人的维权有所帮助。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诉讼维权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类别确定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第一、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第二、应当根据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时,可以按照下列参考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没有共同性,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

者相近种类产品。下面是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 1、独立产品形态的外观设计产品 具有独立产品形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不具有独立产品形态的相同或相似设计相比,如果产品的用途不同,则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举个案例说明:弓箭国际与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深圳市鑫辉达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柠檬)”,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的设计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玻璃杯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是重要参考因素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产品的功能和实际使用情况往往更具有参考价值。 举个案例说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除供食用外,消费者购买后也可以将其作为贡品和摆设,达到装饰的效果,也就是说,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果实中盛装了果冻,具有食用的功能,但由于其与涉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和方式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和方式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和方式 1、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只有外观设计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美工设计人员、专利审查员、知识产权审判法官才能对两个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异作了出判别,但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而这些普通消费者才是产品的主要购买者,所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以普通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这个判断方法称为“普通观察者法”。 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时,认定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已有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以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的眼光与水平为标准,只有这样,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但是认定外观设计是否侵权,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与相近似,应由公众的眼光进行判断,防止不正当竞争,防抄袭、仿冒行为的发生,只有用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去判断,才是客观公正的,当然,并非说叫普通消费者去判断每一件侵权是否存在,而是将是否侵权的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 2、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当将组成专利设计的各个外观设计要素视为一个完整的对象,不应单独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某个要素,应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进行对比,特别是主要的要素(外观设计改进部分)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判断,应当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比较,不能过于注意局部的细微差别,更不能将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割开来。同时,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是否抄袭、模仿了权利人的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技术创新,又保护了技术的推广与进步。?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 原告张三,男,汉族,1 96 1年1 2月1 6日出生,住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 9 7号5 1 5室。法定代表人余文科,总经理。 被告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 9 7号6 1 8室。法定代表人余先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x,北京市德恒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三为与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松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 011年11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2年2月2 8日公开开行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加强,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声光报警器”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2009年12 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0930113417.9)至今有效。 原告与妻子注册了名为“武汉东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自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夫妻二人靠此作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但是,进入2009年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销售量呈直线下降趋势,而且价格也被逼直线下降。经过调查得知,被告天冠公司和被告亚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并分别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网站“百度’’和“阿里巴巴”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为此,原告对被告天冠公司曾提出过口头警告,对被告亚松公司曾提出书面警告,而被告天冠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亚松公司则对一款专利产品在网上予以停止宣传。但是事后不久,原告再次发现两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继续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并生产和销售两款专利产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相近似,此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该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生产和销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l、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两被告生产销售;2、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是声光报警器均基本结构,不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3、原告专利在申请目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是专业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外观设计,没有新颖性,不应给予外观设泞专利保护;4、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差异,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易判断出两个产品的不同;5、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没有出具检索报告。不能证明专利的有效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判断外观专利侵权的方法技巧总结

判断外观专利侵权的方法技巧总结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于其中某些相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往往会忽略掉,而专业人员则很容易分辨出来。那么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呢?下面呱呱知道网小编来讲解下关于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方法技巧都在这里!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如果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于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免混淆,则构成侵权。 以普通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去追求真正的消费者的意见,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时,将所处的位置放在普通消费者的水平线上,去认识、感知比对对象的异同。

肉眼观察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该根据普通消费者用肉眼进行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对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不能借助仪器或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比较。观察时应以产品易见部位的异同作为判断的依据 直接对比 在具体判断时,首先应当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摆放,观察时在时间和空间上均要有一定的间隔.这种隔离观察的方法可以让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产生直观的感觉即第一印象。其次,再将两种产品摆放在一起,由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直接对比分析,以描述二者的异同,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最终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 对比方法,类似商标近似判断方法,目前较为认同的做法是将要部作为比较的重点,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抄袭、模仿了权利人的独创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性部分(即创新点)。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从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 在进行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时,一般应按照形状、图案、色彩的顺序依次进行。在判断形图色结合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先判断形状是否相同或相似,如果形状不相同或不相似,则可以认定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无须再进行图案和色彩的比对; 如果形状相同或相似但该形状属于公知在先设计,应进一步判断图案是否相同或相似,图案不相同或不相似,则可以认定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无须再进行色彩的比对; 如果图案相同或相似但该图案属于公知在先设计,再对色彩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判断,色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色彩相同或相近似的则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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