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监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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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朝监察制度及其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内容摘要:在中国历史上,监察制度早已存在并在各个时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而其中尤以唐朝监察制度的发展最为显著,其上承各个朝代监察制度的优点与长处,下对以后各个朝代的监察制度,甚至现代法治建设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主要介绍唐朝监察机构的组成、职能、作用以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内容,以期能揭开唐朝监察制度的神秘“面纱”。

关键词:监察制度御史言谏制度

中国监察制度是随着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加强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到了唐朝,其在继承和发展秦汉以来监察制度的基础上,在专制集权制度显著发展的时候,其监察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我国监察制度中它是比较完备的,所起的作用也是积极有效的。

一、唐朝监察机构的组成、规模及职能

唐朝监察体系有两套制度组成:一是御史台,一是言谏制度,下面我们逐一介绍一下:

1、御史台

御史台, 秦朝时叫御史府, 到东汉时被称为御台, 唐朝承袭了这一监察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唐朝的机构设中央设置独立的监察机关御史台, 是全国最高监察机构, 统管全国监察工作。唐朝时在机构名称上也曾发生过几次变化, 唐高宗时, 龙朔二年( 660 年) , 改御史台为宪台; 武则天光宅元年( 684 年) , 御史台分左右肃正台; 唐中宗神龙年间复为左右御史

台; 睿宗延和元年废右台, 合二为一, 改称御史台1。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掌邦国刑宪点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2有权弹劾百官,参预大狱,审查礼仪。这在当时被看做是维护封建政治统治的重要机构,是皇帝的“耳目官”、“凤宪”,可以说是无所不纠,无所不察。他们还经常承诏为特别使者,出使外藩或检查灾情,这些也反映了监察机构是皇帝御用工具的特性。

唐朝在御史台中分设了台院、殿院、察院,统管三国两晋以来常因事设置职权不清的诸御史,从而使监察机构进一步扩大。

(1)台院,设有侍御史六人,主管弹劾及判断中央及京都官员的违法犯罪,其中一人为“知弹侍御史”,协助台官处理弹劾案件,还有“知推侍御史”二人掌管刑狱之事。由于侍御史职权极重,在御史中品位最高,所以受到了特殊重视,其由皇帝直接任命,或者有宰相、御史大夫商定有吏部选任。

(2)殿院,设监察御史九人,主管殿廷礼仪、国家财政及京城风纪的监察监督朝会、巡幸、郊祀活动的礼仪,以维护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

(3)察院,设监察御史十人及侍御史九人,主要执掌对地方州县、驿馆事务、军队及派员驻尚书省六部的监察,唐朝还建立了定期的巡视监察制度。此外,各道还设置执行特殊使命的具有地方常态监察性质的按察使。在御史台中,监察御史的职位最低,但是任务却是最繁重的,其权力也极大,可以不经过御史台长官,而直接向皇帝报告,是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但是御史的活动并不是不受拘束的,其权力利的行使要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进行。武则天统治时期,曾广置行使弹劾权的监察御史里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御史的权力,来加强封建专制统治。

关于监察御史的职能,在唐朝初期,其仍按汉代的六条问事进行弹劾。武则天时期尚书1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408页

2《唐六典》卷一二

侍郎韦方奉旨修订监察州县的四十八法,所谓“以四十八条察州”。1实行了十年之后,因其比较繁琐难于执行而被废止。唐玄宗时期,其将中宗时期的六条定制发展为了专门的法律,使得监察御史的权力行使有了法律依据,其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不均;三是,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数,藏器晦迹,应时行用;其六,察黠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2以上称为六察法,其不仅涉及官员的政绩,也帮级官员的品德,学识,它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唐朝文官所具备的基本条件。

作为各级检察机构的补充,唐王朝还建立了谏官制度,也即是三省制,谏官官职的设置包括左右散骑常侍、左右谏议大夫、左右补阙、左右拾遗,这些官员分属于中书省、门下省。谏官的主要任务史研究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某些重大措施和制度。谏官制度在唐王朝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谏官的权利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封驳之权,就是指当门下省接到中书省草拟的诏书后,其要进行复审,如果有不同意见,则其可以将诏书送回中书省重新拟定,门下省的给事中就是负责这一职责的;二是言谏之权,唐朝为了广开言路,给谏官的进谏提供了机会。谏官可以随宰相入阁议事,参与决策。同时,唐朝还允许谏官随时进封事,独立的向皇帝进言,并且谏官所献封事不限早晚,任封状进来,有关门司部门不得有停滞。3总之,监察制度和言谏制度构成了唐朝严密而完整的监察系统。这一制度有利于巩固中央集权制度,防止权力分散和地方的割据,有利于减少皇帝决策的失误,保证封建专制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转。

二、唐朝监察官员的选拔、考核及职权的行使

唐朝监察官员大都是在县级的丞、尉及主簿低级官员中选拔出来,唐朝的法律在官吏的输送1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409页

2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409-410页

3

唐会要:卷55.谏议大夫

上要求如实贡举,同时也维护着重德行的原则。如《唐律疏议》不仅有惩处“贡举非其人”之罪的条文,并且有惩处“应贡举而不贡举”之罪的规定。同时,唐朝的统治者在委任官吏上讲究少而精,认为若得其善者,虽少亦是矣,所以始终坚持授官时的“量材授职,务省官员”的原则。而对于监察官员的任用权和考核权则大多集中在皇帝的手中,他们的升迁必须经过一定的任期和考课。

唐朝为了提高国家机关的行政效率,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并使各级官吏能胜任其职位,因此对官吏实行了严格的考绩制度。随着唐朝的强盛和行政管理制度日趋制度化、法律化,对官吏的考绩制度也从各个方面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备。对于考课,唐朝考课的年限,每一年一小考,称为岁课,有本司或州县长官主持。每四年一大考,称为定课,四品以下官员由吏部考功司负责,三品以上官员有皇帝亲自考核。唐朝中叶以前,对官员的考绩制度较为严格,按唐朝制度,在小的考课中赏之则加禄,罚则减禄;在大的考课中,赏以晋升,罚则降职,重者免官,直至刑罚制裁。但是如果因过失遭贬官,其后政绩突出的,经过考课优异,其仍可以升迁。唐朝《考课令》规定:考在中以上者可加禄,考中中者守本禄,中下着以下“夺禄”。

唐朝的考绩制度,不仅有明确的考绩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是依法执行的。例如,唐高宗时滕王元婴为全州刺史,因政绩拙劣被考为下下等。作为至高无上的皇帝,其还亲自为重臣写考词、定考第,成为名符其实的最高主考官。1正是这考绩制度的有效贯彻,才使得唐朝自贞观至开元安史之乱以前,维持了相当长时间的盛世。

对于监察官员的职权行使,唐朝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如下:

(1)监察官员的任免权由御史台长官或者皇帝行使,不归一般官员的吏部掌握;

(2)御史的弹劾权,其可以直接向皇帝报告,而不必经过御史台长官的审核;

(3)御史可以参加同大理寺、刑部进行的会审,或者参加同中书省、门下省的会审;

1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4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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