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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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足”
核心提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证据不足判无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证据不足不立案,证据不足不逮捕等,究竟应如何理解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的条件和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证据不足判无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证据不足不立案,证据不足不逮捕等,究竟应如何理解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的条件和标准?试论如下:
一、证据不足的涵义与证明标准
确定证据不足是与证明标准直接相关的。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与具体尺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具体环节,如立案、拘留、逮捕、侦查终结、起诉等阶段各有不同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明标准出现了多层次的特征。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时的标准。也就是说,是证明主体认定案情、评定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标准。证明标准或证明要求是诉讼中运用证据的结果。证据达到一定的程度,就表现为证据标准,即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通过证据要求或证据程度来表现的。而证据要求,就是为了达到证明标准,对所使用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要求。
证据的质,指证据的确实性,表现为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具体指: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东西,也不是假设、估计、捏造、歪曲的东西;其次,证据虽是真实的,还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来源、形式、收集和固定的程序。
证据的量,指具有上述质的属性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是证据力度在数量上的体现。只有一定量的证据,才能达到一定的力度,但证据的力度,又不单纯
取决于证据的数量。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证据的量的要求,实质上是对证据力度即证据证明效力的要求。其含义首先指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犯罪实施者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其次是指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证据量的足够与否,更多意义上是就全案证据而言的。证据在量上所要达到的要求,就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规定两方面,都使司法人员达到某种程度的确信。
证据的质与量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一方面证据的质是否确定,须由一定量的证据来证明;另一方面,证据的量足够与否是指具有一定质的证据的量。只有质与量的高度统一,才可能完成证明要求,达到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都是相对于证明对象而言的,因为标准是衡量证据证明对象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对于每一个证明对象而言,从抽象意义上说,都存在一个标准,如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要证明是胡意,其证据应达到怎样的程度?对于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即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其证据应达到怎样的程度?也就是说,不同的证明对象,有不同的证明要求,也就有不同的证明标准,相对于这一标准来说,就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公安、检察、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对象是一样的,即被告人是否有罪。就这一证明对象而言,证明标准应当是特定和唯一的。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他们必须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这既是他们的职权,也是他们应尽的责任。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时,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瑁中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与西方国家把侦查和起诉一方作为一方当事人,对侦查、起诉的证明要求低于审判是显然不同的。另一方面从证明的思维过程及逻辑和诉讼的进程而言,这一标准又是通过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环节、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要求逐步提高达到的。立法规定也表现出了这一点,即相对于不同的阶段、不同的证明对象的证明要求而言,对于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从证据的质而言,由于证据本身固有的特性(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恒定的。所不同的主要在于对证据量的要求上的不同。正是对证据量的要求的不同,才使证明要求在诉讼中呈现阶段性的特征。
由此,证据不足并非仅对于证明标准(此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而言,而是相对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要求而言的。
因此,我们认为,从抽象意义上说,证据不足的含义指:一方面,在证据的质上,没有达到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证据的量,不足以使事实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
二、“证据不足”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
相对于每一个需要证据证明的对象而言,都可能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的是,这种证明是相对于什么程度而言的“不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对于每一个证明对象都要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为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刑事诉讼证明中,既使对某一证明对象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综合全案证据,仍可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因此,证据不足,即证据质和量的不足,相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诉讼阶段和环节都可能存在,如刑事诉讼中对立案、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
审判对于不同的证据对象和证明要求,都可能存在证据不足。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诉讼的最终证明对象——被告人有罪的要求。
相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言,“证据不足”应当如何确定呢?
“案件事实清楚”指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节已经查清,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结果、方法、时间、地点等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指:(1)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合理排除;(4)案件的事实和情节都有一定数量的证据予以证明;(5)据以定案的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
上述条件,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缺少其中一项,就不是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就证明对象要求的证据的总体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即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均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简言之,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必然是证据不足,但是证据不足并不仅指未达到“确实、充分”这一种情形。如逮捕条件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非要求证明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但仍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种情形,这也正是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事实不清”与“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