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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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法治
当代中国的法治
——沿着良法与善治之路前行
作者简介:臧肖睿(1980—),女,汉族,山东人,天津财经大学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天津财经大学天津300222
[摘要]
法治的源头在希腊,当法治的理念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时候,中国这个人治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也在法治之路上开始了漫长的探索。本文通过分析法治的概念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对法治的基本要素——良法和善治进行分析,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个人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 法治;良法;善治
一、法治理念概述
法治一词由来已久,但是在我们国家从治国方略的高度被确定下来还是近十年的事。1997年的十五大报告正式将长期沿用的“法制”一词替换为“法治”。1999年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融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
1、《现代汉语大辞典》中对法治的定义是:“根据法律治理国家。与‘人治’相对。亦指依法处治。”
2、哈耶克的法治观。“哈耶克沿袭自由主义的基本政治观点,认为法治就是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法治在于限权,即限制国家及其相关机制的公权力,无论这种权力是以君主的个人王权,还是以代议制的民主权力,甚至以所谓全体人民的主权等形式出现,只要它们不符合最一般的法律原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与约束,否则就不是法治,就不符合法治的精神。”
3、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念。西方的法治观念重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政府本身也必须接受法律约束”被看作是对法治的概括表述。这一点在英国的《大宪章》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除非经过同类人的合法判决或通过本国的法律,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自由人,剥夺其权利或财产,或将其放逐或流放,或以任何其它方式剥夺其地位,我们(国王)亦不得对其使用武力或派遣其他人对其使用武力。”
法治是一个与人治相对的概念。虽然人治的社会中也可能存在着较为系统的法律框架,但是在君主独裁专制之下,法律自始至终都是掌握在统治者手中的武器和工具;法治中的法律虽然也是由人来制定、修改、执行,但是,法律一旦颁布施行,就对社会中的全体成员产生约束和强制力,承认法律的绝对、最高统治,即便是当初参与制定它的人也不能例外。我认为这是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在中国这个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推行法治,没有现成的方法可循,只有一步步地探索前行,而良法和善治就是这条探索之路的基石和路标。
二、良法和善治
(一)良法
法有良法、恶法之分。“对于理想的法治国家而言,保证法律的优良比依法办事更为重要。因此,对立法者与立法机关而言,同样有一个监督与制约问题,以保障其所制定的法律是良法而非恶法。法律毕竟只是一种为人所用的工具,是一种可以载道之器。在法律之器已失其道——法律成为‘恶法’的情况下,‘依法治国’、‘依法办事’、‘有法必依’之类的路标,只会把一个国家引向法治国家的反面。”亚里斯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中的“法”毫无疑问指的是“良法”、“善法”,但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司法机关办案所依据的法、行政机关执行的法究竟是不是“善法”、“良法”?在法律的制定之初我们是找不到答案的,只能在实践中进行检验。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通过制定“善法”、“良法”来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是政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但是,这终究只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并不能天真地将其看作是既成现实。
1、恶法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种情况是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属于“善法”、“良法”,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律的内容渐渐变得不合时宜甚至与现实相背离,从而成为“恶法”。比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是一例。“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03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存在了二十一年。当时实行收容遣送制度是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但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这种限制迁徙流动自由的收容遣送制度已经与时代的发展相背离,在某些地方甚至成为限制人身自由,侵害公民权利抑或谋利的手段。
另一种情况是由于法律在制定的时候没有经过详细的调查,也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就匆匆出台,结果导致法律规定与立法的理念相背离。比如1999年沈阳市出台的一条“撞了白撞”的交通规则就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撞了白撞”的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立法时忽视了这种绝对“公平”的责任承担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忽视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有的保护和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否定了地方法规“撞了白撞”的说法,将尊重人的生命权、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了首要的位置上,体现了关爱生命、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2、良法的判定标准
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我认为一部“良法”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首先,公平。公平是社会成员对规范其生活的法律的最基本的要求。公平的法律不承认特权的存在,并且对政府的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会受到威胁或破坏。权力依旧掌握在全体社会成员的手中,政府的角色是社会成员选择出来的权力的具体执行者,而不是权力的所有者。其次:合理。合理要求立法者不但要看到每个人人格尊严的平等、法律地位的平等,还要看到他们在现实生活中生活状况的不平等,从而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如何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保护。最后是程序上的要求。一部法律从拟定到出台必须经过严格的步骤,在这一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来自民间的意见,尤其是反对的意见。以上标准都只是从理论上对是否是“良法”进行判定,一部优质的法律还必须要在实践中接受检验。
要建设法治国家,善法和良法是基础,因为只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才能使社会成员产生对秩序的渴望,也是使法律上升为社会成员的“信仰”的必然要求。因此要求立法机关要“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使各类立法都能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良法’背景”。
(二)善治
1、善治的必要性
良法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和前提,但是仅仅将法律制定完毕只是完成了法治的第一步,只有让法律进入社会各领域后发挥实际效能,才是法治的最终要求。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自动实行,必须要求人的介入,而无论制定的法律本身多么的公平合理,在施行的过程中都可能因为种种的情况而导致对法律的错误应用或者滥用,也可能因为政府部门的措施不力导致法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也就是说,“良法”之下未必能够实现人们期待的善治。实现善治还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
2、如何实现“善治”
首先,对执法者提出更高的要求。一要正确的理解法律,不仅是法律的内容,还有蕴含在其中的更高层次的法律理念。如果对理念的理解有误,那么制定的再良好的法律都会在现实中变得扭曲。而当法律的表述有歧义的时候,对立法理念的把握可以使我们了解立法的本意,从而正确的做出判决。二要求执法者要严格的适用法律,做到公正、不偏私。另一方面,政府在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也要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因为法治强调的不只是政府通过制定良好的法律来约束社会,而且也强调政府本身受法律的支配,否则,法律就只是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实施统治的工具,难免会落入“人治”的巢臼。
其次,对社会成员的要求。由于我们国家上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和对血缘、亲属关系的注重,“权大于法”、“情大于法”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这些现象都可能导致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不信任或者漠视。社会成员作为法律的规制对象,最重要的是要提高法律意识。“社会主义社会主体应当具备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但事实情况是,当代社会主义中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完善了诸多法律制度,完备了大量的法律设施,但是却缺乏与之完全相适应的隐型层面上的法律文化的建设。”社会成员增强法治意识,并不仅仅包括我们通常所讲的“守法”这一消极、被动的义务,更重要的是对侵犯私人权益的行为,不管对方是个人行为还是政府行为,都敢于积极地维权,还要具有对既存的法律提出质疑的勇气和信念,既尊重法律又不迷信法律,对法律时刻保持着批判的精神,这也是及时发现和废除“恶法”的重要保证。
三、结束语
与西方悠久的法治历史相比,中国的法治之路才刚刚起步,探索的过程必定充满艰辛和反复,我们要积极的吸取西方国家法治的精髓为我所用,但也不要一味模仿西方模式,毕竟中国的政治体制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在借鉴学习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探寻适合自己的法治模式,沿着良法和善治之路前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
参考文献:
①《现代汉语大辞典》
②《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高全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③《法治:决策者概念指南》巴里·海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