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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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都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而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但两者在功能,优先性有着很大的区别,所以两者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违约责任中。

首先,违约金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好,当一方当事人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的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是指合同违约方通过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通过比较两者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的,而损害赔偿是法定的。合同法是民法自愿性原则的典型,十分重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则”即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定。所以当当事人对违约行为的责任方式已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

其次,从两者的功能性来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其并不需要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为前提,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则可以予以适用;而损害赔偿只有补偿性,守约方如要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要提供实际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从功能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都具有补偿性,因而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在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损害赔偿必定对违约方不公,会有有损民法的公平原则。

最后,从当前的法律结构来看,两者是不能并用的。虽然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不能并用,但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

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为避免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情况,赋予了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权利,但规定了只以实际损失为限,在得到补偿后,不能再提起损害赔偿。

综上,民法体现的是公平性,既要在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也要防止权利滥用,对受害方的权利要有所限制,因而要遵从补偿而非惩罚的规则。所以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不能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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