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赔偿性违约金应以相对方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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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赔偿性违约金应以相对方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某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导读】
如何区别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在当事人同时约定了这两种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该约定是同时适用、选择适用还是区分适用?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某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
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付淑霖律师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6)新民二初字第53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122号
1996年5月7日,新疆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与新疆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
(1)建材公司租赁经贸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生产加气块,租赁期限为10年,自1996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止;(2)租期内租金总额为壹万玖仟元;(3)租期内,经贸公司将全部炉渣免费供给建材公司处理;(4)经贸公司保证满足建材
公司在租期内的用电、用水、用气(包括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产品等)。经贸公司不得无故停电、停水、停气,否则应赔偿建材公司损失每天3000元;(5)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罚违约金3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由于建材公司没有资金添置生产设备,加之炉渣本身的销售价格不菲,建材公司并未投产,而将炉渣卖到一些建筑工地和水泥厂直接谋利。十年来,建材公司销售炉渣获利超过一千万元。在租赁期间,建材公司还将租赁物中的配套设备转租给张某使用,并收取了租金。
2006年4月,即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不到一个月,建材公司以经贸公司未提供水、电、气,致其不能生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9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从建材公司交纳电费以及将设备转租给他人正常使用等情况看,并不存在经贸公司不供电的事实;
2、关于经贸公司是否存在不供气的问题,从转租人张某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其从建材公司处转租设备后,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并向建材公司交纳了相应的租赁费;
3、生产加汽块与生产一般的砖所需的设备有所不同,要达到一定设备条件后才能生产,而建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具备生产加汽块的条件。因此建材公司所述经贸公司没有供水、电、气,导致其无法生产加气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4、从本案建材公司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其认为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经贸公司就一直存在违约行为。而建材公司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发现经贸公司违约后,就要求经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而是在双方合同10年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有悖常理。
综上,建材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同代理】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委托天同律师代理最高法院对本案的二审。
一、诉讼策略分析
初步研究本案案情后,天同向经贸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约定了两项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即每天3000元是补偿性违约金,而30万元则是惩罚性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因而适用条件也不尽相同。即适用补偿性违约金,除存在违约行为外,相对方还需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建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经贸公司原总经理签署的一份未供气的证明,有可能对我方不利;但建材公司直到租赁期满前才提起诉讼,有违常理,因此我方二审重点除说明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外,还应说明建材公司直接销售炉渣即获得了巨大利益,未生产加气块,对其利益并无任何影响,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二、二审开庭前准备
天同律师团队在细致分析本案之后,对二审证据进行了调整补充,重新编制了二审证据清单,并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详细的二审答辩意见。
在做好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天同案件承办团队还依照案件管理流程的要求,对二审开庭进行了庭前模拟演练。根据模拟中出现的问题,天同律师及时对二审发言提纲做了相应的完善。
三、二审开庭情况
二审过程当中,我方针对经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1、现有证据证明我方供应了水、电
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在合同期内我方一直在给建材公司供应水、电。因此建材公司称我方未供应水电,与事实不符。
2、因建材公司一直不具备生产能力,所以我方未供应蒸汽
在我方已供应水、电且供应水、电、气对我方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建材公司称我方不愿意向其供应蒸气,不符合常理。本案的事实是,建材公司一直不具备没有购买生产加气块的设备,根本不具备生产加气块的条件,也就不具备接收、使用蒸汽的能力。因此我方未供应蒸气,系因建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我主的违约行为。
3、建材公司未生产加气块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损失赔偿请求无法成立
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见,并不是只要我方不供水、电、汽,就须对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我方的违约行为对建材公司正在进行的生产造成实际的影响,才应根据其受损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事实上,建材公司由于本身原因根本没有正式投入生产,故我方即使有轻微的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建材公司要求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上诉。
【二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根据经贸公司原负责人签收的建材公司《通知》,以及由经贸公司盖章并经其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本院认为经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材公司提供生产用水、电、气。
虽然建材公司通过销售合同项下的炉渣获得了利益,但并不因此即可免除经贸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经贸公司应当向建材公司支付30万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