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局船籍港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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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局船籍港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的源头管理,督促航运公司落实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指导航运公司对船舶规范、自律管理,提高公司和船舶的安全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海事局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国内沿海航行船舶、300总吨及以上在内河或封闭航区航行的货船及其航运公司。
第三条厦门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并具体负责在本局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和国内沿海航行船舶的源头管理。
第四条船籍港管理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工作原则,通过源头管理,建立严格、规范、诚信、便民的船籍港管理制度和服务形象。
第二章船舶入籍控制
第五条本局实施对新建、改建和二手船登记报备制度。新建、改建船舶应在开工前和二手船购买签约后,由船舶所有人、船舶建造厂或二手船购买人向拟申请登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备,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六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对上述拟登记的船舶进行严格检查和控制,重点关注船舶重大改建、老旧船舶或黑名单船舶转籍等情况,防止低质量船舶入籍。
第七条船舶建造完工后,船舶所有人应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并取得临时国籍证书。
在厦门申请正式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提交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核发的临时国籍证书。
第八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船舶属于老旧船、黑名单或重点跟踪的船舶,应对该船的船舶安全现状和船舶检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验船质量问题的暂时不予办理船舶登记,如该船舶不在本地,可
委托船舶所在港海事机构协助检查,或派员到现场参与现状检查。现状检查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支付。
第九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入籍登记时,发现申请登记的船舶检验发证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的,处理前不予办理船舶登记。现状检查后发现重大缺陷或安全隐患的,船舶所有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确认完全纠正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十条船舶在厦门港登记入籍后,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应加强对船舶营运安全状况的有效管理,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长和满足要求的船员,遵守船舶进出港检查、签证规定,定期接受PSC、FSC 检查和船舶检验,保持入籍船舶良好的状况。
第三章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厦门港登记入籍的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应对所属船舶的营运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和义务,并应满足经营国际船舶、国内船舶运输管理的资质要求。
第十一条接受安全和防污染委托的管理公司应负起船舶营运安全和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掌握船舶营运动态和安全、防污染的状况,及时纠正管理上的缺陷和船舶营运中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十二条在厦门港登记入籍的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应按经营国际船舶、国内船舶运输管理的资质要求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配备满足要求的管理人员,单位负责人还应满足国家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应组织制订能与经营国际船舶、国内船舶运输管理相适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规章制度,建立应急应变处置机构和预案。经营国际运输船舶、国内跨省际运输船舶的航运公司还应按规定建立和运行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SMS),获得和保持公司DOC证书和船舶SMC证书。
第十四条在厦门港入级的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通过不断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规章制度,持续运行和不断完善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SMS),加强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和岸基支持,减少和控制PSC、FSC 检查和船舶检验的缺陷数,消除船舶被滞留和限制在港内活动的情况,提高船舶和公司履行船旗国、船籍港责任和义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在厦门港入级的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悬挂国旗。按规定换发《船舶国籍证书》。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将根据行政处罚条理和相关的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船舶安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厦门海事局根据船舶登记情况及对在本港入级的船舶和航运公司的管理要求,建立船籍港船舶安全管理数据库。并按本辖区航运公司、船舶基本数据、公司体系、登记、安全检查、事故、船舶黑名单、重点跟踪船舶及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分类建档。
第十七条厦门海事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录入来PSC检查、船舶检验、国家海事系统网站、在厦门港登记入籍的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的报告、本局内部、港口有关单位和社会监督机构举报的信息。
第十八条在厦门港登记入籍的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向本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报告下列情况:(一)公司安全管理机构、岗位及人员配备发生变化;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的变化情况;
(三)公司SMS运行、公司及船舶接受审核情况;
(四)船舶发生险情、事故、重大安检缺陷、被滞留等重大事件;
(五)船舶接受检验的情况和缺陷;
(六)船舶和船长被行政处罚等与船舶营运安全和防污染相关的信息。
在厦门港登记入籍的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光船租船人在每年12月上旬,应将公司及船舶当年安全管理的总体情况以书面(格式化)形式向船籍港登记机关报备。
第二十条厦门海事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应将所属登记船舶发生一般以上的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严重海事违法行为、被滞留、被行政处罚及公司SMS重大缺陷等信息通报全局和船舶所属航运公司。
第二十一条厦门海事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应定期汇总来自航运公司报告、海事机构通报以及收集到的辖区登记船舶安全管理信息,分析辖区航运公司和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和辖区影响船舶安全形势的因素,查找船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措施,通报给辖区船公司。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依据船舶安全状况定期对航运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走访公司抽查安全管理活动、审核安全管理体系等方式进行。采取相应源头管理的措施,加强对船公司和船舶日常安全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分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为加强船籍港航运公司及船舶的安全管理,引导航运公司对船舶进行规范、自律管理,提高公司和船舶的安全管理水平,减少船舶滞留率,本局将根据厦门航运公司的规模、船舶种类、航行区域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