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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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概述
自十二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就已经开始了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开始了对此问题的关注,纷纷撰文发表自己的观点、看法。然而,大部分学者所重视的往往是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也就是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设立的,并就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对民事诉讼目的本身问题,却并未给予明确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上的缺憾。更重要的是,由于概念未明确,在对其内涵所涉的各种要素及外延的把握上往往会出现不一致。这势必影响到对民事诉讼目的运行机制中普遍联系的准确认识,也易使关于民事诉讼目的与其他基本范畴相互关系的研究,带有局限性或出现用语混乱。
那么,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畴,应当如何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呢?我们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关于目的的哲学原理。哲学是关于自然界、社会和人的思维最普遍的特性、层面和关系的概括,是人类长期实践的产物,因而具有最普遍的方法论意义。而在哲学的范畴中,目的是表示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活动结果,是人对自身需要同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象。在主体认识客体的过程中,作为行为主体的人,只有在实践活动中对自身需要和对象的固有属性、因果联系和客观规律有了一定的认识,揭示出客观对象中蕴含着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可能性,发现对象对人的有用属性,并掌握了改造和利用对象的手段及其使用方式,才能提出和实现自觉的目的。民事诉讼作为人类认识活动的一种方式,同样具有人类认识活动的共性。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也要反映出该规律,而以关于目的的哲学原理为依据。二是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而是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实施的认识活动,是国家解决纷争,控制社会的手段。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还应当立足于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反映作为主体的国家的特定需要和对象本身属性的关系,从而揭示民事诉讼法学概括体系的内在联系,或者为揭示这种联系提供必要的条件。
据此,我们认为,所谓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二、民事诉讼目的特征
从前述民事诉讼目的的内涵考察,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以下特征:
民事诉讼目的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观念形态
民事诉讼目的虽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但它是作为国家的意志,而并非是直接的实践主体的意志,体现于民事诉讼的规范之中。反映出统治者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价值评价和选择,从而成为具体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具有约束力。这种目的对直接的实践主体而言并非都是自觉的,不仅对作为当事人的原、被告来说是这样,甚至对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来说也是如此。尽管每个诉讼参与者都有其自己的目的,但这只是各个参与者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只能是国家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设计的民事诉讼的理想模式
民事诉讼目的表现为国家基于特殊需要和对民事诉讼及案件事实的认识,而设计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在反映国家的特殊需要和民事诉讼程序满足该种需要的关系上,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其设计者的民事诉讼价值观,即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及其成员的作用、意义的认识与评价。在统治者看来,民事诉讼所达到的这种结果是符合其意愿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就是要追求这种结果的出现,而尽可能避免其它违背其愿望的结果发生。
(三)民事诉讼目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不例外。不过,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期望通过具体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抽象意义上的目标,故其实现所依靠的并非是直接意义上的强制力,而是在民事诉讼的特定方式下发挥作用的国家强制力。
(四)民事诉讼目的不能与具体诉讼结果等同
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结果的预见性反映,可能与实践结果并不等同。“所谓目的,并不是指某种客观的趋势,自然的指向,不是那种自然的原因所引起的自然的结果。而是指那种通过意识、观念的中介被自觉地意识到了的活动或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和结果。” 因此,不应当将观念上预先设计的活动结果与具体诉讼的结果等同。
第二节民事诉讼目的主要学说简介
长久以来,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者们最为关注的问题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换言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设立的?围绕该目的而展开的争论,一直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家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这其中,尤以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重视对这一命题的研究。特别是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法学者在这方面更是走在了前面。他们在对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到底为了什么这个根本性问题的看法上,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权利保护说
权利保护说,又称私权保护说。此说主张,国家作为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应承担起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责任,从而设立了民事诉讼制度。也就是说,既然国家禁止社会成员采取自力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权利一旦被侵害,国家就有义务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权利,而诉讼只不过是保护权利的手段。此说是德国和日本早期流行的学说,在德国的代表人物是赫尔维格。
(二)私法秩序维持说
私法秩序维持说,又称私法维持说或维护法律秩序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定的整个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施,而不应仅仅理解为是保护私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保护私法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必然要求和体现,而不是目的本身。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私法维持说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德国和日本占有通说地位。权利保护说与私法维持说尽管是互相对立的学说,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两者都认为,诉讼和民事审判是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私法秩
序的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通过确认当事人之间原先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来保护实体权利或维护私法秩序。
(三)纠纷解决说
纠纷解决说,被认为是目前日本的通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所首倡。该说认为,即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既已存在。所以,私法实际上是在裁判方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将民事诉讼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如同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兼子一教授还认为,民事诉讼无需达到案件真实,因为在民事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时在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客观真实。(四)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教授在 1994年提出的。该学说从宪法上权
利保障的角度阐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根本区别,以致将二者合为实体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其中“请求权”属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竹下守夫教授指出“应该看到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如果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的权利,那么,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为实现这一作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这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保障的权利实体,其内容是经济贸易或社会生活以及各种政治活动中的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诉讼保障的是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如前所述,请求权是救济实质权的手段,既然能在诉讼上行使,就没有必要定义为凭借诉讼的保护──救济手段的救济。”
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是以程序保障的赋予为目的。换言之,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使用攻防武器,各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该学说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过程本身为中心”。此说由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所首创,在英美学者的著述中十分盛行,在日本也得到了以井上治典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的拥护。
多元说主张,从民事诉讼制度设立人的角度看,基于法律解决纠纷是目的;而从制度的利用人(当事人及关系人)的角度看,获得权利保护又是他们的目的。所以不能集约成一个统一的目的,应以多元目的来表达更为恰当。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
(七)搁置说
搁置说为日本东京大学教授高桥宏志所倡导。他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对于促使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的前后一致性,认识对事物的不同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作用。但是,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因为高度抽象化,而且也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