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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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摘要:作为司法的主体,法官能否公正司法,决定着司法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实施,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社会稳定,甚至长治久安。
为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定了不同层次的包括错案在内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法官滥用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
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针对此类问题,尤其是颇受争议的法官实体错案责任,将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7-04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
作为司法的主体,法官的素质与能力,决定着司法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实施,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社会稳定,甚至决定着国家能否长治久安。
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订了不同层次的包括错案在内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法官滥用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
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
多问题和争议,针对此类问题,尤其是颇受争议的法官实体错案责任,本文将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当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
究其实质,均是追究法官的责任。
目前,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
就法官错案责任而言。
1990年1月1日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先确立了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1992年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得以推行,1993年,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
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是从程序、审理和执行等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没有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
各地方在各自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均对错案作出了自己的界定。
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
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
”[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3]。
关于错案责任,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对错案进行权威性的界定,理论界有人提出,不可提错案责任,应提违法审判责任。
不管错案的提法是否恰当,统观各地的规定,错案责任一般包括法官违反程序的错案,以及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
其中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就是法官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
针对实体错案,《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的范围,但同时该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是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是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是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是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颇引起关注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对实体错案也做出了规定。
该办法第7条第7款规定,“其
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
”也属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范围。
但该办法第八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第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第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第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第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对于违反程序的错案,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存在大量争议,甚至强烈呼吁取消对此类错案的责任追究。
二、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异议
在学理界,有些人提出,对于错案,滥用程序属于惩戒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运用不当,不得作为惩戒事由。
他们提出,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传统的“规则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就会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和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或裁判。
而实际上,“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
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想明确的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
”[4]
有人甚至提出,按照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只要出现了错误,法官就要承担责任。
这实际上是“主观万能主义”的论调,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作万能的,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就不会犯错误。
实际上,这是十分错误且有害的,是司法“非人性化”的典型表现。
在反对实体错案者看来,追究实体错案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第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妨害了司法的独立性。
审判独立前提是法官的独立,而错案追究却让法官承担了过重的压力,不利于其独立裁判。
有的法官由于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要求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存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
如此一来,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
同时因为将矛盾上交,导致相关责任无法追究。
第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抑制了法官工作积极性。
因为实体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
现实中不少法官不愿意办案,或者能少办案就少办案,不办案就无错案。
一遇到疑案,宁愿选择拖着不裁不判,也不愿意去承担判案之后的风险。
第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削弱了司法体系内部监督,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
有些反对者提出,法官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在工作中会上下串通,与领导搞好关系。
判案过程中,上下互通,事先定调,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形同虚设。
这些现象将会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正,加重司法腐败。
第四,实体错案追究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规律,制约了司法作用的发挥。
错案追究机制过于注重追求裁判的正确,忽略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
这是人类在认知上的局限,也是法治国家应该理解和接受的。
错案追究机制却苛求法官达到客观真实,否则需要承当相应责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妨碍了司法作用的发挥。
三、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异议理由,有不少反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者进一步提出,要采取措施对法官实行责任豁免。
在笔者看来,法官实体错案责任,不但不能豁免,而且还要认真追究。
理由如下。
(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提高办案水平,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
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司法判决出现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国家司法体系,乃至对整个政权体系的信任。
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5]。
诚如反对者所言,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确实存在极大难度,难有唯一正确的标准。
但是,任何诉讼均不是无中生有,让法官凭空猜测。
诉讼当事人均会提交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对事实的认定会受自己
认识水平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对有证据证明的法律实事应当有一定的相对客观认定标准。
不可能出现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家所提出的认定虚无主义的存在。
如果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一千个法官判案,会有一千个结论,这样还何存司法的公正?还有必要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吗?对事实认定的难度,绝不是法官任意胡作非为的理由,更不是其摆脱责任的借口。
在法律适用方面,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肯定会存在各种不足之处,这也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生。
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不是允许其肆意妄为,任意解释法律。
任何法律的制订都有其原则与目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正确运用法律原则,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千奇百怪的结果。
其实,我国现有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并没有对法官提出苛刻的要求,均提出了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况,并且严格将法官责任追究的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或严重过失。
在此情况下,坚持对法官追究实体错案责任,将会制约法官严格司法,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以及办案经验,使自己能够认真履行作为司法者的职责,切实作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解决诉讼中的矛盾与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止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是因为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尤
其是上级领导的干预。
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屈服于此类不正常的外界压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不当认定与裁判。
在此情况下,如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表面上看是对办案法官不公平。
但如果没有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法官会更容易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外界的不当干预,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
有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会迫使法官自动抵制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法官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在面临有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法官会自动地把领导干预案件的证据,比如当面指示以及审委会领导的表态等记录在案、存档,进而有利于减少权力对司法的干预[6]。
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当事人在外部通常是无法获知的,进而也无法进行监督和抗议,只有通过内部强有力的监督与抵制,才可杜绝不当干预,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治进程
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饱受诟病的理由之一,就是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
其实,我国目前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并未对法官提出苛刻要求。
如河南省高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就明确指出,“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范围。
上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
难免会造成有无责任界限模糊的现象出现。
但即使存在难度,也不能完全像有人主张的那样,豁免法官错案责任。
有了错案责任的压力,法官在办案
地过程中,才会主动地发现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缺陷之处,提出立法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法官作为专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最能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最能系统地提出完善的建议。
否则,允许法官随意判案,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此类无法可依的判案与人治有何区别?
另外,即使有时会让法官受到不正当的责任追究,但我国现行规定均允许法官对此提出异议。
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阐明理由,进行自己的权利救济。
在权利救济过程中,通过争论与辩解,可以更好地论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与失当之处,并向立法部门提出建议,要求进行立法改进或弥补,进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四、完善我国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无论是对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我国法治进程,均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我国目前在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法官错案追究立法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众多制度中。
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不但政出多门,而且不同制度的规定不统一。
有鉴于此,建议全国人大专门制订统一的法官责任及错案追究法,统一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
法律制订的层面加强制度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
(二)完善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及追究程序
目前,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主体及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
“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
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
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将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
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
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
经复议
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
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针对上述错案的认定及追究程序,反对者提出,对于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不是二审或再审的结论所能证明的。
一审的判决不一定是错误的,二审或再审的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
二审或再审的审判决人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的强。
另外,以监察部门作为追究的主体不恰当,监察部门的人不属于审判部门,业务素质不如专业法官,让他们发现案件是否属错案,更不适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体错案认定过程中,以二审结果为认定标准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完善。
虽然不排除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法官强。
但总体而言,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二审通常要比一审更客观,更公正。
作为法院内部监督措施,一些法院目前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定为错案,确属不当。
此类监督,应当区别情况,将其作为内部监督或纠正措施,加强对办案法官的监督,对其提起警告。
甚至可以作为法官是否称职的内部考核标准。
但至于可以追究更严重责任的实体错案,笔者认为,不应当由法院系统自行认定。
此类错案的认定应当由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
并且不能基于二审结果进行追究,而应将再审结果作为认定是否为错案的标准。
如此一来,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独立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
如可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此类机构。
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审理,会存在一些固有的问题,导致再审
结果不公平、不公正。
在我国,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不强的人情社会中,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对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系统,不管是同一法院之间,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员都相对固定,很难保证案件再审及责任追究不受内部熟人及人情关系的影响,以及上级领导等不正当压力的干涉。
此类该机构的组成人员不应像法院法官一样采取固定编制,应采取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方式,建立专家库,随机组成审理小组。
所有参加错案审理的专家,均由非担任法院现职法官的专家或学者担任,此类专家与学者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案件处理能力。
每次审理错案时,像招投标选择评标专家一样,均随机抽取专家库的名单,组成三人或五人审查小组。
人员确定后,对外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审查小组的人员名单。
审理封闭式进行,审理过程对外部严格保密,防止外部影响的不当干预,确保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公正与公平。
如审查小组认为某一案件确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则可认定其为错案。
据此结果可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上述措施,可以使再审及错案认定独立于法院之外。
虽然反对者会提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大量腐败现象的今天,此类措施对于纠正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也算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另外,再审案件的提起以及是否决定再审立案,应由当事人向各级人大提起,由人大决定是否立案。
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不在法院。
这样,才可以对法院及法官产生更严格的监督与制约。
(三)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技能与道德水平
实体错案的出现,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素质及能力直接相关。
我国目前选任法官,虽然也通过参加司法考试等方式,选拔法官。
但与国外不同,我国任命的法官,无论是在业务能力还是审判经验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
大量的学校毕业生,没有经过司法实际工作的锻炼,即被直接任命为法院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
这些经验与能力均不足的审判人员,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难免会出现问题,做出不恰当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我国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将业务能力强、德才兼备的人员吸引到法官队伍中,在严格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包括实体错案责任的同时,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水平。
防止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枉法裁判,故意对事实做出不恰当的认定以及对法律做出不当适用。
对于业务能力不强、职业道德水平差的法官,法院内部应采取严格的考核措施,将其清洗出法官队伍。
同时规定,被清理出法官队伍的人员,不但不得再行担任法官,同时也不得从事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服务工作,将其驱逐出法律职业之外。
这样,会迫使法官珍惜工作的机会,认真履行职责。
另外,在任命法官时也可考虑推荐制,即打算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在进入法院系统工作前,必须由熟悉其能力及人品的业内知名人士推荐,推荐人对于被推荐的人要承担推荐失察的责任。
通过
采取此类措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营造法官的公正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立法科学性,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最担心无法可依,或者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明确。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官判案的依据。
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建国后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在诸多领域,尚未制订明确的法律规范。
即使已有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仍不完善,不能涵盖并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在法律规范失缺的情况下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确实存在不合理和不恰当之处。
为此,要想完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必须要首先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我国立法者的素质。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切实发挥其立法的作用,制订出能够满足现实需求的法律。
参与立法的人大代表,应当切实具备立法者的素质与能力。
人大代表不能再成为荣誉称号,应让更多的从事法律工作或在各行各业有实践经验,并确实对立法工作充满热情并具备立法知识的人员,参加到立法过程中,以便制订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
切实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尽可能消除法律规范不完整或不明确的现象。
从法律依据上,尽可能避免法官客观上无法适用法律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形
的存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