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晋苏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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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诉晋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9582号

原告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住所地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A座306、307室。

法定代表人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佳春,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钢,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索贝数码科技股份副总裁,住市海淀区甘家口24号楼905号。

委托代理人海,男,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法律顾问,住市西城区三里河54号。

被告索贝数码科技股份,住所地省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新元大道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神永幸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男,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法律顾问,住市西城区三里河54号。

原告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晋、被告索贝数码科技股份(以下简称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佳春、肖钢,被告晋及其与被告索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1995年5月18日,晋与其他10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科大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晋时任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2年11月21日,大洋改制设立为股份。晋作为发起人之一参加了成立大会并当选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同日,晋被聘任为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此外,晋还与我公司订有《劳动合同书》及多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并于2002年1月1日与我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晋多年在我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掌握着公司的技术秘密、价格体系、渠道政策、客户关系等商业秘密。我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后两年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晋亦于2000年3月31日书面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不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行业。然而,晋于2002年底以进修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03年初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我公司,前往我公司在国市场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晋不履行股东、董事和保证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索贝公司与我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晋掌握的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明知晋与我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对我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聘任晋并委任以公司副总裁职务,与晋共同对我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晋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晋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晋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提交了14份证据:1、索贝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2、大洋公司章程;3、大洋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选举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4、大洋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5、大洋公司与晋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6、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7、晋在大洋公司的工作情况说明;8、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9、1999年3月25日大洋公司《制度》;10、2001年5月14日大洋公司《关于成立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系统项目组的决定》;11、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12、市场委员会2002会议记录及决议;13、晋离开大洋公司前的工资情况;14、晋的《公司职员登记表》。

被告晋辩称,我是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的大洋公司,不存在擅自离职问题,且自2003年6月起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证据证明我掌握或披露了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利,故大洋公司所称我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在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大洋公司对我的竞业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大洋公司关于“调离公司两年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的竞业限制围过大,亦未向我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故该公司与我的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其要求我与索贝公司解除合法劳动关系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提交了3份证据:1、2003年1月21日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同意晋调动的人事函件;2、2004年1月5日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海淀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人事证明信》;3、大洋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的工商档案。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我公司不知晋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晋是从其他单位离职后才主动与我公司联系的,故我公司聘用晋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晋的竞业

禁止协议缺乏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大洋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成立,晋为公司股东并任董事、副总经理。2000年11月21日,大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晋作为发起人之一当选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并任常务副总经理。晋持有公司2.44%的股份。

公司章程第8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之后的两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第33条亦规定股东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两年,不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与公司发生直接和间接的业务竞争。

晋1991年7月于自动控制专业毕业,于同年8月任职于大洋公司的前身大洋图像技术公司。1996年12月1日,晋与大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以大洋公司的全套规章制度、中科院(93)科发计字0070号《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及晋关于自愿执行上述规章制度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1993年1月27日由中国科学院制定的《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第24条要求: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院属各单位在职职工、新分配或调入院属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同时必须签署关于执行上规定的保证书。该规定第4条将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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