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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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摘要: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已经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工作滞后、缺乏可操作性是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对于检察机关侦破案件尤为重要。本文从增加检察机关保护内容的范围、增加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大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案件范围、明确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的职责、进一步完善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的操作程序五方面进行论述,来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对于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需要大量的人证和物证,人证的取得主要依靠证人证言,但现实中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难甚至不出庭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侦破中的难点之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工作滞后、缺乏可操作性是主要原因之一。

一、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有:我国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8条也明确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这些规定都侧重于事后惩罚,而且保护事项不全,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证人保护的最新规定是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诉法》。该法第62条规定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案件,证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63条规定为“证人因履行做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新刑诉法》的规定对证人保护制度较之前的法律规定有了一定的改善。

1、它明确了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职责和案件范围

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于这些犯罪案件的

证人、司法机关只要发现其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不管这些人员是否向其请求保护,检察机关都应采取保护措施。

2、明确了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3、明确了证人享有的申请保护权

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4、确定了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助

《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对证人因作证费用的补助作了明确规定,并确定了该费用由司法机关业务经费支出。

上述相关法条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保护证人本人,而《新刑诉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

有很好地衔接起来。这就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脱应有的惩罚,或者惩罚力度不够。

2、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责任和案件范围过小,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更是只字未提

《新刑诉法》第63条规定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才可以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未明确说明是否可以主动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以及对于社会危害性低于上述所列犯罪的自侦案件是否可以启动证人保护措施也为说明。

3、司法机关保护的内容范围过窄

现法律只是提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提供保护,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财产和名誉面临危险和损害没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4、司法机关保护对象的范围过窄

现法律规定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但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被排除在外。

5、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现法律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

6、证人保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更未规定。

二、对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的法律制度的思考

针对以上几点缺陷,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

1、增加检察机关保护内容的范围

除了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以外,还应当将其财产和名誉,一并列入保护范围。证人的财产利益和名誉因作证而受到损害或破坏时,检察院在证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时提供法律帮助;对于严重损害或破坏证人重大财产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增加保护对象的范围

司法机关除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外还应增加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为这部分人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影响的对象,从而影响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正常作证。

3、扩大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案件范围,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因为职务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其犯罪主体都是具有一定职务,地位、权势的社会优势群体,其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侵害和对证人作证行为影响更大,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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