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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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工作

自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建制以来的30年时间里,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规范完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在大力提倡树立科学发展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重大决策的指引下,检察机关把“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执法理念,把自侦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取得了显着成绩。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面临一个完善提高的课题。因此本人就多年从事自侦工作的经验和体会,就目前案件初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应对措施谈一下个人的粗浅看法。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在我国,初查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前的必要准备工作,在初查阶段,检察机关一般秘密进行,并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初查工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立案侦查。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长期与犯罪斗争实践的产物,但是现实中的初查存在几个问题容易引发争议:一是其性质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诉讼地位模糊;二是其运行机制随意性较大,缺乏制度规范;三是其运行过程神秘色彩浓厚,监督不完善。

笔者通过回顾初查制度历史,比较初查与立案、侦查的关系,分析其不完善之处,提出合理化建议二、加强初查工作的建议鉴于当前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初查工作从加强线索评估、增强初查谋略、严明初查纪律、强化证据意识、提高人员素质等多方面进一步规范,提高初查质量,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健康、平稳地深入发展。

(一)明确法律规定,完善初查制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工作已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议程。笔者建议从诉讼这一法律层面上对初查作明确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对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初查提供法律依据,并予以明确定位和规范,以利于司法的遵循。鉴于初查是立案的准备阶段,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章节中增加初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线索,认为需要初

步调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开展初查。初查中,可以进行一般的常规调查,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对于初查的实施原则、内部授权、报批程序、文书备案、终结处理、监督救济及证据材料的效力等,可以司法解释或工作规则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样的分级规定设计,以充分发挥初查工作在认真筛选、甄别受理案件线索方面的积极作用,达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目的,从而正确区分案件性质,保障立案质量,为侦查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加强线索筛选评估,提高成案率初查人员在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对案件线索进行细致地研究。首先,根据举报人的情况和被举报人的情况以及二者的关系,分析、判断举报线索的可靠性。一般地说,署名举报、联名举报和出于义愤心理而举报的,可靠性较强,而以假名、匿名举报或出于报复泄愤而举报的,可靠性相对较弱,应冷静分析,慎重查处。其次,根据线索材料中反映的情况,运用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初步判断举报线索的可查性。对举报线索来源真实性大的,如虽属匿名举报,但知晓详情,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知情人等反映较详细的,应优先查处;对能找到相关人证、书证、物证、涉及范围小、调查时间短,有利于保密的,也要优先查处。只有对线索进行认真透彻的分析,评估掌握线索的可靠性和可查性,才能够较好避免初查工作的盲目性,为初查奠定良好的基础。参照法国、意大利对初查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初查,把初查的任务明确为“对控告、检举、自首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初步的调查,以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作为初查的任务,而作为是否应该立案的条件。取消“立案”的独立阶段,把“立案”放在侦查程序中。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初查可以使用“侦查”中的一些强制措施,但这些侦查措施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严格审批手续。这样既可以合法地使用侦查措施,也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至于初查到什么程度就可以“立案”,即转为正式侦查。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初查终结的条件。

(三)制订周密计划,讲究初查技巧,注重初查谋略在对案件线索进行细致地分析研究后,我们应该制订周密的初查计划,明确初查的方向和范围、安排初查的步骤和方法、分析可能出现的情况并作好应对的准备。只有在周密的计划指导下,初查才能有条不紊,减少阻力,顺利开展,有效保证初查目的的实现。在制订初查计划中,应涵盖初查的基本内容包括:初查对象的主体身份及其基本情况;初查内容涉及的人和事及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等;其它需要查明的事项。对于渎职侵权案件,初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初查对象所在单位、行业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被查对象单位的相关业务知识、操作流程等业务情

况。在制订初查计划时,应选准初查的主攻方向。根据案件线索的不同情况,选取事实比较清楚、取证把握较大、牵涉范围较小,取证时间较短的环节进行重点突破。一般地,对于被举报人身为领导干部的,应当选择证人、下属和其亲属等关键证人为突破口,以牵制被举报人;对于被举报人属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应选择作案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或知情人、证人为突破口,先初查从犯的作案事实,在获取证据后,再转而查处主犯;对举报线索中提供有书证、物证的,应选查帐、封帐或查财物为突破口,顺藤摸瓜,锁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举报线索中含有多起涉嫌犯罪内容的,选择内容较为具体详实的举报内容为突破口,从点到面,步步深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为查明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在执行初查计划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应变,及时进行分析判断,正确预测初查对象、线索的发展趋势和结果,不失时机地调整初查的方向和目的。要灵活运用初查对策,在尽可能不惊动被查对象的情况下,及时获取有力的证据,增强突破案件的能力和机率。要适时采用技侦手段,尽量采用技术手段形成牢固稳定的证据,为将来出示有力证据以突破嫌疑人心理防线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要因案制宜,善于发现和利用涉案人员之间的矛盾,分化瓦解,突破案件。

(四)强化初查纪律,确保办案效果一般地,初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初查以访谈审查、书面审查为主,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调查措施,没有证据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初次与初查对象谈话,需经主管领导批准。2.初查阶段不得限制被举报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冻结、查封被举报人的财产。3.向被调查人了解情况,可以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也可以在征得对方同意情况下,到检察院或约定的其它地点进行,在约定的地方谈话,应当经侦查部门批准。4.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对线索来源、初查对象、初查内容和意图,以及结论意见等,任何人不得向无关单位、部门和个人泄露。

(五)强化证据意识,严把初查质量关 1.收集证据要及时。在许多案件中,随着案件的动态发展,有些证据因自身特点特性很容易散失、损灭,造成失去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另外,初查时间拖得越长,泄密的可能性就越大,也容易给初查对象反侦查、毁证、灭证造成机会。因此,初查人员应及时收集证据,快速初查。 2.收集证据要合法。初查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对主要证据要以多种形式予以固定,除记录清楚、准确外,还要同时采取录音、录象的形式录取视听资料证据予以固定,杜绝被举报人辨称逼供、诱供和程序不合法的机会和借口。 3.收集证据要全面、细致。调查取证的内容既要以举报材料为基础,又不能完全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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