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及职能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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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及职能概述

一、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

今天我们就不谈自侦案件范围的演变过程了,而是就事论事,谈谈现行《刑事诉讼法》构架下,自侦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这个规定,职务犯罪包括以下四类:

1、贪污贿赂犯罪,即刑法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按照第8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共12个罪名,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单位受贿、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罪。现在应该是13个罪名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增加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

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两高最近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款定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共36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枉法仲裁罪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共7个罪名,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注意:这一类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特殊情况,就是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了被大家简称为“30条”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就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其中第9条中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这是“并案侦查”一词在法律文件中的正式出现,也是当前

检察机关查办渎职犯罪案件过程对相关案件并案侦查的法律依据。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并案的对象。需要并案侦查的是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其他案件。二是并案的条件。包括:(1)检察机关查处的必须是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2)并案侦查的是必须查办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需及时查清的案件;(3)查办案件的检察机关自己无权决定并案侦查,需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2006年,我们运用并案侦查措施,对两起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立案侦查,并深挖出其背后“保护伞”,成功侦破靖江市公安局副局长陆某某、治安大队大队长朱某某等四名公安干警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串案,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该案的查办经验在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会议交流并被检察日报刊发。如果检察机关为了查办公安干警的渎职犯罪,而将组织卖淫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即便等到公安机关将案件查证属实了,检察机再来查公安人员的渎职犯罪,是否查得了就要打一个大大的“?”。我们都知道,查处与渎职犯罪有关的其他案件(通常被称为原案或前案)是查办渎职犯罪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原案不成立,查处渎职犯罪就是没有失去了根基,何况查办渎职犯罪还必须依赖于原案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由公安机关查办原案显然是很不现实的。当然,不仅仅是公安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如此,查处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原

案,检察机关都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予以并案侦查。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困难

1、发现难

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犯罪案件,一般有具体的被害人,一般会留下较明显的能被人所感知的犯罪现场、犯罪痕迹,犯罪一般会因为被害人报案、控告或被人发现而暴露。因此普通犯罪侦查一般不需要研究案件的发现问题。而我们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侵害的大多是国家、社会的利益,除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犯罪外,暴力色彩淡薄,一般没有具体的被害自然人,不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公民控告、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像普通犯罪案件那样高;犯罪行为与权力相结合,作案手段狡猾隐蔽,加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潜伏期较长,影响及时发现,因而犯罪行为一般不会自行暴露,属于隐性犯罪。

2、查处难

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的智能型犯罪,犯罪主体文化程度一般较高,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较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有些甚至是熟悉法律、懂得侦查的司法人员,因此反侦查能力比较强。主要表现在:作案前精心谋划、充分准备;作案时手段狡诈隐蔽,不留破绽;作案后采取种种伎俩对抗侦查,如转移赃物,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等等。一些证人慑于权势,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作证,及时勉强作证也容易产生反悔

心理,有些人则因得到了好处(比如贿赂犯罪、渎职罪中的受益者)而知恩图报拒绝作证。举例:送钱录音。

3、定性处理难

刑法分则中对各罪状的叙述较为简单,但真正落实到具体案件的定性处理上,难度是相当大的。先以受贿罪为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还有前面谈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叙述得很简单,文意也不难理解,但收受财物的手段却是多种多样。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罗列了几种,比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什么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优惠金额是市场价格的10%,还是20%?实际购买价是等于甚至是低于成本价?都很难说。目前有的人又提出优惠高于市场价10%以上,且优惠总额50000元以上,可以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再有就是关于特定关系人,什么叫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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