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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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一)
关键词:共同犯罪/构成身份/身份的机能/修正的犯罪构成
内容提要:解决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的问题,必须从确定身份犯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入手。在身份犯关于共同犯罪的修正构成中,身份不再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犯罪,构成共同的身份犯;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相互获得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应根据罪数理论对行为定性。
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包括构成身份与加减身份。前者又称纯正身份、定罪身份,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不具有此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后者又称不纯正身份、量刑身份,是指虽非构成要件但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法律规定对具备这种身份者予以加重、从重或减轻、从轻处罚。1]对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如何定性,就是刑法中所谓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问题。本文将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其一,无身份者与构成身份者勾结作案,应如何定性;其二,具有不同构成身份者勾结作案,应如何定性。为叙述方便,下文中所称的“身份”,如无特别注明,皆指“构成身份”。
一、学说的现状与检讨
理论上对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的争论,存在以下三种基本立场:(一)区别定罪说
该说认为,身份对身份犯的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身份意味着主
体负有专门的身份义务,身份犯是基于身份义务而设立的,没有身份者就没有身份义务,因而不可能构成身份犯。2]如果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应当按照无身份的犯罪和有身份的犯罪分别定罪。3]据此,如果主体具有不同身份,则应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
该说看到身份对成立身份犯的影响,是合理的。但其不足在于:其一,与立法规定不相符。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该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只能定盗窃罪或其他犯罪,显与立法相违。其二,违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该说,即使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造成了同样的危害,但由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身份,因而区别处罚,违背了平等处罚的原则。其三,导致不合理的判决。如果要根据身份区别定罪,在某些犯罪中,无身份者或其他身份者可能根本不构成犯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场合,根据该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可能定罪处罚,这是极不合理的。
(二)统一定罪说
该说认为,无身份者或其他身份者可以与身份者共同犯罪,应当以统一的罪名定性。这一学说在我国获广泛的支持,但具体理由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学说:
1.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该说认为,要从整体上考察混合身份的共同犯罪,只要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他们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各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均以纯正身份犯论处。4]
该说的不足在于:其一,未能清楚地说明无身份者何以能在共犯中通过身份者取得身份资格。即便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但为什么只要其中存在一个有身份者,便可承认其他共同犯罪主体为有身份的主体,该说未能作进一步的说明。其二,缺乏普适性,不能指导所有案件。当共犯中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身份者时,共犯主体应当具有哪一种身份,符合何种犯罪构成,该说不能作出说明。
2.实行行为决定说。该说认为,应以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所以,无身份者帮助、教唆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行纯正身份犯的,应依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即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5]
该说的缺陷在于:首先,在定罪的依据上存在偏差。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犯罪构成,实行行为只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方面,不能替代犯罪构成。其二,缺乏普适性。当不同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外企职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产,到底应依哪种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定性,就无所适从。
3.身份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对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6]因为这种共同犯罪的本质就是利用身份实施犯罪,有身份者的特定身份,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作用,决定了整个共同犯罪的特征;不通过有身份人的身份,共同犯罪不可能完成。
该说重视身份对职务犯罪的决定性作用,具有重大进步意义,但还存在可以完善的地方。首先,它不能解决不同身份者的共犯问题。当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而依其各自的身份又能构成不同的身份犯罪的场合,到底依何种身份犯进行定性,则成为困难。其二,它未能有力地说明,为什么在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可以通过与有身份者的联结而获得身份犯罪主体的资格,从而构成身份犯。
4.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应该按照主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7]这一学说一直为实务界所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就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该说的纰漏是明显的:首先,与刑法规定不符。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管国家工作人员在共犯中是主犯还是从犯,都应当定贪污罪。但根据该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场合,才能定贪污罪。其二,该说曲解了主犯的理论机能。确定主犯的意义,主要在于量刑而不在于定罪。8]刑法中,确定行为性质的惟一根据就是犯罪构成。如果以主犯的行为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行为性质,就是否定了犯罪构成对定罪的决定性机能。其三,缺乏普适性。如果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中包括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或者各自具有不同的身份,
这时应根据哪一个主犯的性质定罪,该说未予解决。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实行行为对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有决定性意义,因而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若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由于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只能由身份犯实行,所以有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只能构成普通犯罪;若无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犯罪,则以身份犯罪论。9]
该说的不足在于:首先,与立法不符。该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应区别定罪,显然有违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规定。其次,和区别定罪说一样,对诸如无身份者勾结有身份者共同受贿等案件,将造成对无身份者无法定罪的结论。
二、身份犯的修正构成与身份的机能
我们认为,要解决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的问题,关键在于确定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构成。以上各说争论的焦点,无非是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能否构成身份犯罪的问题。区别定罪说对此持否定的态度,统一定罪说对此持肯定的态度,而折中说则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持不同的态度。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无论是单独犯罪抑或共同犯罪,要确定行为的性质,惟一的依据只能是犯罪构成。对于某一特定的犯罪,其单独犯的犯罪构成与共犯的犯罪构成是不一样的。要解答无身份者能否构成身份犯罪的问题,就必须确定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