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处置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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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处置收益

(一)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概念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京国税[2000]140号)

(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计征所得税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京国税[2000]140号)

2.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出售或转让有价证券而发生的损溢,应作为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处理。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

(三)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的计价方法

1.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摘自国税发[1998]097号)

2.企业“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提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差额”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计算后,应增加或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

(摘自京国税[1997]166号)

(四)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上交财政的不征所得税

1.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

2.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差额上交财政的企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京国税[1997]166号)(五)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税前扣除的限额

1.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京国税[2000]140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当年及以后年度实际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在实际执行中,纳税人既有股权投资收益又有投资转让所得,股权投资损失可先用投资转让所得弥补,投资转让所得不足的,再用股权投资收益弥补,弥补后如有余额,再区别情况,属于需补税的投资收益,按规定计算补税,属于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将余额进行纳税调减。

(摘自京国税发[2001]124号)(六)被投资企业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成本损失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京国税[2000]140号)(七)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

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京国税[2000]140号)(八)被投资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按评估价值确认成本

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京国税[2000]140号)(九)审核、批准事项的申请与审批(北京)

涉及审核、批准事项,均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同意后签注意见报市国税局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可据实际情况,要求投资企业提供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决算报表,以备审核。

有关投资损失事项的审批,按市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1998]062号)执行。

(摘自京国税[2000]140号)

(十)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

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摘自国税函[2004]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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