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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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应该以怎样的标准实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综合以上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一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多少;三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在刑法评价范围内。从这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应遵从下列原则标准:(一)客观性原则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要尊重客观事实,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现实意义上追寻对行为结果的产生的作用,不能以主观思想认识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举例来说,有一种观点认为窃贼被人发现后慌忙逃窜,横穿马路时被驾车通过的司机撞到以致死亡。如果司机未违反交通规则,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假设司机发现窃贼是自己的仇敌,故意不采取制动措施,将窃贼撞死,那么司机的行为与窃贼的死亡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就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客观性原则,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看作可以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改变的判定行为,显然背离了刑法因果关系判定的客观性原则,无法实现判定依据的正当性。

(二)规范性原则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另一重要原则是规范性原则。经过客观评价后的事实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上的认定,才成为法律因果关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主要依据。这种依据包含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特定表述词汇中。如刑法第133条中,行为人如果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交通肇事罪。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则加重处罚。再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误解,错误的处分财产,将财产交付行为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没有使他人产生误解,被害人是由于其他原因交付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何种行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作出判定。

(三)政策性原则

当然,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可能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规定,这就需要根据法律精神,结合立法目的、国家刑事政策、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社会秩序准则和社会基本道德和价值观念进行指导。杨兴培、陆全平在《也谈正确认识和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一书中提到“在客观世界复杂的普遍联系中,司法人员截取哪一联系环节作为评价对象,这多少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如何为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供正确的依据,限制执法者司法权力滥用,就要求执法者按照以刑事法律的政策精神的指导确定:如果加大对受害人某种法益的保护,那么判定危害原因的范围就会加大,截取的因果关系的链条就会变长;如果某类危害发生的概率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人能够取得一定的谅解,那么截取的因果关系的链条就会变短。举例说明:某甲对年长的母亲长期以来不能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并迫使其从事超出身体情况许可的体力劳动。某一阴雨天气,某甲让母亲到山上捡取做饭用的柴草,并要求捡满竹筐才能回来。后母亲在捡拾柴草的过程中,因雨天山上道路湿滑,不慎滑倒摔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本例中,母亲的死亡结果并不是某甲直接导致的,某甲的行为与母亲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间接的、非决定性的。但出于对年老体弱者生命权益的保护对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行为的谴责,判定某甲的行为与母亲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便是加长了截取的因果关系的链条。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因果关系链条的延长或缩短的依据只能是刑法政策法规、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社会秩序准则和社会基本道德和价值观念而不能完全依赖执法者的个人意志。

(四)公平性原则

虽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联系必须是客观的,但判定它们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联系的大小,都需要判定者的主观把握。判定结果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当然绝对的公平公正很难把握,不同的时代背景和文化习俗等因素使它呈现的概念也有所不同。但应该承认,以人们共同的本性和一般常识,能够作出基本的判断和把握,实现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

上述原则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客观性原则是因果关系判定的基本要求,规范性原则是因果关系判定的形式要求,政策性和公平性原则是因果关系判定的有效补充。它们之间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执法者只有在全面兼顾、反复权衡之下才能作做出适当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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