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危房鉴定、改造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定期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重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支持安全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危险房屋依法进行治理。
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第二章使用安全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申请安全鉴定、安全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安全使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S)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A)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房产办法】武隆县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房产办法】武隆县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等YYY,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镇规划区内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集中建成的农民新村等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导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关YYY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消防、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范围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国土房管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因他人行为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由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责任人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YYY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
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
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
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
第八条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方案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方案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体系,完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探索建立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长效机制。
2. 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和鉴定人员数据库。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信用评价和动态管理,规范鉴定行为。
3.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制度:制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机制。
在试点工作中,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区和单位进行探索实践,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制度体系。
同时,应加强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公众对房屋安全管理的认识和参与度。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方案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立法征求意见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为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现将《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于2018 年1月26日下班前反馈给我们联系电话(传真):市政府法制办2018 年1 月22 日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白蚁防治等。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及既有建筑幕墙等使用维护及其监督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职责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建设、规划、城管、安监、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旅游、民族宗教、国资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领域信用制度,并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第八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住建办法】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等有关YYY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且已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责任、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对辖区内房屋安全工作负总责,应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国土、市政、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鉴定、应急抢险等必要支出。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负责。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受托管理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应定期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正确使用房屋。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及其地下建设可能危及周围和地上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可能危及的周围房屋实施跟踪监测,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房产办法】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房产办法】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文化、教育、安监、南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六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规划、建设、抗震、消防等有关规定,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改造活动,应当在确保房屋原有安全性能基础上提出改造设计方案,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从事下列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二)在承重墙或楼面结构层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或者在屋顶上增设构筑物和大型广告设施;(五)对已建成房屋进行加层改造;(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9•【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施行日期】2022.04.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2022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关于贯彻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84号)精神,切实保障城镇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等管理工作。
此项工作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各地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一)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区级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1.区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区城乡建委、区市政园林局、区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区财政局负责年度城镇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经费的安排和监管。
4. 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城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区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二、明确主体责任(一)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二)因他人行为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由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责任人履行治理责任。
(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21-10-23 15: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第一文库网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六条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2月2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1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三项制度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三项制度在咱们生活的城镇里,房屋可不仅仅是个遮风挡雨的地方,那是咱温暖的家,是安心的港湾。
要让这个港湾一直稳稳当当、安安全全的,就得靠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三项制度。
这三项制度啊,就像是三把守护家园的金锁。
先说这第一项制度,就好比是房屋的“健康体检表”。
你想想,人隔段时间还得去做个体检,看看身体有没有啥毛病,房子不也一样嘛!定期给房子来个全面检查,看看结构是不是牢固,墙体有没有裂缝,水电设施是不是安全。
要是不这么做,万一哪天房子出了大问题,那不就像人突然病倒了,搞得全家手忙脚乱?第二项制度呢,就像是给房子找了个“私人保镖”。
一旦发现房子有啥安全隐患,能马上采取措施,把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这就好比发现小偷刚想撬门,咱就立刻把他抓住,不让他有可乘之机。
要是没有这个保镖,隐患变成大麻烦,那可就糟了!第三项制度,那就是给房屋安全上了一道“保险锁”。
通过严格的监管和规范,让那些施工的、装修的,都得按照规矩来,不能瞎搞。
这就跟开车得遵守交通规则一样,要是都乱开,那不得乱套啦?你看啊,这三项制度环环相扣,一个都不能少。
要是缺了第一项,房子的小毛病发现不了,慢慢就成了大问题;没有第二项,发现了问题不解决,那不就等于看着危险在眼前却无动于衷?要是少了第三项,那房子的安全就没了保障,谁都能随便折腾,那还能好?咱再想想,要是没有这三项制度,房子出了问题,谁能安心住着?万一哪天墙倒了,顶塌了,伤着人可咋办?所以说,这三项制度可不是闹着玩的,那是实实在在为了咱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着想。
咱每个人都得重视这三项制度,配合好相关的工作。
别觉得这和自己没关系,房子安不安全,关系到咱们每一天的生活。
只有把这三项制度落实好了,咱们的家才能一直稳稳当当,咱们才能在这个温暖的港湾里,安心地过日子。
你说是不是这个理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1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范围及适用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构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
1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力容器、锅炉与压力管道、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防雷装臵和二次供水设备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监、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定义】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安全责任人责任】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承担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
2第七条【房屋建筑管理人定义】房屋建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卫生、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或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八条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九条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房屋依法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办理相关手续时,当事人应提供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材料。
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正文:----------------------------------------------------------------------------------------------------------------------------------------------------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11月29日政府令第10号公布2022年1月1日施行)《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史志军2021年11月2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的安全管理体系,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责任,承担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的监管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筹、组织和领导,建立由住建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识。
第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相应经费应当列入市、县区财政同级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应急救助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白蚁危害治理、危险房屋治理以及临时安置的适当补助。
益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益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0•【字号】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9]7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9〕7号)《益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8日益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衡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益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范房屋安全合理使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微杜渐、规范使用、尊重科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监、城管、工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修缮、装饰装修和改造过程中,应当维护房屋给排水、强弱电、消防、防雷、供气、暖通、公共通道、物业服务等公用设施、设备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保持房屋结构的安全性,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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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六条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并协助房屋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监、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检查、排查;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以及商场、影剧院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普查。
发现危险房屋应当及时组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产权单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组织治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八条城镇居民进行住宅室内装修,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三)允许施工的时间;(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七)管理服务费用;(八)违约责任;(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报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审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的;(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三)改变住宅外立面的;(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五)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拆改房屋经房管、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施工;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兴建大型建筑或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工作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管部门。
第十四条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五条房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专职鉴定人员,可选聘兼职鉴定人员。
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当由房管部门选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专家库。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房屋产权状况、坐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材料;(二)房屋所有人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建设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三)进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的,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四)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需要的其他资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勘查、测绘、记录各种破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
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
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房屋;(四)整幢拆除。
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
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当邀请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点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个工作日;(二)工业建筑、办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条房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导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物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
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经鉴定属于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父资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管部门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