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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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不同声音,我国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并最终于2007年12月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通过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部分修改。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究竟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目前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人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加10%的无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修改后的第76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理解为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它确立的是一种归责原则体系,对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才不会损害交通事故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真正实现社会财富再分配时的公正,从而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设立初衷。

(一)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㈠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条款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双方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则按照他们各自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划分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一般是:恶意大于一般故意;故意大于过失,重大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大于轻微过失。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这句话包含了三层意思,每层意思都适用一种归责原则。

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分析这一句话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就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这时无须考虑机动车一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这符合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因此,这一句话确定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对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

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句话的意思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可以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只能是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完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说明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仍要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只是承担责任的程度有所减轻。这表明这句话的归责基础仍是基于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

按照文中所述,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可以成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理由,即可以依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程度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过失相抵规则在无过错责任下的适用表现。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基于公平观念和诚信原则,当受害人有过失时,斟酌其过失,对受害人所损失的损害适当减额,再由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即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即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其过错造成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可以进行抵销。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错与受害人过错相互抵销,而是受害人的过错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的意思。

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这一句话的理解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句话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将上面三段联系起来看,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㈡项规定的归责原则就非常清楚了。首先,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不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无过错,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或者其是否有过错无法证明时,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这时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同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㈡项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句话表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来说,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即如果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如出于自杀或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所引发时,机动车一方可以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全部后果由造成该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承担。这句话也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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