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赠与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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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文章标签】:事实上的无权处分;法律上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效力等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生效之前,实务中的倾向性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得不到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为无效。《物权法》生效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果究竟是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认识上不无争议,进而困扰了裁判的确定性。

一、实务中的情况

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之所以有见解上的不同,其原因是:无权处分合同的签订,致多个主体对无权处分标的物产生了权利要求且相互冲突。在此情形下,何种权利更应得到优先保护需要厘清。合同效力的否定论者显然认为,所有权人的利益更为重大,为保护真实权利而有必要否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肯定论者则可能会更多地考虑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依其原因不同,似可分为事实上的无权处分和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的情形,如甲出卖乙的物;后者则是因法律禁止或限制行为人处分标的物,故行为人虽对标的物享有权利而不得处分的情形,如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出卖物。这种分类并非法律规定,而是实践中处理纠纷时采用的一种类型化的区分方法,旨在说明两者法律效果上存在区别。对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涉及双重法律规范的约束,首先,是指行为人欠缺处分权,其次,这种处分权的欠缺,源于法律对行为人权利的直接限制。因此,在实务中,通常不对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作出评价,而径行援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以行为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依合同法的体系安排,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这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作出的处分行为一样,均有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得到第三人追认则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但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应仅指事实上的无权处分,而第47条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无权处分及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的无权处分应指法律上的无权处分。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第51条同时规定,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其先前处分行为的效力如未被否定,可转化为有效行为,但如果已经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则无权处分人取得物权后将不能改变原处分行为效力。

以上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识,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得出的结论,并且应当强调的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客观上的不享有处分物的权利,不针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对于表意上的瑕疵,应由其他法律规范进行效力评价。《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如是规定,依现有法律观点,是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加区分的结果。通说认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包含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债权行为,系指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亦称负担行为,可以简化理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所谓处分行为,系指交付动产或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变更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亦称处分行为。在两者关系上,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结果。因此,债权行为又称原因行为,物权行为又称结果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不生效,理由是该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必然结果,故而有必要否定整个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严格贯彻了无权处分行为原则上为无效、例外有效的立场。针对相对人的补救措施有二:一是善意取得制度;二是通过解释来扩大有权处分的范围,如通过表见代理确认行为人的处分权,从宽认定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以此方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并不足以引导交易行为,实践中由此而形成的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层出不穷。通常情况下,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相信对方实际享有物权或在履行时能够取得物权,而相对人违约,真正的原因大多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利益。近年来

房价飞涨,因无权处分而引发的纠纷亦水涨船高,尽管善意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具有处分权,但买受人通常并非法律人,不可能将事实问题完全置于法律之中考虑其结果,且不会时时预见纠纷因而保全必要的证据,故在法律技巧的较量中难免处于下风。最致买受人不公的是,即便买受人为防止对方违约设定了违约金条款,却仍会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无法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结果是故意违约方从其不诚信的交易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这种现象虽在法律适用上无可挑剔,却无法获得民众对裁判较为一致的认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的演进《民法通则》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通意见》时对无权处分中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一是针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规定原则无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其二是规定行为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2003年4月17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提及,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据此,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便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未经批准仍属抵押无效,理由是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24号《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中再次强调转让房地产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转让合同无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继续已有观点,认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起诉前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得到了批准机关的批准,反之应得出的结论是合同无效。

上述司法观点均是以合同效力为评价对象的,并以不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论据,反过来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学界并不完全赞成这种见解,不少人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债权行为应是确定有效。在《物权法》进入立法议程前后,学界开始重新厘定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并逐渐影响到司法。《物权法》颁布后,一般认为其第15条明确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行为人无权处分时,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若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或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行为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谈到,《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物权法》第23、210、224、226、227和228条等。根据上述讲话精神,动产物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设立、转让等,亦应将合同效力与相应物权是否能设立、转移加以区分。

三、裁判规则的梳理

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立论基础,是保护物权免受侵害。有效论的立场是保护交易安全。两者看似冲突,其实不然,因为即使在有效论的结论中,也是否定物权行为效力的。两者真正的区别是无效论者似乎矫枉过正,没有意识到否定合同效力将导致善意守约人的损失弥补不充分,恶意违约方的行为得不到制裁。有效论则因为确认合同有效,可以让守约方取得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而能够鼓励和促进交易。尤其是在物的将来交易之场合,无权处分行为能产生合同效力的结论意义重大,可以防止出卖人与前手出卖人串通,通过停止物的交付损害买受人的利益。

由上,基于保护交易的需要,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应考虑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而同样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作出判断,至于能否实现物权的移转,属于履行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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