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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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

(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的含义: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所涉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又都要求适用于该涉外民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产生原因:

1、涉外民事关系的大量产生

2、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

3、内国法域内效力与外国法域外效力的冲突

4、对外国法律域外效力的承认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是以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相结合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又称国际民事关系,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或与外国有关)的民事关系。

2、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方法:

(一)冲突法调整(间接调整):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只规定某类民商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调整方法。

1、冲突法调整的重要性(国际私法的特有方法)

2、冲突法调整的局限性(明确性、预见性不足)

(二)实体法调整(直接调整):指直接规定了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调整方法。

1、实体法调整的优点(明确、直接)

2、实体法调整的缺点(内容窄、数量少)

(三)两种调整方法的关系互为补充、相互结合,共同调整。

三、冲突规范类型有哪些及其立法选择原因

冲突规范是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1、单边冲突规范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它的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或者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2、双边冲突规范该类冲突规范的系属不直接规定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是抽象的规定一个待推定的连结点,根据涉外民事关系中连结点的所在,确定该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的法律。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它是指其系属中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同时指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它是指其系属中规定的多个连结点同时指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可适用于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律实施者或者当事人可从中选择一个调整该涉外民事关系。

立法选择原因:

1.如果国家认为对某些国际民商事关系特别需要依本国法处理,就可采用单边冲突规范。

2.如果国家要对某些国际民商事关系从严掌握,可采用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而且常要求重叠适用法院地法

3.如果国家认为某些国际民商事关系可以从宽掌握,便可采用双边冲突规范或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四、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及其立法方式:

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准则、法律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立法方式:1、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即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如果适用外国法将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则外国法不予适用。

2、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即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的普遍效力,从而间接地排除有关外国法在内国适用的可能。

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即在内国法律规定中同时采用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

五、法律规避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一)概念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结点的客观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亦即当事人有规避适用某法律的意图

2、从行为主体上讲,法律规避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

4、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一般应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

5、从客观结果上讲,法律规避行为必须是既遂的,即当事人已经因规避行为而达到其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六、外国法的查明方法有哪些:

又称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或外国法内容的认定,英美法上则称为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作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证明

(二)法官依职权查明,一些国家认为,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是法律,按照“法官知法”这一法律格言,其内容的查明由法官承担,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

(三)兼采法官依职权查明和当事人提供证明。法官依职权查明,同时法院也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内容的证据。

七、我国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上的主要规定

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又进一步补充规定: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

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

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

地国法律。”

我国主张适用以住所地法为主的属人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这个是孙宋龙整理的)

八、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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