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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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七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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