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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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3.08.19
【实施日期】1993.08.1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贾庆林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崐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部门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盐场保护
第七条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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