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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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伴随着科技进步、社会化大生产而兴起。由于高度危险作业自身的特殊性,其产生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同。本文通过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的简单探讨,希望能对今后建立成套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有所帮助。关键词: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19世纪以来,伴随着欧洲产业革命的发展、新技术的投入、生产方式的改进,一系列的高度危险作业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风险。高度危险作业者在极其慎重的态度下进行操作、管理和经营,仍然难以很好地控制事故的发生,给人们身体、财产造成损害。为了解决这类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们对其加以了特别关注。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开创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立法先河,为之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提供了依据。一、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特征何谓“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法》并未解释说明。《民法通则》第123条则说明,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这里所说的“作业”应当作合理的扩张解释,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周围环境”则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出于该危险作业及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不少学者作出定义:“高危作业,是在人类现有技术所允许的条件下,即使予以必要的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事业。”“高危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于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操作活动。”笔者比较同意最后一种定义。从其特征来说,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合法性。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必须正当、合法,至少不应该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二,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变位现实损害的机率很大,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基本防范意识,并且这种损害一旦发生,将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第三,损害的难以控制性。即在人类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而第三种定义较好地概括了其特征。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我国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认为应适应特殊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实际上等于主张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认为某些情形适应过错责任,而另一些情形适应无过错责任。(3)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中也只有在极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才存在。笔者同意通说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根据在于损益的分配,享受利益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在确定责任的分配时,应当先考虑作业本身的价值及其可能带来风险之比例。通常情况下,高度危险作业本身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但同时也会带来无法避免的特殊风险。既然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或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获得收益,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没有获得收益,也应对其造成的高度危险承担相应责任。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救助被侵权人。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人或经营人来说,他们往往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开启和控制危险源,比一般人更有能力规避危险,理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的损害负责。如果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必将不利于其改善技术、提高责任心,最终带来更多的社会危险因素。而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获得权益的救济,就必须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如果侵权人没有过错,要被侵权人自行承受损害是显失公平的。即使侵权人有过错,要被侵权人证明其过错,这种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也不利于救助被侵权人。三、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基于过错责任确认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如上文所述,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但同样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必须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一种行为,其行为的方式是作为,只要作业人实施了作业行为,就构成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了高度危险作业包括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种情形,这显然是一种不完全列举,并不是说高度危险作业只限于这7种形式,而《侵权责任法》第69条也没有限制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立法者是希望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可以随着实践的发展而拓展,如果有新的高度危险行业或者新的高度危险物出现,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等办法包括进去。(二)必须有损害结果。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损害结果的计算方式和其他侵权行为大致相同,只要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就构成该要件。此外,如果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结果并未出现,仅仅只是出现了潜在的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被侵权人可据此提出消除危险的主张。(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若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损害责任就无从谈起。此种因果关系本应由被侵权人负举证责任,然而,现代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被侵权人发现,要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以前更困难,甚至有些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在现代医学中也不能完全解释清楚,若还要被侵权人完全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有违侵权责任法保护被侵权人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应该只需被侵权人进行盖然性证明,即证明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若作业人无法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则推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我国历来存在很多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严格责任,跟完全的无过错责任还是有区别的。笔者比较同意这种观点。完全的无过错责任是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无论受害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行为人都要负责。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如果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而还是存在免责事由。(一)被侵权人故意被侵权人故意历来是最不存在争议的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23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就被侵权人故意具体来说,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被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如:自杀、自伤。间接故意,即被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如擅自闯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造成伤残后果。笔者认为,在民法中,间接故意和重大过失并不容易区分,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考虑,在这里应把故意限制在直接故意之内。(二)不可抗力在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的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唯一的免除责任条件就是被侵权人故意,属于《民法通则》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内容。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107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除外内容,但应以法律明示规定,没有明示规定的,应视为受《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约束,故不可抗力是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包括不可抗力,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方面,尽管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很大的风险,但其带来的效益同样是不容忽视的。如果给以太重的负担,将直接影响这些作业的效益,最终受损的是这个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也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危险程度更高的民用核设施侵权责任和民用航空侵权责任,法律应当对其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三)自甘冒险。自甘冒险也称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的发生,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结果损害却真的不幸发生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警示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就确立自甘冒险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中的”可以”说明该法并未将自甘冒险视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绝对的免责事由,这样规定主要是从行为人自身也可能有一定过错的角度来考虑。五、结语尽管《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但科技的不断发展决定了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研究不能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