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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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19〕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4【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5号)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条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一并告知当事人。
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项告知参审人民陪审员及候补人民陪审员。
普法课堂丨人民陪审员究竟是做什么的(内附全文)
![普法课堂丨人民陪审员究竟是做什么的(内附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390fbc8e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a9.png)
普法课堂丨人民陪审员究竟是做什么的(内附全文)2023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本法共三十二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与此同时,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有哪些,享有哪些权利?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具备条件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相关条件。
公证员、仲裁员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担任根据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精神和实践情况,人民陪审员法对不能担任和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范围和情形增加了规定。
选举、任命、使用分离人民陪审员法第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符合条件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是否参审可依案情而定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增加规定死刑案件和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相关补助只作原则规定人民陪审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人民陪审员法》对于我国司法有什么重要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6385383ba32d7375a41780b7.png)
浅析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摘要】我国过去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导致人民陪审员未能发挥应有作用。
为此,本文阐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具体完善的对策。
目的在于呼吁社会各界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个宪法的依据,使司法改革与司法民主化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措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采取从普通公民中选择并吸收一部分人,暂时赋予他们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审判工作人员的指导、引领下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
由于陪审制并不是我国“土生土长”的司法制度,其核心价值的要求与当前中国司法实际不可避免地发生着矛盾和冲突,因此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1.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1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本应在宪法中加以规范。
而我国1982年修订宪法时却将陪审制度删减了,这就意味着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失去了宪法依据,只能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体现,虽然2004年出台的《决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律,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陪审制度的缺陷,但从位阶的角度看,缺乏根本大法支撑的陪审制度地位仍然不高,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时很容易将其作为一项“锦上添花”的工程来“装扮”,而根本不会在意人民群众正义观能否实现这个核心的问题。
1.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不能体现平民性《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该条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排除在外。
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参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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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3月11日17:42 央视《东方时空》央视《东方时空》2008年3月11日播出:两会节目——人民参与审判,以下为节目内容。
可能很多人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是很熟悉,这里有一份文件,这里面详细地解释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含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那么,我们国家最早是什么时候产生“人民陪审员”的呢?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情况如何?陪审制度最早产生于古代的希腊和罗马,后来这一制度先后传入英美,为大多数的西方国家沿用,并根据各国的实际国情加以改革,陪审制度历经数千年的演变,一直沿用至今,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
谢佑平,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博士生导师,长期从事法律研究。
谢佑平:因为陪审制本质上是西方的制度,中国历史上没有的,这项制度,这个词本身,这个制度本身最早是清朝末期沈家本立法,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当中出现,当时没有在我们国家实行。
从20世纪30年代初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实行,并初步形成为一种相对完整的制度,但是多年的实践经验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问题。
谢佑平:2004年以前,根据情况灵活掌握,有时候法官案件紧张,忙的时候,请一个陪审员来参加,坐在旁边,案件不忙的时候我们专业法官自己就审了。
为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加完善,2004年 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该决定共20条,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五年。
谢佑平:2004年以后,应该说在各方面包括司法界,包括学术界,共同呼吁下对这个东西做了规定,这算一个中国陪审员制度的,在我看来带有里程碑性质的一个决定。
人民陪审员职责
![人民陪审员职责](https://img.taocdn.com/s3/m/379e48376bec0975f565e27a.png)
人民陪审员职责人民陪审员职责多年来我国立法上没有完整的陪审员选任和履行职责的细化规定,实践中法院不重视陪审工作,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基本“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成为审判席上的摆设。
不管是公众、法院还是人民陪审员自己,都没把陪审员当成真正的裁判者,人民陪审员自身也因缺乏对陪审制度、职责的正确认识和公众的认可,欠缺履职底气和自信,无法真正履行职责。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立法层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完善,《决定》实施后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计划在2至3年内将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增至20万人,提高基层群众比例,扩大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
至2014年5月,全国人民陪审员已激增到了12.7万人。
大量增加的人民陪审员来自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各行各业各个阶层代表,跨越各年龄段各文化层次。
新任陪审员如何履行陪审职责,参与审理案件,是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培训的重点内容,也是新任陪审员履职的最大心理顾虑。
针对新任陪审员的人员结构、任职要求以及履职顾虑,笔者以民事审判工作为例,从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陪审员的职业定位、民事陪审技巧等三方面谈谈新任人民陪审员如何履行参审陪审职责。
一、增强陪审制度自信——陪审制度是“自由权利的堡垒”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制度,它以普通公民作为案件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为特征,体现了公民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是把一部分司法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手中,使“他们得以分享司法审判权”,而“不将决定公民的生命或自由的权力全部交给一个法官或一组法官行使”,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因此被誉为“自由权利的堡垒”。
其价值之二是陪审员从公民中随机选择产生,他们有着不同的民族、性别、年龄、学历和社会背景,从而使陪审员能够超越各方面的偏见和限制,摒弃职业法官的精英化思维,让裁判的结果更贴近社情民意,符合广大民众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伦理道德标准。
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d89955d826fff705cc170ac1.png)
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摘要:司法民主化是近来世界司法权的发展趋势,而司法民主化的最直接方式即为公民参与审判。
为促进司法民主,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然而其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完善该制度提出合理的建议,使民众更好地参与于司法审判,促进我国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一、陪审制度的概述(一)、陪审制度的内涵陪审制度,是公民通过一定程序参与案件的审判,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法院从本地区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参加某些案件的审判工作,由这些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
它的目的在于通过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二)、陪审制度的意义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司法民主和权力制约,它的宗旨就是在审判中反映民众的正义感和价值观,制约政府强权和职业法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自由不受侵犯。
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他们的意见就在于反映民意。
”陪审团审理一直以来被看作一项重要权利,以陪审员身份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被视为宪政民主的一个重要特征。
民众能参与司法审判,就是使国家司法权归于人民,也是司法民主化的表现。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1、陪审员的选任不具广泛性和代表性我国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其任职条件并不高,但依其产生之方式,以前主要是由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外则是法院(长期或临时)聘任,因此能够担任陪审的只是公民中的极少数人,而不是普遍的,而且由于法院倾向使用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导致了只有少数陪审员经常参加陪审工作,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被削弱。
关于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若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726897eb4afe04a1b071de29.png)
关于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结合我院实际,特作如下规定:一、院成立人民陪审员工作领导组,副院长李学军任组长、政治处主任汪传安任副组长,立案庭、研究室、办公室、审管办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二、院政治处为我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部门,负责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定期向区人大报告我院人民陪审员工作开展情况。
三、院研究室为我院人民陪审员的联络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审工作计划和日常联系以及工作计划的督促落实等工作。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我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五、我院审理下列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六、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原则上应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二)继承纠纷案件;(三)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四)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七)涉及民生的案件。
七、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人民陪审员名单和申请表,当事人立案时,由立案庭告知其可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审。
符合陪审条件的,由立案庭将申请表一并移送审判庭,审判庭要积极协调,确保陪审员随机参审案件。
八、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商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
九、合议庭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庭审审阅卷宗材料,熟悉案情。
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刑事诉讼法真题
![刑事诉讼法真题](https://img.taocdn.com/s3/m/a0ec667b58fafab068dc0202.png)
【2013年】22.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观点。
如果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该观点属于下列哪一种学说?A.正当程序主义B.形式真实发现主义C.积极实体真实主义D.消极实体真实主义【答案】D【解析】所谓正当程序主义,是指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来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而形式真实发现主义,是指刑事诉讼将真实设定为诉讼程序之外的客观实在,并谋求通过诉讼程序内的活动来接近它,刑事诉讼,强调在给定的程序范围内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
所谓积极实体真实主义,是指凡是出现了犯罪,都应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则是指刑事诉讼应力求避免处罚无辜。
可见,本题应该选D。
23.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消极中立,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并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
这种诉讼构造属于下列哪一种类型?A.职权主义B.当事人主义C.纠问主义D.混合主义【答案】B【解析】本题涉及的知识点在2013年三大本第二卷第275页:“当事人主义将开始和推动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当事人,控诉、辩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另外,在三大本第二卷第423页指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是指法官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
故本题选B。
”24.赵某因绑架罪被甲省A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交付甲省B市监狱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赵某脱逃至乙省C市实施抢劫被抓获,C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
赵某不服判决,向乙省高级法院上诉。
乙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最终经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执行赵某死刑的法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A市中级法院B.B市中级法院C.C市中级法院D.乙省高级法院【答案】B【解析】一般而言,死刑的执行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是《解释》第41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https://img.taocdn.com/s3/m/0976d2b0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0111cf5.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施行日期】2018.04.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五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八周岁;(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参加审判的批复-法研字第2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参加审判的批复-法研字第25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b292156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6283444.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参加审判的批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参加审判的批复
(法研字第2556号1957年1月3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0169部队军事法院:
你院本年1月15日来函已收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我们理解,这里所说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就是可以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亦即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
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至于来函所问哪些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的问题,目前法律尚无规定,兹将本院1956年9月20日研字第9407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抄送你们一份,供工作中参考。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d0ee604b1ed9ad51f11df203.png)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法发[2010]2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06.29【实施日期】2010.06.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6月2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决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人民陪审工作实际,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不断深化认识,全面加强人民陪审工作1.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弘扬司法民主。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的、直接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深刻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意义,充分发挥广大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领域中联系群众、熟悉群众、代表群众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让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
2.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廉洁。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从而有效实现大众思维与法官职业思维的互补;人民陪审员的群众视角、不同职业背景和专长,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
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
![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https://img.taocdn.com/s3/m/36de4e24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f4.png)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审判组织及人员相关修改- 第四十条: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 第四十七条:将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虚假诉讼规制加强对于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形成的虚假诉讼,明确其应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程序修改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一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申请书的内容,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则等,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衔接,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指引。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修改- 管辖规定:- 扩大管辖范围:将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范围,从原来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扩大为“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并增加“其他适当联系”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 增加协议管辖:新增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规定,且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时,不要求案件与我国有实际联系。
- 新增应诉管辖规则:增加了应诉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平行诉讼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
2024人民陪审员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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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择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哪些权利?A.审判权(题目答案)B.立法权C.行政权D.检察权2.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A.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题目答案)B.服从法官指挥C.遵循当事人意愿D.追求舆论效果3.下列哪项不属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范围?A.参与案件审理,行使审判权(题目答案)B.负责案件调查取证C.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意见D.遵守审判工作纪律,保守审判秘密4.人民陪审员在参与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对事实认定问题的表决应遵循什么原则?A.少数服从多数(题目答案)B.一人一票,等权重C.法官意见优先D.人民陪审员意见优先5.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下列哪项说法是正确的?A.通过随机抽选等方式从人民群众中产生(题目答案)B.由法院直接指定C.由政府部门推荐D.由律师协会推荐6.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哪些规定?A.不得泄露审判秘密,不得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题目答案)B.可以公开透露案件审理情况C.可以接受当事人宴请以增进了解D.无需遵守回避制度7.下列哪项情形不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A.年满二十八周岁(题目答案,但注意实际法律条文可能规定为二十八周岁,此处为构造不符合条件的选项)B.遵纪守法,品行良好C.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D.拥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8.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的意见与法官意见分歧时,应如何处理?A.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可向院长报告(题目答案)B.必须服从法官意见C.可以拒绝在笔录上签名D.可以直接向媒体公开分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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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8.11•【文号】法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8.1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法发〔2020〕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20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部分地方就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如何选任人民陪审员?答: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兵团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兵团分院确定,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兵团分院任命。
在未设立垦区司法局的垦区,可以由师(市)司法局会同垦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
2.《人民陪审员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行政编制外人员?答: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占用行政编制和行政编制外的所有工作人员。
3.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答: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是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法律另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真题题目及答案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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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真题题目及答案1、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2、甲发现自家优质甜瓜常被人夜里偷走,怀疑乙所为。
某夜,甲带上荧光恐怖面具,在乙偷瓜时突然怪叫,乙受到惊吓精神失常。
甲后悔不已,主动承担乙的治疗费用。
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将甲拘留,乙父母向公安机关表示已谅解甲,希望不追究甲的责任。
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乙父母与甲签订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并提出从宽处理建议。
下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刑事诉讼理念的概括,哪一选项与本案处理相一致?()A.既要充分发挥司法功能,又要构建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B.既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考虑对特殊群体区别对待C.既要追求公平正义,又要兼顾诉讼效率D.既要高度重视程序的约束作用,又不应忽略实体公正【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刑事诉讼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念竞合。
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有效化解矛盾、提高纠纷解决的满意程度,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背景。
此外,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理性地权衡案件所关涉的各种社会利益,妥善把握和处理好案件所关涉的各种关系,对各类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对各种纠纷予以有效化解。
本案中,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表示已谅解行为人,希望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及时解决了纠纷。
3、关于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依据法律规定而设定B.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诉讼代理人也享有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C.诉讼代理人应当承担被代理人依法负有的义务D.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05〕1号,2005年1月6日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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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05〕1号(2005年1月6日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第二章名额确定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人员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选任第八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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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1.12•【文号】法释[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14•【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管理制度
![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536c45a1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8d.png)
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管理制度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法院在开庭5-7日前将开庭通知给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各单位、基层组织应提前通知陪审员,并协调人民陪审员重视支持陪审工作,若无法参与陪审请及时通知当地法院。
第三条为确保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按照相邻、人文相近原则,结合各业务庭案件收案数,给业务庭、基层法庭分配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法院要深化人民陪审员规范管理,加强人民陪审员系统运用,采用随机模式抽选陪审员参审,合理设置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数上限,并且对陪审员信息档案、参审考勤实现全程信息化管理,杜绝出现超任期、参审案件数量超上限等现象。
第四条各业务庭、基层法庭对本庭的陪审员进行陪审纪实管理,已陪审案件和未陪审案件均需做好相关记录,确保年度陪审工作有迹可循。
第五条承办法官应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参审创造条件,在开庭前将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案件基本情况告知给人民陪审员,帮助人民陪审员掌握审理焦点,有效参与庭审。
开庭后将案件的上诉、抗诉等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除法律规定外,法院不得公开人民陪审员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应积极参加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培训方式以脱产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案例教学、模拟演示、参观研学等多种形式。
法院应合理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岗前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40学时,任职期间线下授课时间不少于48 学时。
第八条人民陪审员在履职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法院组织的培训产生的交通、就餐(外岛)等费用,由法院参照本差旅费报销标准给予补助。
法院应严格按照年初预算列支各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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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10〕2号发布日期:2010-1-12执行日期:2010-1-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条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9〕17号发布日期:2009-11-12执行日期:2010-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7-30执行日期:2009-7-30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