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缺失问题的案例研究_以人身保险为例_王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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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第4期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Vol.26No.4
2014年12月Journal of Zhengzhou Railway Vocational &Technical College
Dec.2014
收稿日期:2014-09-28
作者简介:王夷平(1983-),女,山东菏泽人,吉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为保险法与经济法。①
《保险法》(2009)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②
《保险法》(2009)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缺失问题的案例研究
———以人身保险为例
王夷平
(吉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吉林长春130118)
摘
要:通过实务案例,本文分析了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之不能以及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可能损
害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两类情况,建议今后在完善《保险法》中更好地体现人身保险合同这一“利他合同”的特性,赋予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十分普遍,这一现象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尤为突出。我国《保险法》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
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①。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就在于其人身受到合同的保障。但是,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而对于被保险人,法律不但没有赋予其任何合同解除权,而且面对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法律也没有为被保险人提供任何救济。由于目前的《保险法》未能给予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益,很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
一、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情况
我国《保险法》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人身上的保险利益,规定了保险主体之间可以相互投保人身
保险。从约定的范围可见,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主要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等社会关系。在投
保解除权方面,《保险法》中为投保人规定了几乎不受限制地解除保险合同的自由②。当投保人与被保
险人的这些关系发生变化时(如亲子关系恶化、夫妻离婚、雇主与雇员解除劳动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不存在了,也即保险利益就不存在了,投保人可轻易解除保险合
同。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保险合同关系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判例
百选》(2012)中有这样的一个案例。有一对夫妇,丈夫高某作为投保人为儿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后来,夫妻离婚了,儿子判给了妻子。离婚后前妻拿着保险单原件、自己和前夫高某的身份证件和冒充“高某”签名的委托书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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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DOI:10.13920/ki.zztlzyjsxyxb.2014.04.040
①所谓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责任的代理,即本无权代理,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
②《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缺少最后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前妻声称该票据已经丢失)。保险公司本着诚信原则与方便客户的角度出发,从电脑中查出最近一次交保费的情况后,依照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退还了相应保险费。
后来,高某发现保险合同被解除了,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并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法院判定,前妻虽然冒充原告高某的签名,以高某的名义解除了保险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符合
“表见代理”①的情形,
即前妻在申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能够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其自身和原告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且是曾经与原告有婚姻关系的特定身份,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前妻是原告高某的代理人。虽然,前妻虽没能提供最后一次交费凭证,但是该凭证的作用仅是为了证明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缴费的截止日期,不影响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是有效的。
此案例表明,我国保险法规定下,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权益而任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存在着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与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权的冲突问题。本案中的前妻解除保险合同后,其子作为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保障。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
“利他合同”。所以,根据保险利他原则,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应当考虑对第三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合理保护。此例表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这一立法缺陷,即在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没有为被保险人提供救济途径。
二、被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损害自身权益的情况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但是,在保险实务中对于被保险人一方,即使被保险人感到自身安全
受到威胁而想要解除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不是
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这种规定很可能损害被保险人权益。有这样一个案例,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并且是一份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钱某,且钱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②。一年后,
因妻子出轨,田某与其感情破裂而离婚,此时田某对钱某虽然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未解除,仍是死亡保险损害的第一受益人。在对前妻仇恨加上保险利益的驱使下,产生了犯罪获利的念头。作为被保险人的钱某通过田某的种种不正常的反应,感觉到了潜藏的危险,于是希望保险公司能解除潜藏危险的保险合同,消除危险。可是,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钱某,法律上并没有赋予她任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保险的客观情形发生变化后,被保险人发现自己的身体与生命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处于危险状态时,理应可以为了避免风险而采取合理的解除规避措施,消灭合同的效力。否则,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将不再是保险而是危险。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赋予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同意权时,并没有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无法撤销保险合同。
三、结论与建议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与法律应赋予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上仍然存在立法缺失。由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缺失以及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任意,很可能损害投保人的权益。在《保险法》未对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做出限制之前,投保人在未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而解除保险合同并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不利的情形下,应当由投保人承担责任。对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目前被保险人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变更受益人。不过,在法律没有规定变更受益人时需要通知受益人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最好要求保险人通知受益人来消除道德风险的隐患。而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这一特性,需要法律灵活地赋予被保险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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