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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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反诉被告)巫XX,男,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女,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反诉原告)刘XX,男,XXXXXXXXXXXXXXXXXX。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明,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巫XX诉被告缪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XX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缪X和被告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XX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缪X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在珠海市银桦路六和假日酒店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等伤害。该事故经香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第一阶段治疗已终结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请

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6.5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3287元、护理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149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抚养费39906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剩下损失合计212937.8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巫XX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3、影像科CT检验报告、肌电图报告单;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5、鉴定费发票;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居住证明;8、工作证明、业务结算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11、交通费票据;12、挂号凭证、医疗费收据。

被告缪X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590.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二、原告现请求支付医疗费1448元没有任何依据,也未提供任何单据。三、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四、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五、原告请求误工费43287元依据不充分,原告无法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业务结算表用以证明其月工资4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及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在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而且业务结算表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姓名,无法显示是原告的业务量,而且只是提供了三天(2011年12月20、22、23日),是在圣诞节前夕,此时正是快递业务量激增的时间,因此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进而无法证明其误工

费是43287元。六、原告请求护理费12120元依据不充分。被告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时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日止。因此原告仅有权请求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的护理费。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4922.76元计算不正确。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应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进行赔偿,不应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如果按照2011年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1528元。2、原告提交居委会和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其在珠海市山场七街19号1楼暂住,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并没有提交暂住证及居住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时仍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八、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1、原告请求1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望法院酌情判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规定,被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九、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没有依据,也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是发生在福建、梅县、及宁化往来广州、梅州、珠海的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均与就医无关,不能作为请求交通费的凭据,因此被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十、原告请求扶养费39906元计算不正确,应该为38609.06元。理由是: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两个小孩及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应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进行赔偿。3、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八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长女计算扶养费的时间是6年,两人抚养;原告次女8年,两人抚养;原告父亲5年,七人扶养;被告母亲5年,七人扶养;(2)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一、原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6条规定,应由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20%责任。因此对于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原告要自负20%的责任。十二、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2、被告请求中保公司直接向被告返还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十三、被告中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中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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