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十大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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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代表的3件刑事案例、5件民事案例、2件行政案例被评为四川法院首届“十大精品典型案例”。
一、孙伟铭酒驾撞人案
【推荐理由】
统一司法标准促新规出台
近年来,因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犯罪案件增多,民众对醉酒驾车肇事要求加大惩处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
全国各地对醉酒驾车肇事犯罪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案二审在综合衡量被告人孙伟铭犯罪情节、伤亡后果、主观恶性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既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宣判后,社会各界对二审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的成功审判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司法裁判标准。
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件回放】
死刑改判无期怎么来的?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定罪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量刑方面,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关于孙伟铭的定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
事实表明,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提出的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
关于对孙伟铭的量刑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
但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
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孙伟铭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张德军扭犯罪嫌疑人致死案
【推荐理由】
扭送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充分利用群众路线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
公民依法行使该权利时,其“见义勇为”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办案法官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角度入手,即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分析入手,基于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张德军在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据此判决被告人张德军无罪。
同时,张德军“见义勇为”行为与本案死者胡远辉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途经本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时,顺手扯走一李姓妇女颈上项链后驾车逃走。
当时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张德军及村民张宁等群众闻讯后,分别驾车追赶。
当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驶上本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后,被告人张德军驾驶奇瑞轿车以时速超过80公里的速度超越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进行逼堵、碰撞,造成胡远辉摔落桥下当场死亡,自诉人罗军颈椎和左腿腿骨骨折。
事发后,自诉人罗军被送往医院救治,现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三、明伦集团非法侵占国资案
明星电力公司是遂宁市一家资产十分优良的上市公司,该公司拥有近24亿总资产,12亿净资产,年利润近1.2亿元,主营范围是遂宁城区的水、电、气。
其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遂宁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
明伦集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收购方案和虚假资产审计报告等方式,签
订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明伦集团在成为明星电力公司第一大股东后,为达到侵吞该公司财产的目的,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监事会,采取“对外投资”等手段非法占有明星公司资金464900000.00元人民币和10742597.36美元。
该案因涉及国有资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中央及省市领导先后作出重要批示,将该案作为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挂牌督办案件。
因案涉诈骗手段新颖而认定其性质争议较大,经多方求证最终达成统一意见。
该案的成功审理,创出了打击此类案件主犯处刑最重、单位犯罪处罚金最多、挽回经济损失最多、查办职务犯罪窝案人数最多、多媒体示证与庭审公诉语速同步最佳、主犯当庭认罪最诚6个记录,受到了省、市两级领导的高度赞赏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损失,为国家挽回了损失,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
四、同一法人控制多家公司逃避债务案
【裁判规则】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
由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推荐理由】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髓。
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利用对于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又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
若机械运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势必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违背法人制度设立宗旨。
在现行《公司法》有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对关联公司之间在特殊情形下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四川高院通过对《公司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精神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创造性作出判决,认为对于多个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公司法人,应认定其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由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由多个公司法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的实体处理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弥补了法律漏洞,促进了社会管理创新,有效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杨继国著作权纠纷案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
发生著作权争议的作品系五粮液公司因国家领导人视察该公司所创作的《03511记》文章的雕刻。
五粮液公司是否侵权,对其企业形象影响重大。
本案的处理明确了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所有权分离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依法行使展览权。
本案涉及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与展览权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是否侵权、美术作品所有权人行使展览权是否受作者的限制、委托完成的书法作品署名权如何行使等法律争议,其法律适用具有典型性。
本案历经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分别进行的一审、二审、申诉复查程序。
该案上诉到省高级法院后,省高级法院民三庭在四川大学校园公开开庭审理,省知识产权局、省公安厅、省版权局有关人员及四川大学300多名在校师生旁听现场庭审,《四川日报》等十余家媒体进行了采访报道,新浪网等媒体予以转载。
该案的处理结果明确了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所有权分离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依法行使展览权;署名权是作者的权利,是否署名、以何种方式署名,权利人可以依法处分。
六、杨峰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学生平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推荐理由】
本案的焦点是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损失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其主要理由是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侵害或损失时,对其损失以金钱方式予以弥补。
基于生命、身体的经济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合同只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不是保险利益的价值确定,它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的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情况时,才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事先双方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障是给付性的定额保险。
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就
意味着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
该案的处理切实的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同时将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的法律理念贯穿整个裁判,促进了保险人更好地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七、陈佳追赶火车途中意外死亡案
【裁判规则】
旅客在乘车过程中,于中途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及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之规定,列车承运人与地面承运人共同对旅客的死亡承担责任。
【推荐理由】
铁路运输作为一种普遍的交通工具,与大众生活联系甚密,如何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至关重要。
只要持有效车票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则应当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
同时,铁路运输一般具有长途、长时的特点,在运输沿途必须有车站为列车进行加水、检测、组织旅客乘降等辅助运输业务,才能使旅客列车安全到达目的地。
中途车站作为辅助旅客列车的地面承运人同样具有辅助运送的义务,也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
旅客在中途站死亡,中途车站未按照规章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未尽到保障旅客及其他人员的安全告知、防范义务,应与旅客乘坐列车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使得旅客的人身损害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并且通过裁判形成统一的司法认识和裁判标准。
【简要案情】
2007年2月10日3时10分,受害人陈佳持广元至上海的无座车票与陈文跃(陈佳父母委托其带陈佳旅行)等同行六人从广元车站搭乘由成都铁路局担当承运任务的1354次列车前往上海。
当日21时40分火车到达郑州车站,陈佳即下车去站台。
当列车启动出站时,与陈佳同行的人员发现陈佳还在站台上,于是便报告了列车员。
得知这一情况后,列车员按照程序规定,及时向列车长及乘警报告了陈佳漏乘的情况。
同时,陈文跃也到餐车找到了当时跟车的成都客运段领导,该领导当即将陈佳漏乘情况与郑州车站进行了联系,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
在列车于当日23时到达开封车站时,该
次列车长又向郑州车站客运室及公安段发出铁路电报,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
在此期间,陈佳从郑州车站站台顺着去上海方向的轨道追赶列车,在陇海上行线K564+980公里处被2132次列车撞击,当场死亡。
八、李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推荐理由】
在房地产市场火爆的当下,占据优势地位的房地产开发商夸大和虚假广告屡见不鲜,随意改变规划设计方案,仅经有关部门核准而无视合同相对人利益,不向房屋买受人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亦司空见惯。
如何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利益,正是司法应当给出的答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很好地选择了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将《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基本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进行直观化处理,裁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该案的实体处理结果起到了利益衡量和社会效果相得益彰的示范作用,让虚假宣传的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既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开发商规范其销售宣传行为意识的提高,对于建立和维护市场诚信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1日,原告李楠与被告与被告都江堰市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江房产)、成都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玉垒名居”小区8幢2单元08号商品房一套,总房价为221495元。
签约时,被告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沙盘模型均显示与原告所购房毗邻的一侧建筑为一圆形建筑物。
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条关于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载明“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l0天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l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
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
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但合同中对原告所购房相邻建筑的相关内容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将原告所购房相邻的圆形建筑变更为一座矩形建筑,原告的阳台一侧被矩形建筑实墙封堵。
同时,距离原告房屋窗户外侧一米多的地方,为该矩形建筑增设了一外置楼梯。
此项变更施工前,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经原告同意。
原告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向被告共计支付房款22l495元。
2005年6月30日被告通知李楠前往该小区接受房屋交付。
李楠发现所购房相邻建筑已被实墙封堵及增设外置楼梯等变化后,拒绝接受交付。
随后双方多次通过信函和电话方式协商未果,截止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05年6月30日,被告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综合验收合格。
2006年1月18日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
李楠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恢复原状、交付合格房屋、办理权证、赔偿违约金20377.54元。
事故责任人以政府在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职责中实施的事实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确认事实行为合法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九寨沟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事故责任人在突发公共事件中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因其自身原因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对该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救助和处置,既是在履行政府的职责,也是在替责任主体履行排除危害的义务。
事故责任人以政府在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职责中实施的事实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并确认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对事实行为合法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
环境污染、人类生存环境越来越受到严重挑战的今天,环境保护类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重要案件之一。
司法不仅能通过打击涉及环境保护刑事犯罪,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而且能够通过行政审判,依法支持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的保护和监管,维护其对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处置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本案发生在风景名胜区九寨沟县内,剧毒化学品意外倾泻,九寨沟县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应急处置,最终没有威胁到景区的生态环境。
该案的处理对加强环境保护及维护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1日,承运人白银银冠集团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在未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运的货物甲苯二异氰酸酯(剧毒化学品)84桶共计21吨,交由张某等三人从甘肃省凤兰县运往成都市。
同年5月14日晚11时30分,途径九寨沟县双河乡甘沟村时,因疲劳驾驶及严重超载,致使大货车翻于汤珠河中,部分剧毒化学品泄露,造成打捞和围观的村民40人中毒,并由此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
事故发生后,九寨沟县人民政府组织、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和事件处置。
5月17日,白银公司向九寨沟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入30万元事故应急救援款,用于处理该事故。
2007年5月8日,白银公司要求九寨沟县人民政府归还该款项。
同年7月2日,九寨沟县人民政府复函称,政府已按该公司的转帐目的将该款全部用于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是合法的行为。
白银公司以该事实行为违法为由,向阿坝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政府返还30万元。
十、四川省教育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裁判规则】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载体形式予以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除了依法不公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的,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推荐理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部旨在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法律,并将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公民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不仅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在监督和制约政府行为方面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本案审理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作为“填补空白型”案例,为同类案件审判提供了示范性审判思路和裁判规则。
该案直接责令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判决结果,不仅有利于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和推动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达到了维护公民知情权的良好司法效果,并为信息公开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切实可行的思路。
【案件情况】
李凯系四川外语学院成都学院2002级学生。
2006年7月21日,李凯之父李绍平向被告省教育厅递交《关于要求惩治校园恶魔赵酉旷的血泪控诉》,以李凯同学赵酉旷、龚相领经常打骂欺辱李凯,使其长期处于精神压迫和恐惧中,患了亚型精神病中的“强迫症”为由,请求学校和有关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此事并惩治校园恶魔。
2007年5月31日,四川外语学院成都学院向教育厅出具了《关于2005届毕业生李凯家长冲击学校和对其反映材料调查的情况说明》,称未调查了解到李凯所反映的对其施暴和显示威风等行为。
2007年6月8日,四川省教育厅对李绍平作出信访回复称,经查没有证据表明赵酉旷和其他同学对原告有施暴行为,上访材料中所述情况无事实依据等。
2008年7月15日,李凯再次向四川省教育厅递交《请求给予控诉回复的申请》,请求教育厅证明李凯投诉并主张权利的情况。
教育厅于同日向李绍平出具信访回复称,李绍平口头和书面反映情况教育厅已于2007年6月8日按规定时限作了信访回复。
2008年12月4日,李凯向省教育厅递交《向申请人提供李凯被打致残的调查材料申请书》,要求省教育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提供该厅于2007年6月8日和2008年7月15日所作的两次信访回复的调查材料并加章确认。
2008年12月23日,四川教育厅对李凯作出答复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教育厅未制作和获取,建议李凯根据《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向四川外语学院成都学院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内容等。
李凯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川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以川府复驳[200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李凯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