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精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1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物制品质量管理,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以下简称批签发),是指国家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每批制品出厂上市或者进口时进行强制性检验、审核的制度。
检验不合格或者审核不被批准者,不得上市或者进口。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
第四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标准为现行的国家生物制品规程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药品标准。
4 11 201628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按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产、检验完成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六条 申请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必须具有下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一: ㈠药品批准文号; ㈡《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㈢体外生物诊断试剂批准注册证明。
第七条 申请批签发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资料的格式,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组织制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布。
第八条 申请批签发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及样品: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 (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的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 (三)检验所需的同批号样品; (四)与制品质量相关的其他资料; (五)进口预防用疫苗类生物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国国家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并提供中文译本。
生物制剂临床使用管理规定

生物制品临床使用管理办法为加强生物制品含血浆源医药产品,下同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该类药物的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生物制品管理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2010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一、生物制品的管理一组织管理1.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负责我院生物制品的临床应用管理,下设“生物制品管理工作组”负责日常工作.生物制品安全与合理使用列入科室医疗质量和综合目标管理考核.2.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生物制品管理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家处方集等法规和文件要求,加强对生物制品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二生物制品采购与遴选1.生物制品由药品招标采购办公室统一采购供应,采购目录向黑龙江省卫生厅备案.任何其他科室或部门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生物制品.2.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生物制品,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生物制品品种.3.确因疾病治疗需求,对未列入医院药品处方集和基本药品供应目录的生物制品,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须严格执行医院相关规定.三使用管理1.处方/医嘱开具生物制品临床应用严格执行清水河县医院生物制品临床应用实施细则.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使用,不得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超疗程使用.对超疗程使用的药品,主管医师应有用药评估,并在病程记录中明确说明.人血白蛋白和免疫球蛋白按特殊使用药品管理,严格执行医院相关规定和审批流程.2.药品调配调配生物制品须凭医师开具的处方或医嘱单,经药师审核后予以调配;并由药师复核药品,确认无误方可发放或配置.3.用药复核给患者使用生物制品前必须核对患者信息、药品信息,并仔细检查药品的外观状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给药.静脉用生物制品应根据药品说明书规定选择合适溶媒配制输液,不得与其他药物混合、配伍使用,应建立单独输液通道.4.药品贮存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贮存条件贮存生物制品,属于高危药品的生物制品专门位置存放并有警示标志.人血白蛋白和免疫球蛋白实行专人专管.5.人员资质管理加强生物制品临床应用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医师、药师、护士必须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处方、审核调配和配制使用生物制品.二、生物制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加强生物制品不良反应监测,防范生物制品不良事件的发生.医护人员应掌握生物制品的不良反应及相应的处置办法,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发生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按医院相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三、监督检查开展抗生物制品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生物制品合理应用.医务部、门诊部、质管部、药学部定期对生物制品的临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生物制品使用适宜性,对生物制品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2024年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四篇)

2024年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1.根据现行的免疫程序,本辖区的总人口数,出生率,各年龄组人口数及疫苗的损耗系数等制订疫苗计划,每个月底前将下一个月的计划免疫用苗数量报县疾控中心。
2.疫苗实行一个窗口专人管理,供给渠道严格执行。
省—市—县—乡(镇)—接种门诊(接种点)。
3.建立疫苗领发台帐,做好疫苗出入库登记及相关记录,账物相符。
登记必须有疫苗称、进出数量、生产厂名、批号、失效期、结余数量、领取人、备注等。
4.疫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的温度要求进行。
疫苗箱(盒)之间、与冰箱、冰柜壁之间均应留有冷气循环通道。
按照疫苗的品种、批号分类存放。
分发使用疫苗按照“先短效期、后长效期”和同批疫苗按“先入库,先出库”的原则,存放要整齐,包装标志明显。
5.冷链设备要有专室或固定房间存放,冷链设备做到专____理,专物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建立领发手续和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建档建账:设备名称、数量、型号、户地、说明书、有关技术资料、使用和损坏情况等,定期保养,建立维修记录。
的6.有专人负责冷链设备保养、管理,冰箱内放置温度计,每天定时记录温度____次,并妥善保存温度登记本,做好停电、发电、停机、故障维修记录,发生故障及时抢修,并把疫苗转移到其他冰箱。
管理员因故外出不能进行日常监测时要做好交接班。
结霜厚度超过____毫米以上要及时除霜,冷藏箱和冷藏背包每次使用后,及时取出冰排,擦干净,保持内外干燥清洁。
坚持每季度一次冷凝器散热板清扫,每月进行转动机械加油,冰箱内蒸发管道结冰超过____毫米要及时除霜。
保证冰箱使用安全,开门装置完好,有防火防漏设施。
7.冷链冰箱和冰柜应安放在干燥、通风、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热源的地间,底部要垫搁架,电源线路与插座应专线专用。
2024年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二)____年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引言:生物制品是指通过生物技术手段生产的各种产品,包括生物药物、生物耗材、生物检测试剂等。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与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得疾病,保证血液制品得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与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得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得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得原料血浆得采集、供应与血液制品得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得原料血浆得采集、供应与血液制品得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得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原料血浆得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得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得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得需求,对单采血浆站得布局、数量与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与采集血浆得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得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得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得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得单采血浆机械及其她设施;(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得技术人员以及必要得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得,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得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得派出机关得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15•【文号】国食药监注[2007]693号•【施行日期】2007.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7]693号)为切实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安全,根据《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以及北京、吉林、上海、湖北、广东、四川、甘肃等省(市)级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授权15位签发人代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见附件1)。
二、目前已开展生物制品批签发的品种包括所有预防用疫苗、人血白蛋白及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类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4种体外生物诊断试剂及ABO血型定型试剂仍按原批批检定方式进行(见附件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年内逐步对所有血液制品实施国家批签发。
三、各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本单位的网站上每2周公布已批签发产品的情况。
内容包括:品种名称、企业名称、规格和数量、批号、有效期、签发结论等有关信息。
四、生物制品批签发采用批记录摘要审查和实验室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实验室检验项目和抽检比例等具体事项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组织论证后确定并通知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药品检验所。
疫苗、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派驻监督员负责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抽样和封样工作(抽样程序见附件3)。
五、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如增加批签发品种的检验或者复核工作,须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检查和验收,被授权后方可开展批签发工作。
六、纳入生物制品批签发的疫苗类制品和人血白蛋白进口通关备案时,需按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由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或者授权批签发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是我国血液制品行业的重要法律法规,是为了保障国家公民的生命健康而设立的。
它对血液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等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旨在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供应。
本文将从该条例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制定背景在我国,血液制品在临床治疗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救治疾病、手术手段等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由于血液制品的生产和管理环境比较特殊,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和隐患。
为了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安全和合理使用,2005年国家卫生部出台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二、主要内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生产管理:要求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人员条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生产,并进行质量控制。
同时,要求企业建立血液制品生产记录和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
2.质量管理:条例对血液制品的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生物学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等方面。
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对血液制品进行严格的检验、检测和质量控制。
3.流通管理:规定了血液制品的流通环节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质,要求企业建立起完善的流通管理制度,确保血液制品在流通过程中不受污染和损害。
4.使用管理:规定了血液制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医疗需要和规范,禁止乱用和滥用血液制品。
要求医疗机构建立血液制品使用记录和规范使用程序,确保用血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5.监督管理: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对血液制品生产、流通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要求相关部门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管力度,对于违规行为进行惩处和处理。
三、实施效果自《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国血液制品行业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和成就。
一方面,血液制品的生产和使用得到了更好的规范和管理,有效保障了患者的治疗需求。
另一方面,质量安全得到了有效保障,避免了因血液制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医疗事故和损害。
2024年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一、生物制品是用微生物(细菌、噬菌体、立克次体、病毒等)、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____等经加工制成,作为预防、治疗、诊断特定传染病或其他有关疾病的免疫制剂以及血液制品。
二、生物制品统一由药剂科购进,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并严格适应症,防止滥用。
三、购进的生物制品应严格按药品说明书所规定的温度、湿度及避光要求储存,应定时检查和记录储存库的温度,按有效期的先后发放、使用。
病房(或专科)领用生物制品必须具备相应的储存条件,并按要求储存。
四、生物制品储存库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整理,进出库均需及时填写登记册并签字。
五、生物制品储存应填写分类帐,注明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贮存日期。
六、对已过有效期的生物制品,应及时报废处理。
七、生物制品的运输期间应遵守下列原则:1、尽量采用最快速的运输方法,以缩短运输时间。
2、夏季必须用冷藏方法运输,避免常温态下运送生物制品。
3、冬季运输应注意防止制品发生冻结。
____市精神病防治医院2024年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二)引言:生物制品是指在生物技术的支持下,通过对生物材料进行提取、复制、转化、修饰等一系列工艺制得的产品。
它们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在医药、环保、农业等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
然而,随着生物制品的不断发展和广泛使用,相关管理制度也亟需加强,以确保其安全性、质量稳定性和环境友好性。
因此,在2024年推出一套完善的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一、生物制品使用监管机构设立为了加强对生物制品使用的监管,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生物制品的注册、审批、许可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监管机构应具备专业的技术力量和管理经验,以确保对生物制品的监管达到科学、严谨、全面的要求。
二、生物制品使用注册制度所有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都应进行注册,注册信息包括企业或单位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范围、产品信息等,以便监管机构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医院血液制剂临床应用管理规定

医院血液制剂临床应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血液制剂的临床应用管理,进一步规范该类药物的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生物制品管理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血液制品是指从人血液提取的任何治疗物质,包括全血、血液成分和血浆源医药产品,因全血和成分血临床应用另有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血液制剂仅指血浆源医药产品。
二、贮存管理
血液制剂贮存应按说明书要求,严防冻结,实施24小
时温度控制,每天温度记录不少于2次,任何时候发生温度异常,都必须查找原因。
三、临床应用管理
1.开具血液制剂处方或医嘱时,应严格掌握适应证和禁忌证。
必要时经医务部审核批准使用。
2.药师调剂血液制剂时,须仔细审核医师开具的处方或医嘱,必要时查验同意使用审批书。
3.加强血液制剂的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
用药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密切关注药品不良反应,一旦发生应立即按照相应制度及时处理。
四、监督与检查
1.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负责血液制剂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健全血液制剂临床应用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对不合理应用情况提出改进意见,以促进、指导、监督血液制剂临床合理使用。
2.考核结果纳入科室质量管理和综合目标考核。
医院药事管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临床使用管理制度

类别药事管理编号D-271.目的:为加强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该类制品的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生物制品管理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2010)》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2.定义:生物制品系指以微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生物学工艺或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和分析技术控制中间产物和成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它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细胞因子等。
血液制品是指从人类血液提取的治疗物质,包括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如人血白蛋白、酶凝血酶原复合物、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凝血因子Ⅷ、乙肝人免疫球蛋白、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等。
3.组织管理3.1药事管理、药物治疗及治疗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DTC)负责本院生物制品的临床使用管理,药学部具体实施。
3.2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生物制品管理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家处方集》等法规和文件的要求,加强对生物制品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4.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采购与遴选4.1采购目录由DTC 决定,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目录》收录的生物制品品种。
4.2生物制品由药学部统一向有资质的供应商采购供应。
任何其他科室或部门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的采购、调剂活动。
4.3确因疾病治疗需要,对未列入医院药品目录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
临时采购须严格执行医院相关规定。
5.使用管理5.1严格掌握适应症:血液制品限用于有生命危险或需要改善生命质量而其他手段或方法不可替代的患者。
5.2处方/医嘱的开具: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临床使用应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使用,一般不得超适应症、超剂量、超疗程使用。
确需超剂量、超疗程使用的按超说明书使用规定执行。
生物制品仓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加强生物制品仓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生物制品仓库,包括疫苗、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等生物制品的储存、养护、运输等工作。
第三条生物制品仓库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仓库管理员负责生物制品的入库、出库、盘点、养护、运输等工作。
第五条质量控制部门负责监督生物制品的质量,对入库、出库的生物制品进行抽样检查。
第六条保卫部门负责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仓库安全。
第三章生物制品的储存第七条生物制品的储存应严格按照其说明书要求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生物制品应分类存放,不同品种、批号的生物制品应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第九条生物制品的储存区域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条生物制品的储存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生物制品的养护第十一条生物制品的养护工作应由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养护规程进行。
第十二条生物制品的养护内容包括:检查温度、湿度、光照等环境条件,检查储存设施的完好性,检查生物制品的外观、性状等。
第十三条如发现生物制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章生物制品的运输第十四条生物制品的运输应使用专用运输工具,确保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防震、防潮、防晒等措施,确保生物制品的质量。
第十六条运输人员应熟悉生物制品的运输要求,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运输。
第六章盘点与报告第十七条仓库管理员应定期对生物制品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仓库管理员应定期向质量控制部门报告生物制品的储存、养护、运输等情况。
第十九条质量控制部门应定期对仓库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确保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条对在生物制品仓库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特殊管理药品血液制品与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特殊管理药品血液制品与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引言血液制品管理办法1. 血液采集和处理采集器具应满足消毒和符合使用要求的要求;采集操作应规范、严谨,保证供血者的安全和血液的质量;采集后的血液样本应立即送往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进行处理,以防止血液的变质;2. 血液制品的制备和检测制备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制备工艺操作;使用的原材料应来源可靠并经过严格检验;制备过程中应使用符合规范的器材和设备;制备后的血液制品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确保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3. 血液制品的贮存和分发血液制品的贮存应在符合相关规范的条件下进行,例如温度、湿度等;血液制品的贮存容器应具备透明度、密封性、耐腐蚀性等一系列要求;血液制品的分发应依据实际需求进行,确保安全和有效性;血液制品的分发记录应详细、准确,以便进行追溯和管理;生物制品管理办法1. 生物制品的研发和制备制备过程需在符合卫生规范的场所进行,设备和器材要符合相关标准;原材料的选择和使用应符合质量要求,确保无污染和交叉感染的风险;制备时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工艺和方法,确保安全性和有效性;制备后的生物制品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确保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2. 生物制品的贮存和运输生物制品的贮存应在符合相关规范的条件下进行,例如温度、湿度等;贮存容器应符合防污染要求,并标明贮存条件和有效期限;运输过程中需防止温度过高或过低、震动等因素对生物制品的影响;生物制品的运输需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3. 生物制品的使用和注射注射操作应规范、严谨,使用符合要求的器材和设备;使用前需检查生物制品的有效期、密封性等,确保无污染和变质;使用时需要遵守相应的使用说明和剂量要求;在使用过程中需注意患者的反应和可能的不良事件,并及时报告;结论。
生物制剂临床使用管理制度

生物制剂临床使用管理制度一、总则(一)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该类药物的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物制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2015)》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生物制品是药品的一大类别,系指以微生物、细胞、动物或人源组织和体液等为原料,应用现代生物技术或传统技术而制成的制品,用于多种人类疾病的预防、治疗和诊断。
人用生物制品包括:细菌类疫苗(含毒素类)、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及免疫血清、血液制品、细胞因子、酶、体内及体外诊断制品,以及其他生物活性制剂,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及微生态制剂。
血液制剂使用参照医院《血液制剂使用管理制度》执行。
二、生物制品采购与贮存管理(一)生物制品由药学部统一采购供应。
任何其他科室或部门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生物制品。
(二)生物制品贮存应有专门的设施,具体贮存方法应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规定实施。
三、临床应用管理(一)生物制品临床应用应遵循相应的诊疗规范和指南,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使用。
(二)生物制品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外观检查,对于安瓿有裂纹、标签不清、药液变色,有摇不散的异物、絮状物和经冻结者均不可用。
静脉用生物制品应根据药品说明书规定选择合适溶媒配制,不得与其他药物混合、配伍使用。
四、生物制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一)生物制剂在使用时可能发生各种反应,特别是各种血清、类毒素、疫苗等制剂。
一般反应有局部和全身反应;异常反应有晕厥、过敏性休克、变态反应、特异质反应等。
为预防严重异常反应的发生,临床使用生物制剂要注意详细询问病史,有过敏史的患者易发生过敏性休克。
注射动物血清制品前,应按照说明书要求进行过敏试验。
(二)加强生物制品不良反应监测,防范生物制品不良事件的发生。
医护人员应掌握生物制品的不良反应及相应的处置方法,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38.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发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4篇)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目录:一、总则二、血液制品的分类和管理1. 血液制品的分类2. 血液制品的管理三、血液制品的采集和加工1. 血液的采集2. 血液制品的加工四、血液制品的储存和运输1. 血液制品的储存2. 血液制品的运输五、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监测1. 血液制品的使用2. 血液制品的监测六、血液安全管理1. 血液安全的要求2. 血液安全的监督和管理七、执法和处罚八、附则一、总则为了保障血液制品的安全和有效性,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二、血液制品的分类和管理1. 血液制品的分类(1)全血和血小板(2)红细胞和血浆(3)凝血因子和免疫球蛋白(4)其他血液制品2. 血液制品的管理(1)血液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三、血液制品的采集和加工1. 血液的采集(1)血液的采集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和合格考核的医务人员进行,采用严格的操作规程,确保采血的安全和有效性。
(2)血液的采集必须在设备完备、操作规范的采血点进行,采血点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3)血液的采集者必须符合相关的卫生行业要求,具备相关证书或资格。
2. 血液制品的加工(1)血液制品的加工必须在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生产厂家进行,必须有合法的加工许可证。
(2)血液制品的加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四、血液制品的储存和运输1. 血液制品的储存(1)血液制品的储存必须在设备完备、环境条件适宜的场所进行,确保制品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2)血液制品的储存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对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严格的控制。
2. 血液制品的运输(1)血液制品的运输必须在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交通工具和设备上进行,确保制品的安全和有效性。
(2)血液制品的运输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如采取防冻、防震、防腐蚀等措施。
五、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监测1. 血液制品的使用(1)血液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严格按照医疗需要和使用适应症来使用。
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05.20•【文号】•【施行日期】1982.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日发布)生物制品(本规定指菌苗、疫苗、血清、类毒素等,不包括体外用诊断用品)及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防病、治病、战备、救灾和临床抢救急需的重要产品。
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的安全与健康,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中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
为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确保制品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微生物操作的实验室,灭菌操作条件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配套的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能解决生产、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质量检验,确保制品合格。
5.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生物制品规程》和各项规定。
不具备以上条件和要求的,不得进行生产,产品不准出售、不准使用。
二、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权限:生物制品统一由卫生部直接管理,由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
其他有特殊需要生产某种生物制品的省、市、自治区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单位,应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向卫生部报告,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得生产。
血液制品除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外,省、市、自治区现已有生产并具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市、自治区血站等单位,在综合利用血液的基础上,可进行生产,但不得超过1—2个生产单位。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本(4篇)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和运输等相关环节。
第三条生物制品管理的目标是确保生物制品的质量安全,防止生物制品的污染和滥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生物制品管理的原则是科学、公正、便捷、高效。
第五条生物制品管理的主体是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储存单位和运输单位等相关主体。
第六条政府部门负责对生物制品的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监督权和处罚权。
第七条生物制品的安全监督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舆论监督是重要的监督方式之一。
第二章生物制品生产管理第八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技术能力,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
第九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和生产环节的清晰明确。
第十条生物制品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原材料的来源和质量,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感染的风险。
第十一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环境进行监测和控制,确保生产环境的洁净和卫生。
第十二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员工的健康和安全,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培训和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溯源可信。
第十五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政府监督和检查,及时报告生产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和事故。
第十六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投诉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生物制品销售管理第十七条生物制品销售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销售许可证和操作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销售。
第十八条生物制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管理体系,确保销售过程的规范和透明。
第十九条生物制品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和抽检,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Document serial number【LGGKGB-LGG98YT-LGGT8CB-LGUT-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生物制品是药品的一大类别。
生物制品系指以微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生物学工艺或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和分析技术控制中间产物和成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
它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变态反应原、细胞因子、激素、酶、发酵产品、单克隆抗体、DNA重组产品、体外免疫试剂等。
第三条生物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经营民用生物制品的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在现行体制下,抗生素、激素、酶仍按一般药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新生物制品的研制和审批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除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验证外,其它制品未经批准,不得临床使用。
第五条新建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事先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经批准项目均须按卫生部颁发的GMP规定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由卫生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六条已有产品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增添新品种,需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GMP 规定新建或改建车间。
由卫生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准予增加新品种。
第七条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按所生产品种的制造检定规程连续生产三批产品,在自检合格后,将生产检定记录和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审查和检定。
卫生部根据检定所的报告核发<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第八条!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第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第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第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第十九条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第三章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第二十三条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第二十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第二十七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八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第二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第三十二条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集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该血液制品批准文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第四十六条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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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
行)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820520
【实施日期】 19820520
【章名】规定
生物制品(本规定指菌苗、疫苗、血清、类毒素等,不包括体外用诊断用品)及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防病、治病、战备、救灾和临床抢救急需的重要产品。
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的安全与健康,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中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
为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确保制品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微生物操作的实验室,灭菌操作条件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配套的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能解决生产、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质量检验,确保制品合格。
5.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规定。
不具备以上条件和要求的,不得进行生产,产品不准出售、不准使用。
二、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管理权限:
生物制品统一由卫生部直接管理,由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
其他有特殊需要生产某种生物制品的省、市、自治区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单位,应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向卫生部报告,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得生产。
血液制品除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外,省、市、自治区现已有生产
并具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市、自治区血站等单位,在综合利用血液的基础上,可进行生产,但不得超过1—2个生产单位。
血站等单位所生产血液制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
三、生产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单位,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给营业执照。
四、领有营业执照或经批准生产的单位所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第二条管理权限范围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合格者发给批准文号。
五、其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准生产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
个别因科研需要,又无生产单位正常供应的品种,有关医疗卫生单位也需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必要条件,经省、市、自治区或相当于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照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方可进行研制,研制品需经国家检定机构审核或检验同意后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上人体试用。
但不得进一步中试、投产。
六、各生产单位研制的新制品应按部颁《新制品管理办法》办理。
七、部颁《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管理、生产和检定的基本要求,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和降低质量标准。
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制品不准发出。
八、纳入卫生部管理的生物制品品种及有部交生产任务的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其生产、调拨、储
备计划由卫生部统一平衡、调配。
省、市、自治区血站血液制品的生产、供应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安排。
生产计划编制后,生产单位要与使用单位签定供货合同(规定供货时间、地点、数量及特殊要求等),双方应严格遵守,凡已发出的制品发现质量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要予以调换或同意退货。
违背合同造成损失者,要负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九、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执行国家对制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有权对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使用单位的制品质量进行检查了解、抽样检验以及调阅制检记录,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低劣制品据情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遇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质量问题和事故,要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对本单位生产的制品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制品质量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制品不得发出使用。
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检定机构的指导,有责任直接向国家检
定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制品质量的真实情况。
单位领导人要尊重检定人员对制品质量的意见,对制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国家检定机构仲裁。
十一、各级检定人员应坚持原则,严肃认真,不得玩忽职守,执法犯法。
如在质量问题上不坚持原则,又不向上报告,从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十二、进口的生物制品(包括双边科研合作对方提供的制品)、血液制品列为法定检验。
生物制品经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血液制品经进口口岸药检所检验或委托有关单位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上人体使用。
违者由组织进口单位和接货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各生产单位对产品要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质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影响质量的关键问题,实行技术改造,力争创立名牌产品。
要加强企业管理,降低成本,讲究经济效果。
任何一种制品质量上不去,达不到规程的质量要求或反应事故多、效果不好,或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应停产整顿,整顿后经国家检定机构核查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下马。
十四、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价格的制订及调整,按国家价格政策由卫生部统一管理。
新制品的试销价格,由试制单位参照同类或近似产品价格自定,报卫生部备案;正式投产后,根据测算成本和薄利的原则,提出正式价格的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十五、生产单位要不断改善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坚决制止经营中的一切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
对销售中搞“奖钱奖物”、请客送礼及畅滞产品搭配,要严肃处理。
对哄抬价格、抢购、套购防疫和急救所需的紧缺制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者,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十六、经营及使用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单位,要按《生物制品规程》规定妥为保藏,保管不善致遇热、冻结、变质、变色、安瓶裂纹及过期失效的制品,禁止销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