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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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即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的是非、曲直等多种可能性进行辨别、选择与断定的终局性权力。作为一种判断权,司法权的运行特征在于:一是认知活动与评价活动的统一;二是形式推理与辩证推理的统一;三是交涉性判断与自主性判断的统一。司法权的本质和运行特征决定了司法权具有这样一种功能,即通过法官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判断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一个完整的司法权形态包含着三方面的构成要素,即纠纷、法官和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权是为纠纷而存在的,只有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司法权的判断机制才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并发挥出自身的功能作用。但并非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纠纷利益和纠纷标的是衡量纠纷能否通过司法途径得以解决的基本标准。对纠纷事实问题是一种以“形式真实”为判断目标的亲历性活动,而对纠纷法律问题的判断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活动。法官是司法权的主体,由于价值判断体系的位阶结构和法官的社会角色义务以及司法领域对法官价值判断活动个性化倾向的必要抑制,从而保证了法官的价值判断活动能够成为一种负载司法机关社会职能的公共性评价活动。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性空间,在这一空间里,通过司法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交互作用,法官的恣意判断得到抑制,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

得到有效维护,司法判断具有了相应的正当性外观。

法学研究离不开类型研究,根据韦伯的“理想类型”观,按照司法权要素在相应的观念性条件和制度性条件下所呈现出的不同整合状态,可以把司法权划分为国家本位型司法权、程序本位型司法权和目的本位型司法权。国家本位型司法权的观念基础在于国家至上理念,这样,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受到司法权的压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进而使国家本位型司法权呈现出这样的构成形态:一是纠纷当事人“接近司法”之路受到限制;二是程序的正当化功能受到抑制;三是由于司法权未能与政治权力实现有效的分化,导致秩序在法官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致使法官不具有独立判断地位,法官群体的职业化程度较低。程序本位型司法权的观念基础在于社会先于国家,这样,当事人权利与司法权之间的相互对话、交流和协商成为可能,进而使程序本位型司法权具有了这样的构成形态:一是司法权为纠纷当事人“接近司法”提供制度性保障;二是程序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具有独立的价值诉求;三是正当化成为法官价值判断活动的基本特征,即法官具有了独立的判断地位,法官的判断标准呈现出强烈的“规则中心”色彩,法官群体的职业化得到充分发展。目的本位型司法权在恪守“社会先于国家”这一基本理念基础上,强调司法视野的开放性,从而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进一步统一提供了可能,进而使目的本位型司法权表现

出这样的构成形态:一是社会的司法效能需求扩大了司法权的功能内涵和功能实现方式;二是程序成为政治参与的一种替代方式;三是目的的支配地位使司法权的完整性和开放性得到融合。

三种类型的司法权在摆脱司法权某些方面的局限性的同时,却无法有效地克服司法权其他方面的局限性,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对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权局限性的揭示来把握司法权更为现实的一面。具体言之,一是司法权在作用范围上具有有限性;二是司法权在判断方向上易具有保守倾向;三是司法权潜伏着演变为压制性判断的风险性;四是司法权的剧场化效果所导致的疏远性;五是司法权预期作用的发挥对法官素质的依存性;六是司法权因判断时间耗费导致的迟延性。对司法权的现实的追求伴随着对司法权的理想的追求和渴望,司法权的理想在于,司法权能够在一系列相互对立的价值范畴之间获得一种观念和制度上的统一,实现对司法权的现实的超越,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相统一;司法宽容与司法规序相统一;司法理性与司法经验相统一;司法判断与司法良知相统一;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相统一;司法工具理性与司法价值理性相统一。

司法理想的实现途径在于司法改革。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演进的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权陷入了制度供给能力不足和实现自身转型的双重困境,这就需要通过司法改革进行制

度创新,实现司法权的一体化和司法判断的一体化。因此,司法改革的任务在于:(1)实现司法权外部运行结构的合理化,即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形成双向的制度性尊重与维护。(2)司法权内部运行结构的合理化,即在法官与法官之间,法官在享有案件决定权的同时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制约;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应通过具有独立价值诉求的程序制度的充分发展实现二者之间结构关系的合理化。据此,从我国的司法权运行现状出发,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定位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权威型的司法体制;二是专家型的法官队伍;三是法官中心型的内部管理体制;四是责任型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五是市场型与福利型相结合的诉讼机制。当然,在实现司法改革任务与目标的过程中,需要我们对司法改革的框架性条件给予充分的认识,避免司法改革保守主义和司法改革浪漫主义两种错误倾向,保持对司法改革的理性期待。

四、司法权的运行类型。类型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的理论分析工具。作者运用韦伯的“理想类型”观对司法权的运行类型进行了深入研究,把司法权划分为国家本位型、程序本位型和目的本位型三种运行类型。在我看来,作者所进行的司法权运行类型研究具有这样的理论价值,即它有助于使我们始终保持对中国司法现代化历史道路的清醒认识。一方面,我国不仅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且正处于社会转型

时期,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领域都在经历着以现代化为目标导向的历史性变革。包括司法现代化在内的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和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和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因此,应当把人治的衰微、法治的兴起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评估系数。国家本位型司法权和程序本位型司法权分别建立在人治型价值和规范体系以及法治型价值和规范体系基础之上,从而使我们的法制现代化历史道路表现为从国家本位型司法权向程序本位型司法权的转变过程。至于目的本位型司法权,我是把它作为高级形态的程序本位型司法权来理解的。另一方面,从发展阶段来看,由中国特殊的国情条件所制约,中国法制现代化要经历一个从初级到高级、由传统到现代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存在着一个过渡性的初级阶段。在这个阶段上,往往会出现二元结构的现象,进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就以司法现代化为价值导向的司法改革实践而言,既要看到实现从国家本位型司法权到程序本位型司法权历史转变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也要从我们的现实国情出发,确保在司法现代化历史进程中司法权能够平稳地发挥出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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