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拾得遗失物案例 --本案具有现实意义

遗失物, 拾得, 现实

甲在上班途中拾得一个皮包,当时未见失主,所以就先携包去上班了,次日,甲从报上看到一则寻物启事,所寻物正是自己拾得的皮包,并且还有悬赏,若拾得皮包返还者酬金为3000元。甲把皮包送还给失主后,请求酬金时,被失主拒绝。请问失主的寻物启事是要约

吗?甲是否有权要求失主支付酬金?

解答: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民法通则第79条)。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当然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

的。

在本案中,失主财物丢失以后立即在报上登了寻物启事,并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得者3000元酬金。显然失主的声明是一种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关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此,在理论界存在着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生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承诺。我国学者大多采纳契约说。但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奖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关于理论可参考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不管是单方行为或是契约说,我们作为考生来说要明白一点,就是说如果某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广告人与完成行为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例中若失主(广告人)拒绝支付酬金则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得遗失物之取得

李绍章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物权法原理》(石春玲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拾得遗失物是所有权取得之一种方式。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

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从定义可以看出,拾得遗失物在性质上是

一种事实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限。拾得并不当然发生动产所

有权取得的效果,德国民法典就规定,虽然拾得人因拾得行为可以获得报酬,但拾得人不能无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只有在遗失物转化为无

主物质后才能发生先占取得)。[1]在民法上,拾得遗失物可能发生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后果,后两者发生之情形为:拾得人违反法

律规定而处置遗失物。

二、拾得遗失物的立法例

拾得遗失物是否作为所有权取得之方式,历史上曾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是罗马法的否定主义立法例,即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二是日耳曼法的肯

定主义立法例,即取得所有权主义。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采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

利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

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

漂流物或者失散动物,应当规划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2]《物权法》则用了6个条文直接规定拾得遗失物,然而,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赋予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可见,我国

采纳的立法例是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

相反。[3]有学者认为这种作法“未考虑到实际需要及该规定适用的可行

性问题”。[4]

我们认为,综览世界先进民事立法,在承认拾得人一定条件下取得所

有权的立法潮流中,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实施《民法通则》主张拾得人不能

取得所有权以来至颁布《物权法》以来的20年间,一直坚持忠诚地恪守罗马法时代的否定主义立法例,这并非仅只像有些学者所说的立法保守主义倾向,而更反映出对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尤其是国家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是立法对人的道德情操的苛刻要求,与民法的人性关怀功能极不协调,而且在实践中也未必发挥其良好功效,试想,即便价值十分微小的动产(如一支钢笔、一把锄头)也要归国家所有又有何实际意义呢?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之特别程序又有多少案例呢?况且,原则上规定归国家所有之实体规定并没有程序保障措施,如此以来这项规定之维护国家所有权的立法宗旨必然落空。因此,我们主张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必须抛弃否定主义立法例,改采肯定主义立法例,这绝不会因为选择此种立法通例而殃及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之经济基础!

三、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依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下列两个:

(一)须为遗失物

遗失物的概念,各国民法大多没有明文规定,依学者见解,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包括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但不包括所有人抛弃或

因他人的侵害(如偷盗、诈骗等)而丢失的财产。[5]归纳起来,构成遗失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②遗失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③遗失人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本意,也非因他人的夺取;④须非隐藏的物;⑤须为动产。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凡

未为所有人明确抛弃的动产,推定为遗失物。[6]

(二)须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遗失物。发现与占有是“拾得行为”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