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国外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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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国外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与思考
摘要:近年,因缺陷产品进入市场而引发的公共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

在对发达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先进经验进行考量的基础上,分析一些发达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成功经验,并依据我国现有的有利条件,结合实际,扬长避短,从维护企业的安全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视角出发,完善我国产品安全立法体系,构建我国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可提高我国企业产品质量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标签:召回制度;经济全球化;立法借鉴
产品召回(Product Recall)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

美国是最早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

欧洲的法国、英国、意大利及亚洲的日本、韩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也都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我们既要站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视角,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制度,也要依据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市场环境、法制环境、企业状况、消费者权益等综合因素来构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一、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总是根源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尤其是经济的发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同样如此,它最早于20世纪60年代出现在美国。

196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首先创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了专家建议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首先,美国的产品召回措施分为两种,即主动(自愿)召回和强制(被动)召回。

自愿召回(voluntary recall),也可称为主动召回,在美国,它是指制造商经自行判断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危险而自愿地采取的产品召回措施。

强制召回(mandatory recall),也可称为指令召回,是指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某种产品存在危险,经过一定的程序。

向制造商发布命令,要求制造商必须采取的召回措施。

其次,美国的法律对产品缺陷进行了比较精细的分类。

根据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规定,产品缺陷分为三类: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flaws),设计缺陷(design defects)和指示(警示)缺陷(delectivewarnings or instructions)。

同时,该法根据缺陷类型的不同设定各自的责任分配方式。

例如,对于制造缺陷,即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尽到了一切注意义务,仍要为其产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对于设计缺陷和指示缺陷,则需要达到该产品含有“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并且原告有义务提供合理的替代,否则被告将不承担责任。

这也是该法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规定。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对什么是制造缺陷、设计缺陷、指示缺陷都
是通过一些著名的判例确立的。

例如,如由飞机的高度仪导致的飞机失事,是产品的零件致使产品具有缺陷。

而所谓的设计缺陷,是生产者在制造产品之前,由事先形成的对产品的构思、方案、计划、图样等设计上事项而造成的缺陷。

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规定:“设计缺陷,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担的费用,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

”警示缺陷是指制造者未以适当的方式向使用者说明产品的功能、使用方法和危险预防等事项,或者根本没有做任何说明,或者说明的内容出现错误,致使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

在1998年的Horstmyer v.Black&Decker(U.S.),Inc一案中美国上诉法院第八巡回法院认为,密苏里州的法律没有关于自主产品召回中警示过失行为的规定。

而1994年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院在Avery v.Mapoo Gasproducts,Incorporated一案中认为印第安那州的法律中有产品召回中警示过失行为的相关规定,法院还认为产品召回过失与产品责任是一体的。

该案的法庭记录中又说:“我们认识到产品召回过失不过是警示缺陷的再命名。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两点是:一是在美国,食品召回是分为不同级别的,如指示缺陷通常被列为第三级,但也在召回之列。

二是根据《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在产品合法与缺陷之间的关系上,认为如果产品不能符合联邦、州或其当地的产品安全法或行政法规,那么将被认为是本质上有缺陷的。

笔者认为,产品的合法只能是在确定其合格时被“适当考虑”的因素,并不必然甚至远远不能导致对该产品并非缺陷产品的认定。

这一点对于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很有参考价值的。

再次,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执法机构具有多元性。

其具体表现是:(1)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the U.S.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简称CPSC)享有除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设备机动车之外一般缺陷产品的管辖权,包括在家庭、学校及娱乐中使用的大约15000种不同产品;(2)农业部所属的食品安全检疫局(简称FSIS)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并负责以上缺陷产品的召回;(3)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简称FDA)主要负责管辖肉禽和蛋类制品以外食品的召回;(4)交通部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简称NHTSA)负责机动车及其配件的质量和召回。

二、其他发达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由于受到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影响,许多国家也逐步建立了自己的产品召回制度,如澳大利亚、英国、法国、日本、新西兰等国家。

其成熟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很值得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鉴。

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鲜明的自身特点。

澳大利亚的产品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它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即不得提供具有制造、设计或警示缺陷的产品。

这种规定的直接结果就是,要求生产者和制造商承担产品售后的注意义务,即发布缺陷警告和回收缺陷产品,从而奠定了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的形成基础。

澳大利亚有关产品召回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于1974年的《联邦贸易实践法》。

根据该法,未能履行产品售后注意义务就构成错误诱导、欺诈行为,联邦总检察长将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布不安全的警告,且在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不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阻止危害的发生时,负责消费者
事务的总检察长就可以命令其召回产品。

《联邦贸易实践法》第65条F(1)节规定,若产品具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生产者或销售者不主动召回产品,又不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致害,则生产者或销售者将被强制要求召回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使用了“产品提供者”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承担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

这主要是考虑到产品可能在销售、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危险,且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不适宜完全由生产者来承担。

在英国,产品召回分为自主召回和强制召回。

英国没有专门管理缺陷产品的行政机构。

一般情况下,英国的产品召回都是生产者或进口商自主实施的,而强制召回是在《公平交易法》规定的两种情况下,由主管消费者事务的大臣命令的:一是,产品不符合其描述的安全标准;二是,主管大臣认为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并且产品提供者没有召回产品或没有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将产品召回。

同时英国也有一些具体分管产品召回的部门,如:Energy Safe-ty Service负责电子产品,Ministry of Health负责食品、药品、医用设备和有毒物质,Ministry of Transport 主管汽车、座椅安全带、头盔等产品。

同美国和澳大利亚一样,这些部门也主要是对召回进行信息监控和协助,而协助主要体现为给生产者或产品供应者提供咨询和帮助其通过各种渠道发布召回信息。

法国主管产品的机构是总部设在巴黎的公平贸易、消费和欺诈监督总局(DGCCRF)。

该机构包括101个地方办事处、8个实验室和1个网络组织。

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和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法国制定了关于食品、工业产品和服务的安全规则,并且对生产、出口和进口都实施全面的监督。

法国于1984年生效的《消费者法》第L款221-5授权主管机关针对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直接和严重伤害的产品发出产品强制召回令。

在一般情况下,政府主要是鼓励生产商自行进行商品召回,而很少通过发布政令的方式来进行强制性的商品召回。

只有当商品对消费者构成严重威胁,或生产商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时,政府才会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生产商实行召回。

法国的有关主管机构也为召回提供信息发布上的帮助,如法国消费者安全委员会就是一个产品安全问题的咨询机构,它在为消费者发布危险产品的信息方面作用很大。

日本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主要参照美国经验首先出现在汽车产品领域。

1969年《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增加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召回有缺陷车的义务的内容;1994年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写进《道路运输车辆法》,并加重处罚责任。

2002年4月通过《道路运输车辆修正案》将处罚上限由100万日元上升至2亿日元。

凡是提交虚假的用户申请书,掩藏召回的车型或没有遵守召回指令的汽车制造商都将适用于这一处罚规定,涉及汽车召回欺诈行为的个人处以最多1年刑期及最高罚款金额300万日元。

日本负责汽车产品召回的部门是国土交通部,其职责是制订有关汽车的安全标准、检查车辆是否合乎安全标准;收集用户信息并向制造商提供缺陷汽车信息;对制造商的召回申请进行分析、判断,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发布召回信息;通过注册汽车中的车主信息,通知车主到指定地点接受修理、更换等。

汽车产品召回程序方面,日本实行自愿召回,有关产品信息可以由制造商自行从消费者、销售商处收集,也可由国土交通部自有网络收集后提供给制造商。

制造商将有关信息进行分析、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缺陷、是否需要召回,并制订和实施召回计划。

国土交通部仅负有对召回计划审查的义务,如其认为召回计划
不合理可责令制造商进行修改。

目前日本有《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电气产品和材料安全法》、《气体工业法》、《关于加强液化气安全和优化交易法》、《家庭用品含有有害物质管理法》五部法律授权有关部门责令制造商对缺陷产品负有实施召回的义务。

三、对发达国家产品召回制度之借鉴
发达国家不仅有较成熟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而且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笔者将其成熟及可借鉴之处主要归纳为如下几方面:
缺陷产品管理的法律基础相对较为完备。

欧洲一些国家及美国、日本所建立和实施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均具备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基础。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既包括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如欧盟各成员国均应普遍遵守的关于针对一般产品安全的《92/59/EEC号法令》,德国的《产品安全法》,法国的《保护消费者法典》、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和《国家交通和机动车辆安全法》等:也包括针对特殊产品的特殊法,如美国的《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德国的《建筑产品安全法》等。

同时,他们对缺陷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有关义务也有明确规定。

例如政府主管部门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职能,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零售商所应承担的召回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召回程序,都由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

解决缺陷产品问题的机制相对成熟。

在一些国家,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都有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赋予某一政府部门制定和实行各种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并以之进行管理。

美、日等国家在处理大量与缺陷产品有关产品的公共安全问题时,政府行政力量已成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分工比较明确,体系比较完备,三种方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解决缺陷产品问题的比较成熟的机制。

缺陷产品政府管理的分工比较明确。

欧美国家对缺陷产品的管理及在分工上也是主次明确,各尽其责。

如在美国,由两家高速公路管理局(NH/TSA)主管机动车安全的缺陷汽车的召回工作;由消费者安全委员会(CPS)负责一般消费品安全和召回事项;由食物和药物管理局(FDA)对食物、药物以及化妆品进行召回管理。

建立以制造商主动召回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有效监管机制。

在欧美等国家,所发现的缺陷产品召回行动,绝大多数都是由制造商按照法律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自愿或主动召回缺陷产品的,政府没有过多干预。

政府管理部门对缺陷产品管理的重点在于监督召回的效果,把发现缺陷产品告之消费者、消除产品缺陷的危害作为工作的关键。

只是当有关制造商恶意隐瞒缺陷产品存在,或拒绝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才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其进行召回。

据美国高速公路管理局提供的信息,美国缺陷汽车召回在近25年间,由政府强制性召回的才不足2次。

当然,企业采取措施也并非都是出于自愿,即使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
减少支出而想要隐瞒缺陷,不采取措施,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许多国家也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使企业一旦隐瞒将被追究更大的法律责任和受到更重的惩罚。

政府主管部门始终保持有力的监管力度,才得以保证制造商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尽快消除产品缺陷。

有效的信息处理系统和公正权威的技术检测机构,是实现缺陷产品召回的重要保证。

欧美各国在缺陷产品管理中,除具备相应的法律基础外,也具备完善的信息处理系统和技术条件。

这些基础操作条件包括功能完善的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系统,也包括由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系统和公正权威的技术检测机构。

在美国的汽车召回体系中,完善的信息收集与管理系统是产品缺陷调查和召回信息发布的重要手段。

如其缺陷汽车信息采集方式主要有:汽车使用热线电话投诉、Internet问卷投诉、信函、有关部门对事故的鉴定调查、早期预警信息及制造商报告等。

综上所述,尽管各国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与习惯,以及具体国情确立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实体内容和程序上有着一定的差异,但是,其本质都在于通过阻止缺陷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来维护消费者的安全权。

这一制度极大地促进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对产品质量相关立法的巨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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