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SMAN SEA 海事法院判决书(183号)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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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

原告天津市海洋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l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天津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晓艳,天津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INFINITY SHIPPING C0.,LTD.)。住所地,马耳他瓦莱塔老贝克里街198号(1980LD BAKERY STREET V ALETTA MALTA)。

法定代表人约翰·费兰特·迈杰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THE LONDON STEAM-SHIP OWNERS’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LIMITED)。住所地,伦敦丽曼街50号(50 LEMAN STREET LONDON El 8HQ)。

法定代表人英·福格森,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梅,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海洋局诉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6月14日和23日,召开了两次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审前会议。2004年6月24-25 日、8月6日、9月27日、10月21日、11月26日和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孔晓艳,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明、杨文贵,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委托代理人刘佐明、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前,本院根据原告和因本次油污事故成诉的其他九个案件所有原告的共同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属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2002年12月20日,中国再保险公司代表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为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300万美元的信用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塔斯曼海”油轮的扣押。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3日约0408时,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塔斯曼海”(TASMAN SEA)轮在约北纬38°50.5’,东经118°26.6’处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随后几个小时,发现该轮所泄漏的原油在海风作用下已形成约长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

“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下称北海监测中心)受原告的委托于2002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对事故区域分别进行了5次深入细致地海上调查和取证,对照事故发生前2002年11月土7日对事发水域进行的海水和沉积物监测结果,证明事故海域被严重污染。

原告认为,①根据污染事故前的环境调查,该海域污染前的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本次污染损害的海洋环境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恢复。②本次污染事故是“塔斯曼海”油轮溢油所致,所以“塔斯曼海’’轮船舶所有人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是“塔斯曼海”油轮的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对上述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塔斯曼海”轮是马耳他籍油轮,中国、英国和马耳他都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92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适用于本案。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在中国,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标准适用于本案。

④依据中国法律和国家海洋局的授权,原告是适格的索赔主体,具有合法的索赔权。

综上,原告根据《92责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环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两被告赔偿原告海洋环境容量损失3,600万元、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738.17万元、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2,614万元、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l,306万元、浮游植物恢复费用60.84万元、游泳动物恢复费用938.09万元、生物治理研究费用和监测评估费等5,798,307元,共计98,369,307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国家海洋局文件等3项,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与“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相关的海事声明、船舶资料等共计19项,证明船舶溢油的事实;天津海洋监测中心和天津海洋监测大队的事故调查笔录、书面证明及处理溢油事故船舶的航海及轮机日志等共计17项,证明事故发生后清污和抛撒消油剂等事实;北海监测中心出具的《“塔斯曼海”轮原油泄漏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原告与北海监测中心签署的委托评估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委托费用清单等共计32项,证明溢油损害的程度、范围、修复方法和费用;原告提供的专家意见等7项、南开大学关于生物治理、生态混合菌群项目合同及清单7项、原告和南开大学生命科学学院(下称生命科学院)签署的“委托书’’和生命科学院的工作报告、费用票据等11项,证明生物修复方法具有可行性及研究工作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①原告为国家行政机关,所有行为需要依法律规定或政府授权后行使。根据《海环法》第90条规定,原告没有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索赔的权利。即使海洋局有索赔权,因本次事故主要影响了河北省海域,应由河北省海洋局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无权索赔海洋污染损失。②本案应适用《92责任公约》、《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下称《索赔手册》)和((CMl油污损害指南》(下称《油污指南》),以及与上述公约、国际惯例或国际通行做法不相冲突的国内法。③根据《92责任公约》、《索赔手册》和《油污指南》,原告的索赔请求应被驳回。④在“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事故以前,渤海湾已经遭受了严重污染。在事故发生后的4个月内,事故海域的海水水质好于事故发生前的水平,事故海域的海洋沉积物质量已经恢复到国家一类沉积物标准。根据被告委托中国海洋大学出具的〈“塔斯曼海”轮油污事故技术评估报告》(下称《技术评估报告》),在事故后11个月的海上拖网调查结果表明,事故海域的渔业资源状况以及海洋环境已经得到完全恢复,涉案溢油事故未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中、长期影响。⑤原告索赔的环境容量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存在,不是《92责任公约》认可的“污染损害”。⑥即使此次漏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原告索赔的环境修复费用在《92责任公约》下也不能得到赔偿。⑦原告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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