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基于印发《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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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宁卫监督[2008]75号)

各市、县(区)卫生局:

为了加强监督执法工作,规范我区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我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是医疗服务监督工作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对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是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建立医疗机构长效监管机制的一项有效手段,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予以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学习和培训,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建立日常监督与积分管理的长效动态管理机制,不良积分管理不能代替行政处罚。

三、我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执行。在2008年4月1日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2008年4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2008年4月1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的分值规定仍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四、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是一项长期工作,不良行为积分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是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定期上报医疗机构登记机关,作为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的依据。

五、各地在贯彻落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的过程中,应积极探索,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以便不断完善本《办法》相关内容。

建立医疗机构零积分奖励制度,对连续三年零积分的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附件:1、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3、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一栏表(略)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技术规范等行为。

第四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积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实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频次每年应不少于2次。

当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辖权不清或出现分歧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六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跨地点从事诊疗活动医师的。

(六)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出具临床诊断性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等悬挂醒目位置,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八)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名称或科目(按《诊疗科目名录》中有关说明使用传统或习惯名称除外)。

(九)医疗机构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医疗机构标识的。

(十)使用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或业务培训考核的。

(十二)门诊日志登记不规范、无传染病登记册的。

(十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此条仅指药剂、检验、影像技师类专业技术人员)。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的。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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