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船舶碰撞事故中共同海损分摊和追偿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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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碰撞事故中共同海损分摊和追偿的思考

张铎

摘要:本文从共同海损制度的渊源和立法精神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性质等方面,分析了碰撞船舶之间索赔时对共同海损的处理原则,探讨了货方在分摊共同海损后的追偿等问题,对法律实务中共同海损的处理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船舶碰撞,共同海损,分摊,追偿

一、案情与问题的提出

某船(简称“承运船”)在江苏某港装载部分货物后驶往我国北方某大港加载,而后欲驶往南美某国卸货。但该承运船在驶往加载港的途中与从韩国空载回国的某轮(简称“非承运船”)雾中在锚地发生碰撞,两船均受损并靠泊进行了修理。承运船因倒载所运货物等等而产生了大量共同海损费用,但没有要求货方分摊。承运船在海事法院起诉非承运船要求其按照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非承运船也提起了反诉。但非承运船认为,承运船所列的索赔项目中一大部分属共同海损费用,其中应当由货方分摊的部分属于货方的损失,不属承运船的损失,理应剔除。承运船认为,其有权不向货方损失而要求非承运船赔偿。遂成僵局。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和直接的规定,也缺乏直接的判例和论述。此外,货方在分摊共同海损之后的追偿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共同海损及其渊源和立法精神

共同海损是世界海商法律中最为古老和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其目的是鼓励船方在船货面临共同危险时积极采取措施使船货脱离危险,并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各受益方分摊。我国《海商法》专列第十章(共同海损),确认了这一海商制度并作了相关的原则性规定。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93条的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此可见,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有以下几个:

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共同的、真实存在的危险;

2.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且是有意的、合理的;

3.所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是特殊的;

4.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目的。

在前述碰撞案件中,承运船在碰撞后为了完成航次而发生的倒载、修理、船员工资、燃油消耗等等费用已经构成了共同海损,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包括该承运船的货方在内的所有受益方进行分摊。

三、共同海损与船舶损害赔偿的范围

国际海事委员(CMI)为了解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1985年第35届会议上提出了《确定海事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并在此基础上于1987年制定并通过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里斯本规则》(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上述《预案》和《规则》对船舶碰撞的损失范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尽管上述《预案》和《规则》至今未能获得通过,制定正式的国际公约更是遥遥无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参照上述《预案》和《规则》制定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赔偿规定》”)。该《碰撞赔偿规定》填补了我国海商法律在此领域内的空白,为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

该《碰撞赔偿规定》第三条(三)款明确规定,在船舶碰撞中,船方的损害赔偿包括“共同海损分摊”;第四条明确规定,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共同海损分摊”。

上述规定明确说明,对于碰撞事故中产生的共同海损,应当由承运船分摊的共同海损属于船方的损失,应当由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属于货方的损失。

因此,对于承运船所产生的共同海损费用和牺牲,不完全是承运船的损失;其中只有船方应当分摊的部分,或者说,其中剔除了货方应当分摊的部分以后,才属船方的损失。由此可见,船方无权将全部共同海损费用和牺牲完全作为其本方的损失向非承运船提出索赔。

四、共同海损理算的权利属性和义务属性

既然在产生共同海损的情况下,承运船在向非承运船索赔其损失时必须剔除货方应当分摊的部分,那么承运船必须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因为只有通过共同海损理算才能确定船货两方各自应当分摊的金额。

由上可见,如若承运船拒绝对其共同海损进行理算,就无法确定其损失范围,使案件陷入僵局。因此,有必要对承运船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行为性质进行探讨。

(一)权利属性

依据共同海损的渊源和现行法律规定,分摊共同海损是船方的一项权利,也是货方的一项义务,属船方和货方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义务和权利,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是船方的一项权利,且是一项私权。依据“私权自治”的原则,船方可以放弃该项权利而独自承担全部共同海损费用和牺牲。在此情况下,承运船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属一种弃权行为。

实践中,由于共同海损理算繁琐且成本较高,有时考虑到和货方的合作关系,船方在很多情况下不要求货方进行分摊。也存在船方不知晓享有该项权利的情况。

(二)义务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因此,承运船作为索赔方有义务证明其索赔的确定金额。这就要求承运船必须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以确定属于其损失范围的共同海损分摊部分。否则,其索赔无法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承运船必须主动进行共同海损理算。此时,理算行为已成为承运船的一项义务,而且是一项为了自身利益而必须主动履行的义务。

五、承运船无权不经理算而全额向非承运船索赔

在前述案件中,承运船认为,货方和非承运船均属于义务主体,其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索赔,因此,其无需理算而全部向非承运船索赔。承运船的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最高院《碰撞赔偿规定》中明确说明,应当由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的承担主体是货方,而不是非承运船。

其次,对于承运船而言,非承运船和货方并不是平等的义务主体。如前所述,在海事法律中,船方受到了特别的保护,例如对船舶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可以免责等。共同海损制度正是这一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综合反映。货方作为受益方理应分摊使其受益的共同海损费用和牺牲。如若要求承运船承担本应由货方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与海商法律中保护船方的大原则相悖。

由上可见,承运船无权就货方应当分摊的共同海损向非承运船分摊。

六、货方对共同海损分摊的承担和抗辩

船方有权要求货方分摊产生的共同海损,但同时货方也有权对上述分摊要求进行抗辩。

我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上述条款强调了两点:

一是共同海损的成立、理算和分摊与承运船的过失相分离,即可以首先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而不论各方的过失如何。

二是被要求分摊者可以对分摊要求进行抗辩。

(一)可以抗辩的分摊要求

通常在下列情况下,货方可以抗辩对共同海损的分摊。

首先,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是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引起的,船方无权要求分摊共同海损,货方可以成功地抗辩船方分摊共同海损的要求。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面适航,应当在整个航程中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或地理的或习惯的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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