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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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

摘要:国际法作为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因为种种因素而产生一些权利的冲突。对此学界对于造成这些冲突的原因早有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在诸多因素中,起最根本因素何在呢?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应该从引发冲突的“权利”对其进行研究,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权利自身属性的自因性、涉他性和排他性。本文将就以上几方面展开详细论述。

关键词:国际法;权利;冲突原因

一、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首先在造成国际法权利冲突诸多原因中,笔者认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是造成很多权利冲突现象的直接原因。在法理学上,甚至有学者通过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来论证权利冲突的必然性,[1]也有学者直接将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写入权利冲突的定义之中,[2]足可见这一因素对权利冲突的发生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造成法律上权利边界模糊的因素主要有这样几种。首先是人类对事物认识的有限性。由于“人们的认识是不完全的、有限的、有缺陷的,而人们对世界的认识主要是通过实践,实践又不能涉及整个世界,因此,人们对世界的把握是有限的,对权利的把握也是不完全的,也就不可能精确地确定权利的范围,无法穷尽权利的边界,所以权利的边界就会产生模糊性。”[3]而且,来源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这一因素,在能够预见的未来几乎可以说是难以克服的。

其次,人类语言的特性也是造成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之一。语言是人类把握世界,并就各自的理解相互沟通,形成彼此关联的社会的媒介。对于法律来说,语言不但是不可或缺的载体,还是“法律传达价值判断的基本手段,并形成法律的概念和逻辑,从而为法律提供特有的思考手段,”也是“承载和发展法律文化的重要工具。”[4]然而,人类的语言并不像数学符号那样精确,由于语言在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对客观事物的抽象概括,而既然是概括,就难以反映事物在实际生活中,在不同状态下的全貌。这就产生了语言的概括性和具体性相分离的问题。在国际法上,这种差异体现得更为明显。由于“我们今天所谈论、研究的语言无

一不是民族的语言,”而民族作为人类历史上“一种在语言、居住地域、经济生活、心理状态上稳定的共同体,”[5]其文化特征明显。而“语言与民族、地域、历史、政治等因素之间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法律语言也是如此,”[6]于是法律语言在民族之间差异巨大,国际法上的权利正是由这些差异巨大的不同的民族语言所表达和被理解的。

国际法上的多边条约所使用的官方语言仅限于英语、法语等几种特定的语言,即使是双边条约也往往涉及到使用不同语言的两个国家,国际习惯又是从使用不同语言的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这就导致使用其他语言的民族如果想从条约或者习惯中寻找权利的依据就必然要涉及到翻译的问题。而且即便在联合国的几种官方语言“一应作准”的规定之下,以这几种语言为母语的国家之间也会对具体语词的所指有不同的理解。在这种“交际”的过程中,不同国家、组织和个人对国际法同一规定的认识必定会产生差异,从而使他们之间对法律所认可的权利内涵和外延产生不同的认识。所以,无论在直接的表达还是间接的翻译中,由于语言本身表意的不确定性,就致使通过语言来展现的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边界自然而然地具有模糊性。

再次,法律本身的特性也是造成权利边界模糊的一个因素。在瞬息万变的世界上,法律作为人们对自己行为结果进行合理预期的依据则不可能朝令夕改,而为了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常常会用抽象概括的方式来规定具体的权利。并且,这种抽象概括的方式也是为了尽量涵盖多样化的现实所必须的立法技巧,这使得在适用中,权利的边界会依相关主体的理解和认知而有所不同。有学者将法律的这种抽象性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之间的关系概括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7]为了体现形式合理性,法律要有概括的原则,以彰显法律所蕴含的价值或理想;而这种理想或价值是否在实质上合理,又需要在社会生活的实践中去验证。由于实质合理性的评判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这种法律逻辑本身就蕴藏着形式与实质不协调的风险。在国际法上,这种现象体现得更为明显。国际法上的权利多为国家间以条约的方式所规定,条约的签订又常常是国家间博弈的结果,这就决定了条约中权利的确定多会以比较模糊的措辞反映出来以平衡各国间不同的利益要求,所以国际法上的权利边界更显得模糊。鲍威林在论述条约规则的模糊性时曾明确地指出:“考虑到众多的参与者以及各国在谈判缔结条约

时各自不同的利益,条约规则经常是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它们的通过要求所有参加的国家一致同意,而不像大多数国内立法时所要求的简单多数。清楚地确定源自条约法以外的国际法渊源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产生于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可能会更困难。”[8]国际法规则的模糊性常常使得各方对权利的有无都存在争论,更不必说对权利边界的认识的不一致了。

其实国际法规则的这种模糊性也不是由于其造成的不和谐状况而一味受到批评,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模糊性也可以被利用来保护那些被认为是更重要的价值。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国际法规定的模糊性,并不是要对这一现象进行评价,而只是通过理性的分析,从这一点出发来理解国际法上权利边界模糊的必然性。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几乎是其固有的品质。正是由于这种权利界限的不清晰性,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之间可能发生范围上的重叠,无法实现并行不悖,从而导致了权利冲突。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非客观性也是造成权利边界模糊,从而造成权利冲突的因素。[9]固然,在司法裁判中,面对法律的模糊规定与具体案件“非典型化”的现实,法官要在冲突的价值中做出选择就必然要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解释,而这种解释又要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而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就会有很大的任意性,至少是缺乏统一的标准。但是,正如笔者将权利冲突界定为一种状态所要传达的观念一样,在案件进入司法裁判以前,权利的冲突就已经发生,涉及到对规则进行解释,对权利边界进行评判的司法程序本身就已经是对冲突解决的一种尝试。所以,在笔者看来,法律解释的非客观性并不是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而是司法方式并不能在普遍意义上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因。

总之,国际法上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在理论上有其无法避免的诸多根源,在现实中给了权利主体合理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客观条件,进而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国际法上权利冲突的发生。

二、权利属性的原因

(一)权利的自因性作为前提设定

法律权利自身具有的属性是一切权利现象产生的基础,也是国际法上权利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有学者在研究中将与权利冲突的原因有关的权利的属性归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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