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综合保险条款-都邦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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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综合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10]N1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可由其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委托人或者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施工企业,投保本保险:

(一)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人与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施工企业签有规范的《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

(二)装饰装修安装工程企业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委托人对保险标的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委托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下列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但须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在《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主体;

(二)在《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内的下列装修项目(含其材料及费用):

1. 室内墙面、地面、顶棚;

2. 门、窗;

3. 固定橱、柜;架、台及隔墙、屏风、玻璃、镜面;

4. 卫浴设备、照明灯具以及水、电、管线;

5. 空调、热水器、灶具等固定的家用电器、设备;

6. 列入装饰装修施工项目的活动式家具(自购家具除外)。

(三)未列入《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内而由业主自行购买并于工程完工时应安装妥当的装潢材料、厨卫设备、空调。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

(二)装饰装修安装工程项目的装修设计资料及包装物料;

(三)属于装饰装修安装施工企业或工人自有的施工机具、设备等财产;

(四)违章建筑、危险建筑及非法占用的财产;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所列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列明的房屋地址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施工场地清理费用及重新装修的人工费用;

(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及雇佣、寄宿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或装饰装修安装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

(三)装饰装修安装施工企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资质;

(四)设计错误或工艺不善;

(五)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六)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七)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八)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九)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军事行动和暴力行为;

(十)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堆放于露天或阳台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二)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三)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的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保管不善、自燃、白热、氧化、锈蚀、受潮、霉烂、变质、渗漏、鼠咬、虫蛀、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五)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因装修引起的房屋结构损坏及其修复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八)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房屋主体的价值;

(二)《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中列明的工程预算费用总额;

(三)未列入《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内而由业主自行购买并于工程完工时应安装妥当的装潢材料、厨卫设备、空调的重置费用。

第(一)项的保险金额应根据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二)(三)项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的免赔金额为2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家庭成员对装修验收合格、或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受时为止,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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