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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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力度,应通过资金、政策等多种形式,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更新基础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并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化、示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第七条市(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

第八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九条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管理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办人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卫生许可证;

(三)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消防验收合格证;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符合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相关专业人员持证上岗比率不低于50%,养老护理员持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比率不低于10%。养老机构在正式营业后三年内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比率应达到100%。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做出同意申办或者不予同意申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养老机构达到200张床位以上的,应到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养老服务机构在收住老人前,应对老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并组织老人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应为老人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收住自理、半自理及失能老人应实行分级护理、分区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禁止收住精神病人、传染病人。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行业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后持证上岗。护理员与自理老人比例1:5至10;护理员与半自理老人比例1:3.5至5;护理员与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2.5至3.5;护理员与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人比例1:1.5至2.5。

第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安排值班值宿人员,经常检查值班值宿人员在岗情况,确保不脱岗、不漏岗。

第十八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建立有老人参加的民主管理委员会。督促老人遵守院纪、院规,开展文明老人和文明寝室评比。

第十九条关心老人精神生活,经常组织老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及时掌握每个老人的情绪

变化,对普遍性问题和极端的个人问题,应引入社会工作介入或心理咨询,保持老人良好的心理状态。

第二十条养老服务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养老服务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原审批的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需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服务场所时,应当报原审批民政部门同意。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原审批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提倡公办养老机构或民间养老服务中介组织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连锁加盟,规范和提高其管理服务水平,促进养老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对达不到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民政部门可予以备案,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标准的,民政部门按照省内民办公助相关政策给予补助,未审批备案的不享受民办公助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短期内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登记资格,并可协调公安、消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拒不接受民政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检查、评估、审验的;

(三)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第二十六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经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1、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县级民政部门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部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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