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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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
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
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
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
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却》(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兼”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资”,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一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
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兼、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
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
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
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
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好为进行全面整顿。
“两省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
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等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
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
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好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
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1]301号 2001年9月20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5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取消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城市煤气供热建设集资(省计委、财政厅鲁计财字第1 257号),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另文制定。
取消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供电入网费、劳动力管理费(省劳动局、物价局、财政厅鲁劳业字第464号)。
二、根据国家文件要求,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一)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从综合开发费中按1%-2%提取,不得再另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
(三)“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的0.7-1墋收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四)征地管理费:
1、实行全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倾(10 00亩) 以上(含66.67公顷) 、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含133.34公顷) 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2、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 、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
3、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 、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不超过1.05%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4、补办征地手续, 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
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0.7%收取。
5、无偿征用、划拨国有土地管理费,按每亩35元(每平方米0.053元)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字第172号规定执行。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0.21%收取,不易计算的,济南、青岛市区按拆迁房屋每建筑平方米5.6元,其他城市(县城)按4.2元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字第12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监督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一定比例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为:
1、大、中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的)按1.4墋收取;
2、小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按1.75墋收取;
3、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按驻地城市的工程质量监督费标准执行。
4、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所监督工业、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质量,其质量监督费按大型工程不超过1.05墋,中、小型工程不超过1.4墋收取。
5、对已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 大型建设项目按不超过0.5墋收取;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在不超过0.7墋收取。
6、对不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7、各市、县(市) 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5%上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3%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七)劳动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每份降为2.10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降为0.70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八)工商部门收取的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按价款或工程造价的?0.14墋?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2100元,最低收1.40元。
三、进一步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
经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或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对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的交易人,不得按鲁价费发150号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各收费单位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地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该文件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从严查处。
各市要将贯彻情况于11月底报省物价局、财政厅。
山东省建设厅
鲁建综字[2002]10号
关于城市集中供热煤气工程建设集资和
供水增容费归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公用局:
最近,有的市来函询问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煤气工程建设集资
归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问题,经与省有关部门协商,现答复
如下:
一、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
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 301号)规定:取消城市供热工程建设集资、煤气工程建设集资,将
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标准另文规定。
我厅曾与省有关部门草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和收缴标准,但是,由于各地情况差异太大,没有下发执行。
今年7月,省物价局、财政厅下发《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审批问题的函》(鲁价费发[2002]176号),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自2001年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301号文件下发
以来,各市已暂停收取集中供热和煤气工程建设集资。
由于过去各市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没有包括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和煤气工程建设集资,取消这两项建设集资,对各市的集中供热和煤气工程建设,特别是对在建项目和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将会造成很大影响。
因此,请各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省里的文件规定要求,抓紧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当地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
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过去包括的内容外,还要明确包含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煤气工程建设集资和供水增容费,具体收取方法和使用程序由各市自行确定。
对2001年以来已配套集中供热、煤气设施而没有交纳集资
的建设项目(单位)要补交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各市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的意见》(鲁发[2002]11号),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与
管理,坚决杜绝为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乱打招呼、乱批条子的现
象,要依法足额收取,确保专款专用。
山东省建设厅
二○○二年九月一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问题的函
2002年07月29日鲁价费发[2002]176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最近,部分市要求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审批权限。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收费标准仍由各地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各地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时,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301号文件要求制定,不得再另行收取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款分离”手续,领取收费编码,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