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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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办法(2007-12-14 10:18:07)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防范支付风险,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以入简称通存通兑业务)是指个人客户通过代理行(社)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对本人或他人在开户行(社)开立的人民币个人存款账户实时办理资金转账、现金存取和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本办法所称代理行(社)是指根据客户委托发起通存通兑业务指令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本办法所称开户行(社)是指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接收代理行(社)发来的通存通兑业务指令,并对客户指定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进行业务处理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个人存款账户包括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活期储蓄账户。
本办法所称个人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是指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护照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三条 中国境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银行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现金管理、反洗钱等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客户可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活期存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和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存折(以下简称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办理通存通兑业务。
第五条 通存通兑业务遵循“实时入账、实时清算”的原则。代理行(社)和开户行(社)实时完成本行(社)客户的账户处理;小额支付系统定时完成代理行(社)和开户行(社)之间的资金清算。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通存通兑业务包括通存业务、通兑业务和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通存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社)将资金实时存入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社)个人存款账户。
通兑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社)从其开户行(社)个人存款账户实时支取款项。
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社)实时查询其开户行(社)个人存款账户信息。
通存业务和通兑业务可委托他人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仅可由客户本人办理。
第七条 通存、通兑业务支持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
转账方式的通存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社)将其在代理行(社)个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转存到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社)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转账方式的通兑是指客户通过代理
行(社)将其在开户行(社)的个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转存到其指定的代理行(社)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
现金方式的通存业务是指客户向代理行(社)缴存现金,存入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社)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现金方式的通兑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社)从其开户行(社)个人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的业务,办理现金通存通兑业务必须留下客户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八条 个人申请开通通存通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开户行(社)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二)持有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并设置个人存款账户密码;
(三)个人存款账户存折上注明开户行的12位支付系统行号(签约时由银行或信用社网点经办员填写);使用借记卡的客户应知悉其发卡银行具体营业机构的详细名称;
(四)本人与开户行(社)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
第九条 个人与开户行(社)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时应当议定下列事项:
(一)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账号和户名;
(二)通兑业务每日累计金额上限,目前广西农村信用社系统自动设置金额上限为贰万元,由信用社网点经办员告知客户,客户同意此金额上限方可签约;
(三)需要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代理行(社)不得设定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金额上限。
第十一条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应填制代理行(社)提供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通存业务凭证用存款凭条和转账业务凭证代替,现金通兑业务凭证用取款凭条和转账业务凭证代替,通存通兑转账业务凭证用转账业务凭证代替)。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业务种类:通存、通兑或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二)交易类型:现金或转账方式;
(三)业务金额;
(四)委托日期;
(五)收款人名称、账号;
(六)收款人开户行名称;
(七)付款人名称、账号;
(八)付款人开户行名称;
(九)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现金业务由客户在存取款凭证背面相应位置填写,转账业务由客户在转账业务凭证第一联背面填写);
(十)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现金业务由客户在存取款凭条背面相应位置填写,转账业务由客户在转账业务凭证第一联背面填写);
(十一)客户联系电话、住址(由客户在凭证背面空白处填写)。
第十二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行(社)可终止其通存通兑业务:
(一)本人提交通存通兑业务终止申请书的;
(二)违反通存通兑业务协议的。
第十三条 开户行(社)在与客户签订通存通
兑业务协议或收到客户提交的业务终止申请书后,应于24小时内实施业务开通或终止。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办理通存业务时,应向代理行(社)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采用转账方式的,应提交付款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客户委托办理通兑业务时,应向代理行(社)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付款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代理行(社)受理通存业务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客户提交的材料;
(二)查验客房有效身份证件;
(三)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查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审核无误的,对付款人进行账户处理并发出通存业务指令至开户行(社)。
第十七条 代理行(社)受理通兑业务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客户提交的材料;
(二)查验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查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审核无误的,及时发出通兑业务指令至开户行(社)。
第十八条 开户行(社)收到通存业务指令时,系统自动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收款人是否已开通通存通兑业务;
(二)审核收款人账号、户名是否正确;
(三)在自收到通存业务指令时起10秒内向代理行返回成功或失败的业务回执;
(四)根据小额支付系统对成功业务回执的确认信息,对收款人账户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开户行(社)收到通兑业务指令时,系统自动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付款人是否已开通通存通兑业务;
(二)审核付款人账号、户名是否正确;
(三)审核无误的,对付款人账户进行账务处理;
(四)在自收到通兑业务指令时起10秒内向代理行返回成功或失败的业务回执。
第二十条 代理行(社)收到通存业务回执后,打印存款凭条和转账业务凭证,并将转账业务凭证第三联交付客户。
代理行(社)收到通兑业务回执后,将款项转入客户指定账户或支付现金给客户,打印转账和取款凭证,转账业务凭证第三联交付客户。
第二十一条 对交易失败且已做行内账务处理的通存或通兑业务,代理行(社)和开户行(
社)应及时进行账务冲正。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社)发出通存或通兑业务指令后,在60秒内未收到回执信息的,可发起冲正指令,撤销未纳入扎差的通存通兑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客户委托代理行(社)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本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客户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委托代理行(社)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的,不再另行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代理行(社)审核客户提交的材料无误后,应及时发起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指令,收到开户行(社)实时返回的查询信息后打印账户信息回执交付客户。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严密审核手续,加强业务管理、事后稽核和检查监督,确保通存通兑业务代理的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加强对小额支付系统净借记限额及清算账户的监控管理,确保客户通存通兑业务资金实时轧差、及时清算。
第二十七条 代理行(社)办理通存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将款项留存并向客户出具留存凭证,俟系统恢复正常后,及时通知客户做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行(社)办理通兑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俟系统恢复正常后,确认业务处理成功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转账方式办理通兑业务的,及时通知客户领取业务回单;
(二)现金方式办理通兑业务的,及时通知客户于2个工作日内领取现金;
(三)客户超期未领取现金的,代理行应在到期日的次日将款项退汇至原付款人账户;
(四)告知客户与开户行(社)进行账务核对。
代理行(社)确认业务处理失败的,应及时通知客户业务失败的原因,并告知客户与开户行进行账务核对。
第二十九条 银行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应确保客户账户信息安全,在技术设计上应实现客户账户信息数据的密文传输,确保账户信息不被泄漏或窃取。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条 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理拒绝为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
(二)代理行(社)擅自设定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金额上限的;
(三)开户行(社)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返回业务处理回执的。
第三十一条 因系统故障造成的通存通兑业务差错,责任信用社应主动协调解决,对方信用社应密切配合,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社)因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情形造成客户资金暂存的,应按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暂存天数计付利息。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客户资金,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一年期贷款利息及延误天数赔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信用社工作人员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过失,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二)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客户账户信息,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通存通兑业务办理错误的,由客户自行联系代理行(社)和开户行(社)协商解决,代理行(社)和开户行(社)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及其密码。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遗失或密码泄露导致资金损失和客户信息泄漏的,客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代理行(社)可向客户收取手续费;开户行(社)不得收取手续费。
代理行(社)向客户收取手续费的标准按照人民银行的收费规定执行。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代理行(社)应免费向客户本人提供一次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