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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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技术合同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12.31
【实施日期】1988.12.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1988年11月25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商品正常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进行技术贸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发展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以“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为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科技、经济、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管理,为技术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第四条拥有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省科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调、指导全省的技术市场。
第六条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对当地技术市场的
管理职能。
第七条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技术市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中介机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分析、反馈技术市场信息,为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四)负责技术法律咨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仲裁,维护技术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中介机构
第八条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技术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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