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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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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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破产中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涉及众多主体的利益关系调整问题。将职工工资放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前或放在其中进行清偿的立法思路并不具有合理性。将劳动债权无条件地全部放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亦将严重破坏担保制度建立起来的信用机制、损害市场秩序。可行的做法是,从担保物变卖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对职工劳动债权进行清偿,或者考虑对职工劳动债权的范围设定种类或时限予以优先清偿;若仍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时,则由政府设置保障基金等其他方式来解决。
关键词:劳动债权;破产债权;担保债权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3一10凹/F(2006)3一100—02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研究生院,江西,南昌,330013
市场机制有进入就有退出。作为与市场退出机制相配套的破产法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近些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发展与完善,但是破产法律制度的健全却举步维艰。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在改革转轨初期艰难问世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法在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从1994年3月开始,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便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该法草案历经十余年的充分酝酿,一直到2004年6月才第一次进入审议程序,同年10月进行了二次审议。在此,笔者结合我国破产法的制定,就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保护问题进行探析。
在2004年人大常委会上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中首次提出劳动债权的概念。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费用。但在国务院政策性破产文件中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等、破产法规定不予以清偿的部分除外。
依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第37条第二款)。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条第三款)。另外,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第32条第l款)。但在现实当中,该清偿顺序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按现行破产法规定,企业向银行贷款抵押的财产是不能列入破产财产的,而现实情况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资产80%以上都抵押给了银行,剩下lO%一20%的破产财产连安置职工的费用都难以保证。如果职工的劳动债权得不到清偿,那就有可能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整个破产程序也难以执行。其实,法律层次上的问题是明确的,真正的困难是现实给破产还债程序的启动加载上了过重的社会政策负担,把一些本应由政府承担的责任分给了不同的当事人,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这些情况,那么新的破产法草案应如何站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视角来看待职工的劳动债权保护问题呢?本文就下面两个问题谈谈看法,以此拓展这个视角。
一、是否可将职工工资放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前或放在其中进行清偿?
虽然在破产立法中应保护职工的劳动债权,毕竟这是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同时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更应当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破产法草案将职工工资放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前或放在其中进行清偿的主张是否妥当呢?
首先,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清偿是不合理的。有人认为,职工劳动债权都得不到清偿,却让破产管理人拿走报酬,让破产宣告后因履行双务合同而新产生的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是不合理的,应当让劳动债权在它们之前获得清偿。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以及与劳动债权清偿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为进行破产程序,必然会产生各种费用支出,也可能使破产财产承担一定债务。这些费用与债务必须随时优先拨付,否则破产程序就难以进行。如果管理人的劳动报酬不能得到优先清偿,那么将无人担任管理人职务,破产财产将无人负责收回、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也将无法进行,不仅职工的劳动债权,所有的债权都无法获得清偿。因此,虽然管理人的劳动报酬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由于它是为破产程序进行必须的支出,所以要优先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清偿。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对保障破产程序的进行也起着重要作用。破产案件受理后,如破产企业还需继续进行一段时间的生产经营,或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等,必然会发生部分新的债务即共益债务。这些债务不能得到优先清偿,将无人与破产企业进行任何经济往来,破产程序也将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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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
其次,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清偿也是不妥的。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劳动债权的性质与破产费用完全不同,两者不容混淆,而且这样做还可能出现新的问题。依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后必然导致破产费用数额大幅增加,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不得不终结破产程序的现象可能会经常出现。真正的破产费用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不再发生,但硬混入其中的已经产生的劳动债权却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无法获得清偿,反会受到损害。
在分析上述情况后,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将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列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第一清偿对象。
二、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是否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说明破产债权和担保债权的问题。如开始所述,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认为破产债权不包括担保债权。也就是说会从破产财产中别除已设定担保的财产来清偿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的清偿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当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时,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当担保物价款超过担保债额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供全体破产债权人分配。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如果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个担保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而目前破产法草案中的做法是将职工工资、劳保费用等劳动债权无条件地全部放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而不是将职工工资、劳保费用等劳动债权放在别除了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笔者认为这看似是优先保护职工利益,但在法理上和实际社会效果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首先,应正确理解担保制度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率。担保制度的产生是经济和法律互动的结果。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发挥物的效用,是担保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因。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制度对于促进资金融通的社会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正因如此,发达国家无不强调担保制度的功能,并力求在法律上充分考虑对担保权益的保护,而在破产程序中保障有担保债权人的的利益更是其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内容。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我国破产法将担保债权的地位无条件地降到劳动债权之后,无疑会对市场传递出一个重要的信号:担保债权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难以得到保护,这将极大地挫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从而对整体市场经济秩序发生致命的影响。
其次,从表面上看,职工的劳动债权似乎可以得到充分清偿,但实际产生的社会后果未必是维护了职工的权益,而更可能是在损害职工的长远利益。因为银行等债权人必然会根据法律规定相应地调整自己的贷款交易行为,对有破产之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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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而言其融资成本将会无限加大,甚至根本融不到发展所需的资本。很明显,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只要存在欠付职工工资或劳保费用等现象,也将因银行不敢再给其发放贷款,其他人不敢再与其进行交易,而提前进入破产程序,职工随之提前失业。而且,有担保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可能无力还债,将立即启动对担保物的执行程序,而对债务人企业的重要生产设备、厂房等资产的执行,也会必然导致企业更快倒闭和职工更快失业。
第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在债权人启动对担保物的执行程序后,甚至在此之前,为了使担保物不被执行,能保留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职工债权,也将会更早地提出破产申请,甚至在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创造条件提出破产申请,欺诈破产又多了一个诱因。此外,这样规定还可能放纵恶意拖欠职工债权的现象。甚至在破产程序中,还有可能因为劳动债权的绝对优先地位,而虚构或加大劳动债权的数额,更大地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甚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职工劳动债权的拖欠并非企业的债权人所为,而是职工所在的企业所为。如果企业是国有企业的话,在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国家拖欠的,立法应从根本上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源头问题。当企业破产时,让债权人尤其是让有担保债权人去承担由于他人过错(包括政府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是非常不公平的,也将严重影响到市场经济的秩序与效率。
针对上述将劳动债权置于绝对优先地位的种种不利影响以及我国和客观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在现阶段采取相对折衷的解决办法。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从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不宜超过15%)对职工劳动债权进行清偿,或者考虑对职工劳动债权的范围设定种类或时限(如最近一年的工资、劳保费用等)予以优先清偿。当设定上述条件后,职工劳动债权仍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时,应由政府设置保障基金等其他方式来解决。这样的规定不会影响到有担保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和市场经济交易的基本秩序,并对市场交易者而言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这是在两难抉择中可以考虑采取的变通措施。此外,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要从多方面考虑。例如,可以立法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对所欠职工工资(或一定期间以上的欠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将劳动债权列为自然人破产人不可免责的债务;还可以效法海外经验,由政府建立对职工劳动债权的保障基金制度,使职工工资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我国存在的拖欠职工工资、劳保费用的情况是比较特殊的,有很强的历史原因与社会背景,解决该问题单靠破产法的规定可能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政府保障基金、社会保险制度等共同支持。完全让破产法来解决该问题,由无辜的有担保债权人来承担这种由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沉重责任和后果,不仅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而且从长远上来看还会损害职工的根本利益。
(责任编辑: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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