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处理是行政监督部门的一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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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是行政监督部门的一项责任
现象:举证不力,投诉遭拒
实践中,因为投标人举证不力而被拒绝投诉的案例并不少见。
在某一次政府采购活动中,某供应商对此次政府采购办公电器项目的中标结果提出了书面质疑,该项目的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中认为:由于质疑人未提供证明其质疑属实的有关证明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该供应商的质疑。
该供应商对此答复不满意,认为其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举证,于是向当地财政局提出了投诉。当地财政局在处理投诉时也认为该供应商不能提供证明其投诉事实成立的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了该供应商的投诉。
该供应商对此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是向当地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当地政府认为,当地财政局未经过调查取证,就以供应商不能提供其投诉事实成立的证据为由驳回投诉不合法,最终撤销了当地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缘由:投诉成本低,造成滥投诉现象
随着招标采购法制化建设的不断完善,有关异议、投诉处理的相关办法不断出台。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原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都对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质疑投诉的成本很低,导致投标人滥用这种权力,给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管理部门造成了很大的人力、时间损失,有些项目还造成了很大的财力损失和无法计算的间接损失。从以下几个案例中我们就可以看出一斑。
某省财政厅处理一起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投诉事件,质疑人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对招标代理机构回复不满意后,向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提出投诉,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经过调查后作出“维持原结果”的处理意见后质疑人仍不能接受,遂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仍不服,继续提出上诉。二审终审结论“维持原结果”,事件到此终止。
该事件的处理前后经历了近1年时间,省财政厅为应对法院调查、举证,就花费了近20000
元,同时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业主也因此导致项目迟迟无法实施,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质疑人败诉后仅承担了200多元的诉讼费和100多元的上诉费。
又如,在某重点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中,某投标人未中标,仅凭自己的推测,就匿名向市纪委投诉业主某人接受了中标人的贿赂。市纪委批转招投标管理办调查,评标结果暂停公示。后经多方核查,评分结果并无违规之处,纯属未中标投标人的个人揣测。但由于投诉信是匿名的,不能确定匿名信的主人,此事最终不了了之,相关方也无法追究任何人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因此作为私权利主张的民事合同或侵权诉讼双方需承担举证的责任,但“谁主张,谁举证”不是绝对的,如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特殊情况下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于证据不可能掌握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手中,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中,法院取证的范围如下: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可见,即使在司法审判中,也有需要法院取证的范围,由于招标投标活动的保密要求,对于投诉人难以取证的证据如评审报告、记录等均适用该规定。但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是政府有关部门,而不是法院,法律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和手段。
对策:各方共同应对,依法依规解决
1.处理投诉是政府采购相关部门的法定责任
答复质疑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责任;处理投诉或检举举报是负有政府采购监督职权的相关部门的职责。有关的责任方有义务依法调查当事方提出的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负责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的责任方在政府采购中不是中立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就是政府采购的直接当事人,负有政府采购监督职权的相关部门依法则是政府采购的监督者,也是相关当事人之一。这些单位和组织在政府采购当中都不可能像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一样,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而都必须依法主动、积极地就当事方提出的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进行调查取证。
2.供应商依法提供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提出质疑、投诉和检举举报的当事方客观上无法举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不可能掌握政府采购过程中所有的违法违规证据。除了依法公开的采购公告、采购文件和开标现场情况外,他们对于采购过程的其他方面一无所知。并且,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许多采购信息都是保密的。如:采购结果公布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评审、比较等。在这种情形下,“谁质疑(投诉、举报),谁举证”无疑是强人所难。
监管部门提出的“谁主张,谁举证”也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这两条均没有规定供应商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质疑或者投诉进行举证。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