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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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工作,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区影响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对于下列被告人或罪犯,在判决、裁定、决定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前,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

(一)拟判处管制的被告人;

(二)拟宣告缓刑的被告人;

(三)拟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

(四)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或罪犯;

(五)拟裁定假释的罪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客观作出分析判断,明确提出评估意见。

委托机关在审理和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有利其教育改造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影响评估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社区影响评估所需的费用予以保障。

第二章调查范围及评估内容

第七条社区影响评估的调查范围包括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社区影响评估内容包括被告人或罪犯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以及矫正条件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家庭情况包括:

(一)家庭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居所及家庭经济情况;

(三)家庭是否发生重大变故;

(四)与被告人或罪犯相处融洽程度等。

第十条社会评价包括:

(一)居住社区群众对被告人或罪犯的评价和反映;

(二)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对被告人或罪犯的评价和反映等。

第十一条矫正条件包括:

(一)有监管能力的近亲属是否愿意签订矫正责任书;

(二)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是否适合社区矫正;

(三)相关社区、学校、单位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态度等。

第三章调查评估程序及方法

第十二条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社区影响评估的,应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并附被告人或罪犯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将社区影响评估任务指派给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司法所。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司法所接到社区影响评估任务后,应当安排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人员不足2名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或指派其他司法所工作人员参加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调查形成的笔录等文字材料须经被调查人签名、盖章,如被调查人不签名盖章,参加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被告人或罪犯为未成年人时,调查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调查方式和方法。

第十七条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要对调查材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制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调查人员签字、司法所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连同调查材料一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须对调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署意见后,发送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有关调查材料复印备案。

第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社区影响评估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四章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是委托机关对被告人或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对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可向负责社区影响评估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复核。委托机关也可直接派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委托机关采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在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或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后,应按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责令其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并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及回执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在办理人员和档案接收手续后,向判决、裁定、决定机关送达回执。

第二十三条委托机关未采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的,应及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以利于对调查评估工作的考核评估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

第五章调查评估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不得随意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注意保护调查中知悉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亲友、委托人、诉讼代理人的吃请、馈赠或其他消费活动。

第二十七条调查人员在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调查评估的法律监督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实施法律监督,以保证社区影响评估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和负责调查评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委托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居住地是指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固定居所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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